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不服市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书》案

• 2021-09-16 16:38:25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19〕584号

申请人:孙XX,男,汉族,19XX年1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时x,局长。

第三人:xx衡信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曲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司鉴投复字[2019]第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司鉴投复字[2019]第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其鉴定“检材《证明》中的‘孙XX’签名是否孙XX本人书写”,2018年10月30日,第三人受理该鉴定申请,并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信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为“检材《证明》中的‘孙XX'签名是孙XX本人书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特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确认第三人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给予其行政处罚。2019年9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本人的投诉,并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投诉延期通知书》(烟司鉴投延处[2019]第5号),“决定延期30日,至2019年12月9日前作出处理”。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烟司鉴投复字[2019]第12号),认为第三人的鉴定程序没有任何问题。本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其调查结论缺乏证据支持,且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现本人特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如上,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烟司鉴投复字[2019]第12号)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的受理程序违法。《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情况复杂,需要延长作出受理决定时间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于规定受理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本人的投诉材料,但是2019年9月9日受理本人的投诉,己逾7日,并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书面告知本人已经受理,其受理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剥夺了本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在文末告知本人“如对本答复书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xx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剥夺了本人向山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二、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违法。

第三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具体表现为以下8点,但是被申请人仅对其中的4项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且出具的处理意见还违法,剩余4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进行调查处理。

1、第三人鉴定时收集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笔迹鉴定

的法律规范,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没有对检材做详细的规定和要求,目前现行有效的《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1988. 1.28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一条对检材作了详细规定“对笔迹检验样本的要求是:一、 必须是嫌疑人亲笔迹材料。二、与检材字体基本一致,书写速度接近、书写条件相似。三、应有不同时期的笔迹材料。四、有足够数量的相同单字。”上述四个要件为并列关系,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本案中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当场模仿《证明》中的“签名”书写自己的名字,并将其作为唯一检材进行鉴定比对,并未让申请人提供《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时期的笔迹材料”。为此申请人还曾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当场吵了起来,但是最后第三人还是一意孤行,仅依照申请人当场模仿的数个签名进行鉴定比对,最终得出《证明》中的签名系申请人亲笔签名的荒谬结论。第三人的鉴定做法严重违反了上述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调查,但是被申请人置以上法律文件于不顾,认为只要司法鉴定中

心认为检材满足鉴定的需要就可以,显然于法无据。

2、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人签名处确实有两名司法鉴定人的签字盖章,即陈x亭和尹x邦,但是常人都可以看出,这两个签名是一人所签,由此该鉴定意见很有可能是一人作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调查,认为申请人如果对此签名有异议可以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去第三人处查看当时的鉴定过程记录,查看之后必然一目了然,申请人本人无法查看上述记录,而被申请人也并未查看,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当时的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即其鉴定程

序违法,被申请人的调查程序违法。

3、鉴定材料的提取程序违法。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本案司法鉴定委托人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托人为第三人,其一,本案“检材”的提取不合法,该条指称的“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样本”两部分,而“检材“即本案中《证明)的提取确不符合上述规定,受托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派至少两名鉴定人并且需包含陈x亭和尹x邦二人之一提取该《证明》。其二,本案“样本”的提取不合法。本案中“样本”的提取是申请人本人自行前往受托人处,应受托人的要求,当场书写了一些个人签名作为鉴定比对“样本”,鉴定意见书中两张《笔记实验样本提取表》中提取人的签字均为空白,提取日期也为空白。另外,受托人当时也不允许申请人提供其本人近期签署过的与本案无关的签名作为“样本”,由此可见,受托人的鉴定不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1988.1.28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针对上述问题向本人作出了答复,但答复内容居然为“提取检材时鉴定人陈x亭在场,并且其不需要在《笔记实验样本提取表》上签字”。被申请人的该答复有两处违法,其一,《笔记实验样本提取表》中提取人的签字处为空白,被申请人是如何知道陈x亭当时在场的?如果在场,陈x亭为什么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签字?其二,法律规定“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笔记实验样本提取表》中提取人的签字处为空白,证明第三人当时并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提取样本,被申请人也只说陈x亭一人在场,还没有证据证明,那另一人呢?可见被申请人的调查和处理程序严重违法。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3.2.5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主要包括:未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送达等。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出具(包括存档)的同一司法鉴定文书所有正副本上亲自签名,对未在所有文本上签名、仅盖章而未签名或者通过复印、影印、他人代签等方式签名的,应当认定为未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第三人构成了以上的不按照规定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属于程序违法,而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调查,也认可了其未签名的事实,但是却包庇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理违法,应当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4、鉴定的受理程序违法。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本案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受理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远远超出了七个工作日的规定,并且本案笔迹鉴定不存在该条指称的“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而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和处理。

