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19〕169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负责人:任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6100095780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6100095780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9年7月24日下午驾驶鲁K28031越野车在威青高速威海往青岛方向行驶,全程车辆定速巡航110,高德导航显示车速为108-109公里/小时,在进入海阳服务区入口处被交警(协警,未出示证件)拿走行驶证和驾驶证,在出口处的一辆警车上,交警从手机微信上调出我的车辆照片让我确认是否是我车辆,并告知我超速1公里,我当场提出异议:告知我全程按规定定速巡航行驶,照片上没有超速的证据,不能作为我违章的依据。未被采纳。被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本人签字:不同意。本人是一名超过26年驾龄的驾驶员,一直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并且相信奔驰牌车辆定速巡航的可靠性和高德导航的准确率,并由此怀疑执法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拍摄超速设备的准确性。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7月24日11时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鲁K28031途径威青高速青岛方向136公里处海阳服务区被检查,执勤交警接被申请人指挥中心预警,车辆鲁K28031在2019年7月24日14时05分经过威青高速100公里处时行驶速度为112KM/小时,实施有“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足20%”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罚款200元记3分。查处过程中辅警协助民警查纠违法行为,民警经过告知程序、听取陈述申辩程序,当场做出罚款200元、驾驶证扣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以上事实有:执法过程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测速照片、xx市计量所检定证书等证据为证。
二、法律适用准确,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民警在履行表明执法身份、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听取陈述申辩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的几点意见。1、威青高速xx段限速100km/h,申请人定速为110km/h,属于超速10%以上不足20%违法行为。车辆的定速巡航功能时速根据路况、天气、风向风速等外在情况的不同,会存在一定的误差范围。高德导航地图的时速显示与车辆GPS定位有关,本身即会存在误差。2、xx计量所定期对xx高速交警支队所用的测速设备进行计量,设备鉴定合格后下发检定证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山东省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 377506100095780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因此,恳请xx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14时05分,申请人驾驶鲁K28031小型越野客车经过威青高速100公里处时,行驶速度为112KM/小时,实施有“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足20%”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接被申请人指挥中心预警,于海阳服务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并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威青高速xx段限速100km/h,xx计量所定期对xx高速交警支队所用的测速设备进行计量,设备鉴定合格后下发检定证书,证书编号:声检字第1905258号,检定日期2019年7月12日,有效期至2020年7月11日。
又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鲁K28031小型越野客车经过威青高速100公里处时,行驶速度为112KM/小时,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足20%”的违法行为。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民警在执法时,没有表明执法身份,告知程序由协警代为实施。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鲁K28031小型越野客车经过威青高速100公里处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的GANo.377506100095780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申请人民警在执法时,没有表明执法身份,告知程序由协警代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车辆的定速巡航功能时速根据路况、天气、风向风速等外在情况的不同,会存在一定的误差范围。高德导航地图的时速显示与车辆GPS定位有关,本身即会存在误差。申请人以“全程车辆定速巡航110,高德导航显示车速为108-109公里/小时”为由而申请撤销诉争行政处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