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案

• 2020-05-20 11:20:39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10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住所: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13号。

负责人:孙作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01386330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01386330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5月29日20点左右,本人驾驶鲁Y12Y15轿车在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解放路交叉口时,恰逢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我就顺序停车排队等候信号灯放行。当时我车的前面有一辆SUV汽车也在等候绿灯。一会儿该汽车起步开走了,我本能以为信号灯已经变为绿灯了,就打左转向灯开始向南行驶。可刚到斑马线处,我突然发现信号灯仍然是红灯,顿时立即刹车停在原地。绿灯亮起后才重新开车走了。后来到被申请人处查询时发现这次行程被以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记录下来。我到申诉室查看处理,负责的警察调出了现场的电子照片。他查看后告诉我闯红灯了。我请问他闯红灯的定义要件是什么?他说要有三张照片。第一张是红灯时车辆前轮越过停止线;第二张是红灯时车辆驶入道路中间;第三张是红灯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按照您说的闯红灯要件的三张照片,当时发现是红灯时我立即就停车了呀。而且拍的照片第三张和第二张是一样的。当时车停在斑马线处,也根本没有驶入马路中间,不能算是闯红灯吧。该警察说让我行政复议,所以我请求公正定责。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20时05分驾驶鲁Y12Y15号小型汽车,沿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四马路叉口处因违反信号灯规定,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2020年01月09日申请人主动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二百元罚款并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明显违反了信号灯规定(照片一,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停车线以外;照片二、三机动车越过停止线驶入叉口中心区域。申请人声称“由于自己判断失误,导致自己闯红灯”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通过证据图片二、三显示,当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指示为禁止通行,而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进入交叉口中心区域,这种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在解放路与四马路叉口处因违反信号灯规定,做出的GANo.3706991013863300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所提出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请市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20时05分驾驶鲁Y12Y15号小型汽车,沿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四马路叉口处因违反信号灯规定,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20年01月09日申请人主动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19年5月29日20时05分,在芝罘区解放路与四马路交叉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6250)。罚款数额:人民币贰佰元整,记分分值6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又查明,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3.3.1规定:“不少于2幅不同时间拍摄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当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为禁止通行,而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了交叉口中心区域。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鲁Y12Y15号小型汽车,沿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四马路叉口处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的GANo.370699101386330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证据照片显示,申请人停车时,车辆已进入交叉口中心区域,此行为已危害到交通安全和畅通。申请人主张“当时车停在斑马线处,也根本没有驶入马路中间”,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张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3.3.1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要有三张照片。第一张是红灯时车辆前轮越过停止线;第二张是红灯时车辆驶入道路中间;第三张是红灯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01386330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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