5、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签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

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本案中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见到过司法鉴定委托书,没有该委托书,便无法鉴别委托书生效之日,也无法判断本案受托人的鉴定期限符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被申请人也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和核实。

6、司法鉴定复核程序不合法。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

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本案中受托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并未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也未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由此,本案受托人的鉴定程序违法。而被申请人也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和核实。

7、本案自始至终申请人并未见到第三人和鉴定人本人的鉴定资质证明,上述证明应当在鉴定意见中有所体现,这也说明该鉴定意见相当不规范,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第三人和鉴定人鉴定资质存疑。被申请人对此做出了答复,认为“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只附在正本上”,那么正本应当给谁呢?现在在哪?

8、申请人为此鉴定向第三人缴纳了鉴定费2600元,但是第三人自始至终并未向中请人出具过发票,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投

诉了该问题,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和回应。《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3.7. 1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1) 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2) 在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之外擅自增加收费; (3) 没有收费标准、又未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作出约定而随意收费;(4)收费后不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 (5) 鉴定终止后,不按协议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6)收取出庭费用不合理; (7)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时违规收费; (8)其他违规收费行为。”因此第三人属于以上第四项,属于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所以被申请人的调查和处理违法,应当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合以上论述,第三人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的调查程序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程序违法,望xx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9月9日受理,符合《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关于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鉴定人陈x亭、尹x邦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第三人[2018]文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的业务档案。经查明:委托方高新区法院与第三人签订了《司法鉴定委托书》,第三人受理后指派鉴定人陈x亭和尹x邦鉴定,陈x亭为第一鉴定人,尹x邦为第二鉴定人和审核人。申请人到鉴定中心现场书写实验笔迹,双方申请人签字确认,鉴定材料的提取程序合法。文书/痕迹鉴定检验流程表、文书/痕迹鉴定独立检验记录表、特征比对表、鉴定材料流转表等材料记录了鉴定过程, 第三人在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等环节均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未发现两个鉴定人的签名系一人所签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后送达委托方高新区法院,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附在鉴定意见书的正本上。申请人缴纳了鉴定费,因第三人的发票用完,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凭收据换发票,其后申请人一直未换取发票。

2019年11月8日,向申请人寄发了《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烟司鉴投延处字〔2019〕第5号),将延期答复情况告知了申请人。12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处理答复书》(烟司鉴投复字〔2019〕第12号),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其正确的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6日委托第三人对涉投诉可疑文件中的“孙XX”签名进行相关鉴定,第三人于2018年10月30日提取实验样本以后予以受理并实施鉴定,2018年11月12日完成鉴定工作。

关于本案没有让申请人提交近期签署过的其他文件上面的签名做比对样本,而是用申请人现场书写的实验笔迹做比对样本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诉讼申请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包括比对样本)。第三人在接到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函时就被告知以现场书写的实验笔迹为比对样本。第三人通知双方确定于2018年10月30日在第三人现场书写了实验笔迹,本中心鉴定人陈x亭在场现场检验,辅助人员姜静也在场,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在场且签名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审查,现场书写的实验笔迹具备比对条件,无需再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自然样本。

