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

• 2021-09-17 09:11:27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387号


申请人:张X,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曲凡晓,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121800161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1218001616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9月9日14:38分,9月10日10:04分,9月11日09:02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上庄南)因超速10%不足20%,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察大队于9月11日11:35分,9月11日16:19分,9月14日10:46分依次进行记三分和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第二次违法行为(9月10日10:04分)在第一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9月11日11:35分)之前,申请人并未知晓有违法行为以至于三次违法,该行政处罚行为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且有悖于教育处罚人。故申请撤销编号3706121800161690的违法处罚决定,望支持。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2020年9月10日10时04分,被申请人登记所有的鲁CL620Z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至牟平205省道上庄南卡口时,限速7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82公里/小时,超速比例10%不足20%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

3、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笫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省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张X2020年9月11日09时02分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违法行为作出违法记3分,处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完全合法、适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提出鲁CL620Z号小型汽车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处,连续三天因超速10%不足20%的行为被处罚,本人在第一次违法作出处罚决定(9月11日11时35分)之前,并未知晓有违法行为且前后三次违法,该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且有悖于教育处罚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的鲁CL620Z号小型汽车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处,第一次违法时间是2020年9月9日14时38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20年11月5日15时20分,不是申请人提出的9月11日11时35分,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通违法处理信息记录;

2、鲁CL620Z号小型汽车三次违法的时间、地点、方向行驶速度、行驶车道分别为:

(1)2020年9月9日14时38分,车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速为82公里/小时,道路限速70公里/小时,超速10%不足20%,道路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车道,车辆同时跨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标线的两种违法行为,因为非现场处罚抓拍的图片只能用于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只给予超速10%不足20%的轻微处罚。超速10%不足20%的处罚标准是罚款50元、记三分,违反交通标线的处罚标准是罚款200元、记三分;

(2)2020年9月10日10时4分,车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速为82公里/小时,道路限速70公里/小时,超速10%不足20%,道路同向有两条机动车车道,车辆在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

(3)2020年9月11日9时2分,车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速为77公里/小时,道路限速70公里/小时,超速10%不足20%,道路同向有两条机动车车道,车辆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

(4)三次超速违法行为的不同之处,其中第一次行驶方向是由北向南行驶,时速为82公里/小时;第二、三次行驶方向均是由南向北行驶,时速分别是82公里/小时、77公里/小时,行驶的车道分别是第二条机动车道、第一条机动车道。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处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3〕455号)五、规范违法行为处理。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调查、比对交通违法证据资料,核查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等信息,依法实施处罚。对违法证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处罚当事人。处理中型以上客货车和实习期驾驶人一次记12分的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13〕93号)要求,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驶方向,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同一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多次的,选择一次最为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实施处罚。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的三次交通违法行为属于三个独立的违法状态。一是时间、方向、行驶的车道、行驶速度均不完全相同,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二是每次违法都是被交通电子警察即时发现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提出关于短信提示违法行为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申请人车辆的三次违法时间和手机短信的告知时间分别是,第一次违法时间是2020年9月9日14时38分,告知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13时18分,从违法时间到告知时间为3天;第二次违法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10时4分,告知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19时9分,从违法时间到告知时间为2天;第三次违法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9时2分,告知时间是2020年9月14日14时10分,从违法时间到告知时间为4天。申请人在手机短信的告知被申请人的三次违法行为均在5日内,不存在手机短信的告知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鉴于被申请人张X所诉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根据,请市政府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驾驶鲁CL620Z号小型汽车2020年9月9日14时38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因超速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路段限速70公里/小时,车辆时速82公里/小时,超速10%不足20%,道路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车道,车辆同时跨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标识的两种违法行为,因非现场处罚抓拍的图片只能用于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针对本次违法,被申请人择一给予申请人罚款金额较轻的超速10%不足20%的处罚:罚款50元、记三分;申请人驾驶鲁CL620Z号小型汽车又于2020年9月10日10时4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因超速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本次车速82公里/小时,道路同向有两条机动车车道,车辆在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针对本次违法,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超速10%不足20%的的处罚:罚款50元、记三分;申请人驾驶鲁CL620Z号小型汽车又于2020年9月11日9时2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因超速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本次车速77公里/小时,道路同向有两条机动车车道,车辆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针对本次违法,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超速10%不足20%的的处罚:罚款50元、记三分。申请人对2020年9月10日10时4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我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3〕455号)五、规范违法行为处理规定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限速规定“……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驶方向,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同一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多次的,选择一次最为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实施处罚……”。

再查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鲁CL620Z号小型汽车三次违法时间和手机短信的告知时间分别为:第一次违法时间2020年9月9日14时38分,告知时间2020年9月11日13时18分,从违法到告知时间间隔为3天;第二次违法时间2020年9月10日10时4分,告知时间2020年9月11日19时9分,从违法到告知时间间隔为2天;第三次违法时间2020年9月11日9时2分,告知时间2020年9月14日14时10分,从违法到告知时间间隔为4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告知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证据照片显示,申请人在2020年9月9日14时38分、9月10日10时4分、9月11日9时2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上庄南)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121800161690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10时4分在牟平区省道2055公里80米(上庄南)实施的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的编号37061218001616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三次违法行为均履行了短信告知义务,且三次短信告知均符合程序规定,申请人主张第一次违法行为存在9月11日11:35分的处罚决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申请人以“第二次违法行为在第一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之前,申请人并未知晓有违法行为以至于三次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并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抓拍照片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的三次超速违章属于三个独立的违法事实,即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下的多次违法,被申请人主张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抓拍照片等证据材料可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2020年9月9日14:38分的违章处罚中在裁量范围内曾酌情考虑处罚幅度,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选择作出了处罚金额较少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有悖于教育(原则)处罚申请人”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1218001616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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