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某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 2021-09-16 16:38:25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19〕55号

申请人:王XXX,男,汉族,195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系申请人之女),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姚xx,局长。

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莱山区盛泉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X,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威海市经区金域仕家11号1801。

第三人:贾XX,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威海市经区金域仕家11号1801。

委托代理人:王X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19年5月27日,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调解申请书》,本机关于同日中止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止期间,由于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本机关于2019年9月 29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王X赏于2016年10月11日19时10分许在搅拌站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一、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颠倒黑白。

1.决定书经查:“王X赏是李X的雇佣人员,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李X签订了《车辆经营租赁合同》和《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李X是租赁车辆鲁FV9085租用者。王X赏与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车辆挂靠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与“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其租赁合同内容实质也就是归属挂靠关系,是企业为了转嫁风险的一种变相挂靠,该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自相矛盾。

2.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李X签订了《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即《挂靠合同》,且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认鲁FV9085车车主李X与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系车辆挂靠合同而非劳务、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雇请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车主李X签订的《融资车辆经营合同》证明。

3.《车辆经营租赁合同》是李X向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用的合同,不是车辆实际经营合同,车辆实际是挂靠经营,是货运行业的行规。

二、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王X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2.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王X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错误,适用法律完全与王X赏事故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与认定书上“2016年10月11日19时10分许(夜班时间、工作时间),王X赏在威海市环翠区高家庄冠宏搅拌站内(工作地点)工作时(因为工作原因),被院内车倒车碾压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相矛盾。王X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现申请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特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曹XX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王X赏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曹XX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10月16日作出烟社工伤案字〔2017〕15-0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社工伤案字〔2017〕15-0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至xx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经莱山区人民法院质证审理,认为,一、王X赏不是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二、王X赏驾驶的车辆鲁FV9085是其雇主李X和贾XX租赁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三、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证实鲁FV9085车辆属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莱山法院一审撤销被申请人烟社工伤案字〔2017〕15-0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曹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李X、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X,经查,李X是自然人,不是个体工商户主。王X赏是李X的雇佣人员,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李X签订了《车辆经营租赁合同》和《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李X是鲁FV9085车辆的租赁者,王X赏与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车辆挂靠关系,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送达单位,2019年2月16日送达个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xx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称:

一、第三人与李X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2014年11月,李X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购买第三人已挂牌的陕汽自卸车并协商该车辆挂靠第三人处经营,待李X交清车辆全款后提车。后李X一直未交款提车履行合同,经反复催缴,李X于2014年12月告知第三人购车款项未能凑齐,不能再购买车辆。

其后李X与第三人协商租赁该车辆,租赁费用为25万元/年,租期2年,可以按月分期交付租金,如一次性付款公司给予租金总额的12%的优惠,租金总额为44万元。李X为了解决节省租赁成本与资金不足问题,向中国银行芝罘支行申请租金分期贷款。经银行考察审核其征信等资料通过后,第三人与李X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挂靠经营合同,后又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与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车只能用于场内倒场使用,并不办理营运手续。

2015年1月中国银行批准了该贷款,并将租金贷款发放到第三人的第七分公司账户。李X办理车辆租金贷款的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原件均保存于中国银行xx分行档案室。第三人已经银行同意复印并加盖银行业务印鉴。