关于现场申请人和他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同意这样鉴定,甚至吵吵了起来,律师还要求第三人录像作为日后开庭的证据,但是第三人没有理会的问题。根据SF/Z JD0201001-2010《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4部分5.2.3为了解释检材上某些现象或特征的变化程度、范围及原因,一般需要制作实验样本进行分析和验证,因此在制作实验样本时,可根据具体案件的需求模拟不同条件制作相应的实验样本。第5.2.4条规定:为了保证实验样本的可比性,制作时应尽量在以下几方面保持与检材一致。a)文件内容和形式的一致;b)制作工具的种类一致;c)制作材料的种类一致;d)制作方式一致,尽可能模拟检材的制作方式制作实验样本;e)制作过程一致,尽可能模拟检材的制作过程制作实验样本。第三人根据上述规范要求孙XX书写同检材上签名的书写模式(包含书写速度、单字写法等)相近的两张实验笔迹样本,并非要求其摹仿检材《证明》上的签名书写实验样本。在书写样本期间,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于怡称没有必要书写这么多的实验样本,她觉得一张就足够了,第三人鉴定人员陈x亭告知申请人,我们是根据检验需要,要求申请人书写样本,数量上鉴定人认为足够且具有可比性就可以了,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不认可鉴定人的说法,一直在说没有必要书写这么多的签名,甚至大声吵吵了起来,一度干扰了实验样本的书写过程,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样本书写数量的多少是由鉴定人根据检验需要说了算,尤其是在没有自然样本的情况下尽量多写,而非申请人或代理人自己决定,此代理人的行为已涉嫌干扰司法鉴定活动。对方的代理人徐x琳一直未发表任何言论。样本书写完成后,双方均在两张实验笔迹样本上签名确认,任何一方均未说明不同意使用该实验样本做比对样本。关于录像的问题,当时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并未要求我们拷贝下录像作为日后开庭的证据,即便拷贝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此时段录像现已不存在了)。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两位鉴定人的签名明显是一个人签的,也就是说,两个鉴定人的签名至少有一个是假的的问题。首先,第三人鉴定人均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如有疑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关于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并签名的问题。第三人鉴定实时记录均留存于鉴定档案中,且被申请人已查阅。

关于“检材”提取不合法的问题。本案检材为双方申请人或代理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对方代理律师徐x琳现场提交原件,且双方对该检材原件均未提出异议。关于《笔迹实验样本提取表》中提取人签字没有签,提取日期没有写的问题。实验笔迹是由申请人自己书写,况且申请人已在书写人声明栏内“签名”处签署名字和日期,对方代理律师徐x琳也已在“在场人”处签署名字和日期确认,双方对实验笔迹均没有异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并未规定提取人一定要签字。

关于鉴定受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6日接到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投诉可疑文件中的“孙XX”签名进行相关鉴定(详见法院委托书复印件),经与原被告双方电话联系定于2018年10月30日来第三人提取实验样本,2018年10月30日在第三人现场收费并提取实验样本后予以受理并实施鉴定,2018年11月12日完成鉴定工作。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问题。第三人只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本案委托方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鉴定复核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案第三人启动复核程序,复核人尹x邦已在鉴定档案原始记录中书写复核意见并签字。被申请人已查阅。

关于收到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表明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材料,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的问题。第三人提供给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四份鉴定意见书,其中一份正本,三份副本,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只有正本才附,已在鉴定意见书正文最后一页中说明。

关于申请人交纳鉴定费2600元一直未收到发票的问题。2018年10月30日下午申请人到第三人交纳鉴定费,由于当天上午第三人发票正好用完,就和申请人商量先给其开张收据,待后期第三人领回发票申请人可以拿收据换发票,申请人也同意,且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上该有“凭收据换发票”的印章。截止到现在,申请人也一直未来换取发票。

综上,第三人认为鉴定人员在整个鉴定程序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鉴定结论属于专家专业性意见,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完全可以走司法程序解决,而非采用编造虚假事实、滥用投诉、无端指责、对此行为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xx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对检材《证明》中“孙XX”签名是否申请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第三人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该鉴定申请。2018年11月12日,衡信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40《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证明》中“孙XX”签名是孙XX本人书写。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19年9月9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烟司鉴投复字〔2019〕第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了以下调查工作:查阅第三人[2018]文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业务档案;对第三人处鉴定人陈x亭、尹x邦进行调查,经调查:第三人受理后指派鉴定人陈x亭和尹x邦鉴定,陈x亭为第一鉴定人,尹x邦为第二鉴定人和审核人。申请人到鉴定中心现场书写实验笔迹,双方申请人签字确认。文书/痕迹鉴定检验流程表、文书/痕迹鉴定独立检验记录表、特征比对表、鉴定材料流转表等材料记录了鉴定过程。未发现第三人在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等环节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情形。未发现两个鉴定人的签名系一人所签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后送达委托方高新区法院,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附在鉴定意见书的正本上。申请人缴纳了鉴定费,因第三人的发票用完,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凭收据换发票,其后申请人一直未换取发票。

再查明,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xx市及下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集中行政行政复议职权的批复》(鲁政字〔2013〕52号),xx市自2013年10月1日起,将复议权集中行使,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七个工作日之内进行了受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烟司鉴投延处字〔2019〕第5号《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烟司鉴投复字〔2019〕第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是否适当。《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第三人、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书面答复申请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告知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不服答复获取法律救济的途径。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司鉴投复字[2019]第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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