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227号
申请人:孙xx,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负责人:石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750810000240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执勤交警赔礼道歉,撤销编号:37750810000240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05月11日上午约8:30分,我开车鲁FKK172进入烟台xx冯格庄高速入口收费站前,一名GS0278交警示意停车,我靠边停车后降下车窗,进行酒驾检测,我吹完后正常,交警让我出示驾驶证,我给了他,他拿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又来要走我的行驶证。期间一直未还我证件于是我下车到我车尾不远处找到这名交警,要求还我证件,这名交警这时才告诉我,你违章了必须处罚后才能给你,我问怎么了?他告诉我,你未按要求正确系安全带,然后给我开罚单,我拒签。然后他拿着我的证件把我带到不远处的一个办公室,交给一名警号为126571来办理,直到上午9:18分我才开车离开现场,整个过程长达40多分钟。
我投诉交警并进行复议理由: 1、为什么第一时间没告诉我违章?为什么先后拿走我两个证件之后等我去要证件时才告诉我?(被申请人后来联系我,说第一时间告诉我违章了,那我现在要求出示以下证据:停车的那一时间和告知我违章的那一时刻)2、我拒签,为什么整个处理过程长达40分钟之久,这期间我的两证件一直在交警手里使我无法离开,而且在我前面也无人处理,不需排队,为什么处理这么长时间,合理还是合法?3、现在被申请人已经上传违章记录发在网上(12123APP),写的是“在高速路上”而事实发生在匝道,而且不提供违章照片呢?我给要违章证据,被申请人强硬告诉我“证据不对外,不能供给当事人,只过来看”。这是哪条法律这么规定的?我是当事人,为什么不给我证据?被申请人在网上写的违章是“在高速公路上,未…”,这和事实也不符。被申请人无依据地告诉收费站之前也叫高速路上。经查:高速收费站之前路段,属于高速匝道,一般限速40公里以下,从限速和功能上均达不到高速,所以不能称作高速公路,(和匝道产权属于高速并非一个概念)。法律规定交警执法要求二人或二人以上同时在场,一人执法必须提供证据。在没有上传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违章上传网上,并且在网上显示“违章已处理”只是未缴款。以上3条合理还是合法?
本人观点,执法者违规执法,判罚不当,就应投诉或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5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阳大队执勤民警在本辖区S16荣潍高速169公里处执勤时,对一辆车牌号为鲁FKK172的小型轿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履行告知义务后,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制作GANO:3775081000024011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上违法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
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在副驾驶位;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用车,应当为其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三)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根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42041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200元记2分。
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在履行表明执法身份、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之后,对申请人以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依法对驾驶人孙居波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2分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针对申请人孙居波在复议书中提到的问题的答复意见
通过回放记录仪视频,针对申请人孙xx提出的问题,做出如下答复:
1、问题:为什么第一时间没告诉我违章?为什么先后拿走我两个证件之后等我去要证件时才告诉我?
回复:执勤民警在对方打开车门发现驾驶员存在违法的行为的时候,当场告知驾驶员存在的违法行为。(视频时间:8时40分45秒)
2、问题:我拒签,为什么整个处理过程长达40分钟之久,这期间我的两个证件一直在交警手里使我无法离开,而且在我前面也无人处理,不需要排队,为什么处理这么长时间,合理还是合法?
回复:其一,交警依法查验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警当时正在执勤执法,驾驶证在交警手里,属于合法行为。其二,交警对驾驶员进行教育工作,帮助驾驶员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接受处罚。但是驾驶员一直在与交警交涉,希望逃避处罚。另外,现在交警开具的都是电子罚单,为了方便驾驶员维权,交警选择开具手写罚单。在驾驶员拒绝配合、执法工作受到阻碍的情况下,交警开展工作困难,8时40分查纠违法行为,9时13分违法处理完毕。
3、问题:现在被申请人已经上传违章记录发在网上(12123APP)写的是“在高速路上…”而事实发生在匝道,而且不提供违章照片呢?我给要违章证据,被申请人强硬告诉我“证据不对外,不能提供给当事人,只能过来看”。这是哪条法条这么规定的?我是当事人,为什么不给我证据?被申请人在网上写的违章是“在高速公路上,未…”这和事实也不符,被申请人无依据地告诉我,收费站之前也叫高速公路上。经查,高速收费站之前路段,属于高速匝道,一般限速40公里以下,从限速和功能上均达不到高速,所以不能称作高速公路,(和匝道产权属于高速并非一个概念)。法律规定交警执法要求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同时在场,一人执法必须提供证据。在没有上传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违章上传网上,并且在网上显示“违章已处理”,只是未缴款。以上3条合理还是合法?
回复:其一,证据公示问题。交警现场执法,采用视频作为证据当事人在后期投诉期间,曾电话联系大队违法处理室通过微信方式索要执法视频。当事民警曾明确告知其违法视频不能通过互联网传输给个人,可到大队查看。其二,执法权限问题及相关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匝道属于高速公路产权,管辖由高速交警负责。高速交警现场查处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为高速匝道,该地点属于高速交警管辖范围,已经驶入高速公路,适用高速公路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该违法行为违法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其三,网上显示“违章已处理”,只是未缴款问题。该违法行为是交警现场处罚,驾驶证分数已经扣除,仅剩罚款未缴纳,因此出现这种显示状态。
故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安全带的规范使用是为了保证车上人员的安全,其应该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居波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依法对驾驶人孙居波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2分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8是40分许,申请人驾驶鲁FKK172号牌车辆行至S16莱潍高速169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查车。被申请人民警在对申请人酒驾测试后发现申请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申请人民警随即要求申请人打开车门予以确认,后即时向申请人指出其存在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随即要求申请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查验,并再次向申请人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并告知其处罚结果,后被申请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其处罚款200元驾驶证记2分并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签,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三)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〇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显示,2021年8时40分45秒左右,执勤民警在申请人打开车门检查时,当场指出申请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并告知申请人到指定位置停车。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开具编号:37750810000240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一直在与交警交涉,希望逃避处罚,因申请人拒签,交警选择开具手写罚单,导致处罚时间拖长。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鲁FKK172号小型轿车行至S16莱潍高速169公里处,实施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依据《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的编号:37750810000240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高速匝道是高速公路的一部分,申请人以高速匝道不能称作高速公路为由,要求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〇七条的规定,对200元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主张“执法者违规执法,判罚不当”,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750810000240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