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44号
申请人:初xx,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大队。
负责人:臧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驾驶车辆从牟平区某公司拉货出来,行经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时,被一辆警车从后面追上来将车辆拦停。紧接着一名交警从警车上下来,要走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并上了申请人的车,指引申请人开车来到幸福中路的一家私人停车场进行过磅。过完磅,交警直接拿出手机,让申请人在电子版的3480号《强制措施凭证》的指定位置签字。申请人签完字,交警将申请人的车辆扣在了停车场,就让申请人离开了。直到4月19日,申请人跟随车队长来到交警二大队大厅窗口,一名警号为“JJ0341”男辅警给申请人现场开具了满12分扣留驾驶证的3818号《强制措施凭证》等单据,申请人配合签字后,被申请人辅警只是将申请人于3月29日签字的电子版3480号《强制措施凭证》打印出来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辅警于4月19日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凭证》拍照后离开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采取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处罚存在(1)违反法定程序;(2)超越职权,违法代签;(3)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反法定程序。
1.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制作3818号《强制措施凭证》前未口头告知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时,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强制措施凭证》前没有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就直接制作并送达《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完全忽视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流程,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超越职权,违法代签。
被申请人现场一名警号为“JJ0341”男辅警现场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3818号《强制措施凭证》,单据上加盖其他两名交警的印章,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违法代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以下工作:(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在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工作时,人民警察也不得少于两人。而本案中,一名警号为“JJ0341”男辅警现场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3818号《强制措施凭证》,单据上却加盖其他两名交警的印章,在制作的《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或是盖章就代表着全程参与了此次执法行为,签名或盖章后即代表对此次执法行为全权负责。辅警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却以他人名义签发《强制措施凭证》等法律文书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违法代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辅警人员对申请人作出满12分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让申请人签字后,直接将单据收回,未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故意阻碍申请人维权。其次,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去到队上、被申请人辅警也是当天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但作出日期却显示是2021年3月29日,实际作出日期与《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的作出日期明显不符,这是被申请人对自己工作的不负责,对申请人不负责。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违法代签;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对以上问题能够给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3818号《强制措施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巡逻民警林xx、潘xx于2021年3月29日19时44分在xx区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查获申请人驾驶的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现有违法嫌疑后将其带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8号的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安达停车场,并经停车场内的电子汽车衡测量: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为66.6吨,该车整备质量为8吨,牵引总质量为40吨,车辆超载18.6吨,超载率为38.7%,达到30%以上不足50%,并有申请人在烟台安达停车场过磅单签字确认。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3706983100123480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车辆,申请人在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选择“无”,并签字。执勤民警在停车场按照法定程序对该起违法行为进行了“速裁”处理,处理完毕后,申请人驾驶证记分累计满12分,系统自动生成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但因执勤民警无法查看到强制措施凭证,民警在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后,告知申请人到二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
4月19日,申请人到交警二大队违法处理室,值班民警王x经查询发现申请人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系统自动生成编号370698390003818的电子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即通知对面辅警林青云(警号JJ0341)从系统打印凭证并办理了后续业务。
该强制措施凭证是扣留驾驶证的法律文书,也是驾驶证累计12分以上,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领取新驾驶证的必要材料,交通管理中的该项强制措施有其特殊性:该项强制措施在当事人驾驶证记满12分后系统自动生成,并锁定当事人的驾驶证状态为异常状态,驾驶证不能办理补领等业务,当事人在参加考试合格后,才能解除该强制措施。在该案中,申请人即使未按民警通知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考科报名参加学习,系统也于2021年4月30日自动将其驾驶证由A2D降级为B1B2D。
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的编号为37069839000381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当事人权益,请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19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芝罘区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时,被被申请人处巡逻民警林xx、潘xx示意停车。因有超载的嫌疑,办案民警将申请人驾驶的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导至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8号的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安达停车场,并经停车场内的电子汽车衡测量: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为66.6吨,该车整车质量为8吨,牵引总质量为40吨,车辆超载18.6吨,超载率为38.7%,超载数量达到30%以上不足50%,申请人在烟台安达停车场过磅单签名确认,并明确表示“我对过磅结果无异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日,申请人自述材料对超载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自愿认错认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你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不足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对以上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以上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答:不陈述和申辩。”。当日,交警处罚“速裁”程序中制作了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1年3月29日19时44分,在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处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嫌疑人初守君的陈述、驾驶员信息查询、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记6分。……”,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该处罚决定书以电子形式发送到申请人持有的15106554649手机号上。被申请人作出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传至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因申请人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系统自动生成编号:370698390003818的电子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时,窗口执勤民警将编号:370698390003818的电子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打印出来后,申请人在送达回执签字,拒收该强制措施凭证后拍照离开。申请人不服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网查询信息,申请人原准驾车型A2D;变动日期:2021-4-30;变动原因:注销准驾车型;变动准驾车型:B1B2D。
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号牌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于2021年3月29日19时52分在工作中发现实施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到交警二大队违法处理室,值班民警王斌经查询发现申请人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系统自动生成编号:370698390003818的电子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即通知对面辅警林青云(警号JJ0341)从系统打印凭证。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均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和系统自动生成的。
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交通警察的印章是王斌和刘天文,2021年3月29日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交通警察是林乐军、潘威君。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适当;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强制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过磅单》、申请人自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规定,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上传至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因申请人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系统自动生成编号:370698390003818的电子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编号:37069839000381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诉争的强制措施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时,执勤民警才将涉案的强制措施凭证打印出来向申请人送达,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案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直处于扣留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扣押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扣押期限,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该强制措施仍然存在,被申请人超期限扣押违法。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系统于2021年3月29日自动生成诉争的强制措施,直到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理违法行为时,被申请人处民警在向申请人送达时,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拒收并拍照,持复印件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因为被申请人未及时送达影响申请人行使复议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及时送达该强制措施凭证存有不当之处,在此本机关予以指正并纠正。另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网查询信息载明,扣留的申请人驾驶证已于4月30日由原准驾车型A2D变动为准驾车型B1B2D,《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规定,对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何行使行政权力作出了具体规定,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按照该条规定继续行使权力,属于行政不作为。诉争的行政行为是因为申请人超载和驾驶证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等原因引发的,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等应是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考科或者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教育、通知、告知等法定职责,申请人具有积极配合的法定义务。诉争的行政行为虽然是系统自动生成的,其作出的时间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时间不一致,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法律规定的诸多送达方式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等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向申请人送达诉争的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诉争的行政行为载明的交通警察是王斌和刘天文,而查处申请人超载的交通警察是林乐军、潘威君,诉争的该强制措施执法的交通警察涉及四人,根据现有的证据,事发当天执法的交通警察是林xx、潘xx,系统自动生成了诉争的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是林乐军、潘威君,而不是王x和刘xx。被申请人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存在执法的交通警察记录有误,应当依法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被扣留的驾驶证已经被降级处理,本机关再撤销诉争的强制措施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职责。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839000381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