二、王X赏家人已实际获得巨额赔款

关于王X赏死亡,因系对方车辆的全责,人保财险公司于2018年3月1日-3月2日按政策以及标准给付其补偿1012107.15元,该款项王X赏家人已实际领取。

第三人(李X):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第三人(贾XX):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曹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曹XX 受伤害职工:王X赏 受伤害经过简述:2016年10月11日19时10分,在威海市环翠区高家庄冠宏搅拌站内,作为车队长的王X赏,看下属卸沙,查看沙仓情况,及其所驾驶的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鲁FV9085的车卸沙。工作指挥时,被院内车倒车辗轧头部,致其当场死亡。”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烟人社工伤举字[2017]15-09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举证相关材料。2017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7]15-09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申请人有未提交的证明材料,我局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载明:“……1、鲁FV9085车车主李X与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附《融资车辆经营合同》,载明:“……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系车辆挂靠合同而非劳务、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雇请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日,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补充意见,载明:“1、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李X签订了鲁FV9085车的《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26日与李X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并终止了对原合同的履行。2、2014年12月30日,李X到我公司租赁使用了鲁FV9085车辆,租期2年,协议租金44万元,并在中国银行xx芝罘支行办理了租金分期贷款(《车辆经营租赁合同》银行也存有原件)。3、《车辆经营租赁合同》以及《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李X雇佣人员与我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同时约定李X不得以我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签订任何经营协议。4、《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鲁FV9085车辆由李X租赁该车辆用于固定场内倒场作业使用,作为李X其他营运车辆辅助设备使用,为规范李X的行为,因该车辆不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甲方对该车辆不办理营运手续与营运证照,乙方及其雇佣人员不得违法违规使用该车辆,因违规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或法律责任由李X或操作人承担。王X赏作为车队运营管理人员,应当知道且也明确知道该车辆不能作为营运车辆使用,但其违法违规操作使用,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应对其本身行为以及受到的伤害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仅作为车辆设备设施的出租方与王X赏无任何关系,更不具备劳动关系,且王X赏在操作该设备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故我公司认为当事人王X赏与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和事实,王X赏本人应对其所受到的伤害负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该认定工伤。”并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李X签订的《解除车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

另查,2014年12月24日,李X(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芝罘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载明:“第二条 ‘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指定租金(地址及编号:鲁FV9085租金)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李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协议约定鲁FV9085车辆挂靠经营事宜,现因乙方原因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融资车辆经营合同》自2014年12月26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经营保证金5000元与安全保证金5000元以及续保押金3000元共计13000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融资车辆经营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李X(乙方)签订《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 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第二条:车辆资产 由甲方出资购置的车辆:车牌号鲁FV9085……租赁给乙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车辆经营租赁合同》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芝罘支行为李X办理贷款业务时的材料存档。

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X作为乙方)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车辆经营租赁合同》,协议约定鲁FV9085车辆租赁经营事项,现对原合同未尽事项补充如下:1、该车辆为甲方出租给乙方场地内经营使用车辆,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得以甲方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2、本合同为车辆设施设备租赁合同而非劳务、劳动合同,乙方以及乙方所雇请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乙方租赁该车辆用于固定场内到场作业使用,作为乙方其他营运车辆辅助设备使用,为规范乙方的行为,因该车辆不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甲方对该车辆不办理营运手续与营运证照,乙方及其雇佣人员不得违法违规操作该车辆,因违规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或法律责任由乙方或操作人承担。”

2017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烟人社工伤复字[2017]15-0910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现因该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我局决定从即日起恢复王X赏的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5-0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X赏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诉至xx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2018年6月26日,经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申请,莱山区人民法院对李X、贾XX进行调查。对李X的调查笔录载明:“……?你陈述你与原告签订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及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具体情况 :2014年11月我与原告签订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当时我是打算自己出资购买车牌号为鲁FV9085的自卸车挂靠原告经营,该车是原告已经购买并挂好了车牌,如果我全款交车款是47至48万,我因为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就申请银行贷款,但是需要交首付款差不多20万,该合同签订后我因为一直没有凑齐首付款,所以原告就建议我租赁经营,因为租赁只需要交首付款6.1万,其他的租金都是可以银行贷款,所以我就选择了租赁,车辆租赁时间为2年,租金一次性缴纳给予12%的优惠,共44万元。我支付了6.1万元首付,其余的37.9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贷款支付,上述贷款我从2015年6月开始还款,2017年5月份还清,贷款还清后我将车辆返还给了原告。……?你从原告处融资经营、挂靠经营或租赁经营车辆总共几辆 答:只有租赁经营这一辆车,贾XX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挂靠或租赁。?你和贾XX共经营多少辆货车 答:除了该租赁车辆之外,其他车都是贾XX朋友的,具体有多少辆我也不清楚,他们只是跟着贾XX干活,听贾XX统一调度和管理,贾XX有个料场,上述租赁车辆就是在料场倒场。?你是否认识王X赏 答:认识,但是不熟悉,他是我对象贾XX雇佣的车队队长。王X赏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在威海法院起诉我和贾XX好几个案子,现在已经处理完了。”

