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12-30 09:37:12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45号

申请人:任xx,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xx,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x)决字[2021]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起始日期,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x)决字[2021]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4日,龙口市xx大队肇事处理x队(以下简称龙口肇事x队)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见附件二)和“听证告知”(见附件三),并当场要求申请人在上述两份文书中分别填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我放弃听证”。申请人当场提出了异议,对此办案警察向申请人解释:因龙口肇事x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6811200xxxx号,见附件四)已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依法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履行正常手续,与检察院或法院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关。言外之意就是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龙口肇事x队都要执行该行政处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如果拖着不签,只会延长吊销驾照的执行结束日期。申请人出于对公安机关公平执法的信任,于是在办案警察要求和指导下分别填写了上述“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我放弃听证”的签收意见(但龙口肇事x队拒绝申请人对此进行复印或拍照)。随后申请人发现手机“交管12123”APP 中的驾驶证“证件状态”由“正常”变成了“锁定”,遂认为驾照已被吊销,于是将手机“交管12123”APP删除了,只等驾照两年吊销期限满后再重新报考驾照。

直至2021年7月22日申请人向原办案警察(郝警官)咨询确认是否2022年9月24日即可重新报考驾照时,该警察却一直未予回复。后于2021年7月29日才被(另外一名警官)突然告知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吊销,需要重新走流程审批(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最终以烟台公安审批(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为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起始执行日期,但相对龙口肇事x队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听证告知”的日期(2020年9月24日)已经足足推迟了10个多月。

为此,申请人认为:1.龙口肇事x队在2020年9月24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听证告知”,通知吊销了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以“依法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是正常的行政处罚,与检察院或法院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关”为充分理由要求申请人分别填写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我放弃听证”,为此(龙口肇事x队)理应遵守工作程序,即应以上述时间节点(2020年9月24日)作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执行起始日期。2.对于龙口肇事x队吊销申请人驾照经办人员2021年7月29日的最新说法,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法院判决书下发后才能做出,但彼时已距离烟台中院2021年6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书已时隔一个月,而且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龙口肇事x队也一直未向申请人下达任何有关需要重新进行吊销驾照的通知。试问如果申请人不是在2021年7月26日主动向龙口肇事x队咨询重新报考驾驶证日期,而是在2022年9月24日(申请人自2020年9月24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听证告知”满两年)才向龙口肇事x队提出咨询,难道即便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留超过2年3个月,期间所经历的时间也不能计入吊销申请人驾驶证的有效计算时间内吗?申请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此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烟公(x)决字[2021]第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5月26日21时06分许,申请人任xx驾驶牌号为鲁FUL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022 县道龙口市李家村高架桥处,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将路东侧最左侧车道内直立状态的行人徐x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徐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请人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9 月22日,申请人任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 2020年9月24日,告知申请人任xx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拟对其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2021年1月15日,该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申请人任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6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任xx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吊销驾驶证行政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法律依据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任xx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任xx均作出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有罪判决。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任x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证了申请人任xx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0年9月22日,申请人任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 2020年9月 24日,依法告知申请人任xx拟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任xx若有异议,可以直接在告知笔录上提出,亦可以要求听证。但申请人任xx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表示放弃听证,后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对于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言外之意”是任xx的自行揣度,而非民警的执法行为。2021年6月29日,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办案民警及时将吊销驾驶证呈报审批,2021年8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任xx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程序合法。

四、本案复议申请人任xx提出“应以2020年9月24日作为吊销驾驶证的执行起始日期”的问题。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任x来签署的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的法定告知程序,当事人可以对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该法律文书不是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申请人任x来作出最终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此不能以2020年9月24日告知日期作为吊销驾驶证的执行起始日期。吊销驾驶证应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算。

五、本案复议申请人任xx提出“2021年7月29日,已距离烟台中院终审裁定一个月,且在此期间一直未下达重新吊销驾驶证的通知”的问题。2020年9月24日,办案民警依法告知申请人任xx拟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后,该案件一直的办理过程中,直至2021年6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任xx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条款,2021年7月29日,办案民警在接到刑事裁定书后及时呈报吊销申请人任xx机动车驾驶证的审批,因申请人任x来之前已经签署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告知笔录,且未提出异议,所以无需再重新告知申请人任x来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经被申请人审批完成后,于2021年8月2日作出了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任x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x)决字[2021] 23xx号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烟公(x)决字[2021] 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21时06分许,任xx驾驶牌号为鲁FUL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022 县道龙口市李家村高架桥处,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将路东侧最左侧车道内直立状态的行人徐x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徐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9 月22日,任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 2020年9月24日,龙口市公安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任xx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2021年1月15日,该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申请人任x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6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xx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x来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xx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再查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16时30分至2020年9月24日16时32分,龙口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里有“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放弃听证”。  

最后查明,2021年3月18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21年6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按程序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烟公(x)决字[2021]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龙口市公安局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表示放弃听证,后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提出“……言外之意就是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龙口肇事x队都要执行该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和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2021年6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推持原判的终审裁决,办案单位在接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呈报被申请人处依法予以处理,因申请人之前已经签署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告知笔录,且未提出异议,所以无需再重新告知申请人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作出了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以“应以上述时间节点(2020年9月24日)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执行起始日期。”“……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龙口肇事x队也一直未想申请人下达任何有关需要重新进行吊销驾照的通知……”为由要求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到“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所经历的时间计入吊销申请人驾驶证的有效计算时间内”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xx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规定,符合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龙口市公安局xx大队在申请人肇事后收回申请人驾驶证予以扣留时应当为申请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但未具,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并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x)决字[2021]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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