莱山区人民法院又对贾XX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你陈述李X与原告签订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及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具体情况 答:我不了解,当时是她自己签订的,没有告诉我,2017年5-6月份原告找我要车的时候我才知道李X签订过合同,我以为这个车是李X买的,她交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的时候我都不知道,但是后来每个月还贷款我知道,我就认为是买车还贷款,买的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直到合同期满原告要车我才知道车是租赁的,并不是买了挂靠的。我以前养过2辆货车,就是干自己料场的活,但后来因为养车太操心就卖掉了,我几个朋友的车交给我管理,统一调配干我料场的活,司机也由我负责招聘,这样我不需要操心买车也不用负责车辆的投资,只负责赚差价,因为我有活,2014年年底我的料场需要一辆场内倒场的自卸车,如果到厂家买需要等2-3个月,而这个活2-3个月着急也就干完了,李X告诉我找原告处买已经挂好牌的,所以我就一直以为她是买的车挂靠原告,直到我向原告还车的时候才知道是租赁。?挂靠经营和租赁经营对你们来说有什么不同 答:两种经营方式扣除折旧后差不太多,但是挂靠经营还完贷款后车还是我们的,大约能卖10万元左右,租赁经营就只能把车还给出租方,相当于差10万左右的收益,李X告诉我她本来也想买,但是首付款凑不齐,租赁的话6.1万就能把车赶回来。……?你从原告处融资经营、挂靠经营或租赁经营车辆总共几辆 答:只有上述李X租赁经营这一辆车,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挂靠或租赁,原告单位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我朋友的车以前有的是交运集团的牌子,驾驶室门徽喷的是交运的字样。?鲁FV7718、鲁FV7971这两辆车你是否管理过 答:这两辆车都是我朋友的车,2015年左右放在我的料场里,由我统一管理,2017年上半年我朋友说不干了,我把车都还给我朋友了。这两辆车的行驶证都登记在交运集团名下。?你和李X共经营多少辆车 答:除了该租赁车鲁FV9085之外,其他的车都是我朋友的,或者是我从外面雇的,车辆有的时候多有的时候少,少的时候3-4辆,多的时候10几辆,李X从来不参与经营,都是我自己在管理。?你是否认识王X赏 答:认识,他是我雇佣的车队队长,负责调配车辆安排活、加油和维修车辆、也负责招聘司机,不负责开车,我负责给王X赏发工资,王X赏与原告没有关系,王X赏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但是发生事故后我到了现场,我的其他司机告诉我王X赏把鲁FV9085车拉着沙从料场拉到搅拌站,我去的时候该车的沙还没卸,警察还没有来,我看见王X赏在鲁FW2967的车底下,我就问在场的其他司机,但是都没能说清楚王X赏怎么发生事故的,后王X赏家属就把我起诉到威海法院。?还有无补充 答:在搅拌站内当晚的3-4辆车的司机都是王X赏找的,具体司机安排也是由王X赏安排的,但是这些车都是我朋友的,具体他们是挂靠或者是买卖我都不清楚,我和王X赏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一个月发他6000元,有时候给他现金,有时候打他卡里,发工资也不是每个月固定的,一般年底春节前结清,在这中间他也可以随时过来支钱。发生事故前我们关系一直很好,所以我需要钱的时候王X赏还借钱给过我,我跟他的父母都认识……”。

2018年9月21日,(2018)鲁061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X赏的身份。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X赏并不是原告公司所聘用的驾驶员,而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受伤害职工:王X赏,…..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此处对王X赏的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李X和贾XX经营的鲁FV9085车辆与原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本案中,原告在限期举证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答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及车辆经营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并未进行调查,对涉案鲁FV9085号车辆到底是租赁或是挂靠经营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仅凭推断确认鲁FV9085号车辆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而确认原告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根据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经调查核实”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受伤害经过”,王X赏作为李X和贾XX雇佣的车队队长,其发生事故是在搅拌站内指挥车队其他车辆时,被院内车倒车碾轧头部导致死亡,并非驾驶鲁FV9085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综上,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5-0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曹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2018)鲁06行终22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鲁FV9085车辆是否是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从事对外经营;二是王X赏因事故死亡是否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聘用人员因工伤亡是否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关键并不是车辆实际由谁所有,而是该车辆是否是借用有资质的营运企业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故,本院认为鲁FV9085车辆是李X、贾XX购买还是租赁并不决定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工伤责任。而针对FV9085车辆是否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对外经营,被上诉人提交《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车辆不能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并主张该车辆实际上没有营运资资质,这与上诉人同一天与李X签订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的合同内容存在矛盾。关于该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是否有营运资质,以及该车辆实际上是否从事营运活动,原审被告在做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查明。李X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天签订《车辆经营租赁合同》和《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关于鲁FV9085车辆是否能够从事经营的约定内容完全相反,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协议,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查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做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王X赏在指挥车辆的过程中死亡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王X赏驾驶鲁FV9085车辆至事发地点,其指挥车辆亦是为了该车辆的顺利运营,不能因为王X赏死亡时不是在驾驶鲁FV9085车辆就认为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故本案王X赏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死亡,取决于王X赏驾驶的鲁FV9085车辆是否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在鲁FV9085车辆是否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对外经营未予查明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判决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1月24日对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职工孙X、第三人李X进行了调查了解,其中孙X的调查笔录载明“问:鲁FV9085车有无营运资质,该车辆租赁是履行的哪一份协议?该车辆没有营运资质,履行的是2014年12月30日签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问:鲁FV9085是以谁的名义在经营?是以李X的名义在使用。”对李X的调查笔录载明“鲁FV9085车有无营运资质,该车辆租赁是履行的哪一份协议?答:该车辆没有营运资质,履行的是2014年12月30日签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查,王X赏是李X的雇佣人员,xx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与李X签订了《车辆经营租赁合同》和《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李X是租赁车辆鲁FV9085租用者。王X赏与xx交运集团货运公司货运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车辆挂靠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王X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甲方: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乙方:李X签订了《融资车辆经营合同》;2014年12月26日,甲方: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乙方:李X针对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2月30日,甲方: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乙方:李X签订了《车辆经营租赁合同》;同日,甲方: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乙方:李X签订了《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对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李X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包括协议的签名、指纹、盖章时间、协议的打印或印刷时间等)进行鉴定。

2019年8月20日,本机关在xx市司法局418会议室组织了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鲁x涛、王X;被申请人代理人孙x光、王X涛;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士俊;第三人李X及贾XX的代理人王X冰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主持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先对该案件进行了调解,由于申请人与李X的补偿数额相差太大,未能够达成一致。质证阶段,申请人主张提交的证据同(2018)鲁061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2018)鲁06行终225号《行政判决书》两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鉴定问题,申请人主张鉴定,被申请人及所有第三人均不同意鉴定。主持人要求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2日之前将两份《补充协议》的原件提交给本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并未将两份《补充协议》的原件提交给本机关。

2019年9月5日,本机关在xx市司法局427会议室再次组织了听证会,申请人代理人鲁x涛、王X;被申请人代理人孙x光;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士俊;第三人李X及贾XX的代理人王X冰参加了本案的听证会。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主张与李X签订的4份协议的原件均在第三人处,认为对两份《补充协议》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即使没有这两份协议,第三人与李X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依然有效,双方之间仍然是租赁关系。申请人主张应对两份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两份补充协议的真伪涉及到本案鲁FV9085是不是挂靠在第三人货运公司具有直接证明作用,两份判决书也要求对4份协议的真伪及具体履行情况调查核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鲁FV9085车辆与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能够证实鲁FV9085车辆与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关系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X签订的《融资车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在两审法院判决后,应当围绕上述进行调查了解,虽然对孙X、李X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对《融资车辆经营合同》、《车辆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又是如何签订的《补充协议》、《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行终2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提交《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车辆不能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并主张该车辆实际上没有营运资资质,这与上诉人同一天与李X签订的《车辆经营租赁合同》的合同内容存在矛盾。关于该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是否有营运资质,以及该车辆实际上是否从事营运活动,原审被告在做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查明。李X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天签订《车辆经营租赁合同》和《车辆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关于鲁FV9085车辆是否能够从事经营的约定内容完全相反,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协议,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查明。”复议期间,根据申请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机关准备按申请人要求对两份补充协议进行鉴定,由于第三人xx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不提供原件并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本机关无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综合评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行政,根据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等依法依规、按程序作出正确的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社工伤案字〔2017〕09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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