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224号
申请人:张xx,男,2008年1月27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丛xx,女,1976年2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辛x,局长。
第三人:郭xx,男,2004年2月13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滨)行罚决字[20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滨)行罚决字[20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是张xx的母亲(张xx,男,2008年1月27日生人,身份证号37060220080127071X)。我儿子张xx事发时年满12周岁,对方郭xx年满16周岁,两人相差4周岁。郭xx把张xx的鼻子打断了,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郭xx当时没有受到一点伤害,有教练和学员可以作证。我对处罚书中的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双方互有损伤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0年8月29日19时58分,张xx(男,12岁,芝罘区人)报案称:在xx区体育公园游泳馆操场进行跑步训练时,其与同学郭xx(男,16岁,龙口市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张xx的鼻部被郭xx打伤。接报案后,民警第一时间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并将郭xx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调查,张xx、郭xx均对因跑步踩水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1年4月9日,经法医鉴定,张xx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案件处理结果
2021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郭xx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由于郭xx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后我单位又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张xx到所接受调查,但张xx的父母以张xx在外地训练原因不方便到所,故目前暂未对张思宇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本案证据情况
违法行为人张xxx、郭xx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视频、张xx的伤情鉴定意见等。
四、案件处理情况及依据
经过调查取证,因郭xx的殴打行为造成张xx受轻微伤,且案发时张xx的年龄为12岁,郭xx的年龄为16岁,郭xx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法治安管理的,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郭xx的行政处罚幅度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对其处罚符合法定幅度。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双方口供显示,张xx、郭xx双方因跑步踩水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张xx的鼻部被打受伤,郭xx左眼部被打受伤,后旁人将双方分开。该二人的行为属于互殴的违法行为,因郭xx的伤情不要求做法医鉴定,张xx的殴打行为情节较轻,且案发时张xx的年龄为12岁,系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治安管理的,不子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之规定,我局拟对张xx作出不子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在该案中的行政行为合情、合法、合理,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为此,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的合法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对重大恶劣事件都能负刑事责任了,作为身高175厘米的张思宇对打架所带来的后果,也有明确的认知。并且张xx我(郭xx)172厘米的身高还要高出不少,在实力悬殊情况下我方被动还手,并在被张xx伤害的情况下及时住手(有监控视频和教练员、运动员为证、眼上的伤有照片为证),避免事态扩大。我方尊重司法鉴定出具的轻微伤结论。并一直本着人道主义和同学情义积极与对方协商医疗费的补偿,此事已经过去许久,双方本应恢复正常的训练和生活。对方母亲丛xx无视司法鉴定结果和烟莱公(滨)行罚决字[2021]65号的决定。我方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还我们清白。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6时30分,申请人张xx与第三人郭xx在xx区体育公园游泳馆操场进行跑步训练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2020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30日办案期限获批。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人体损伤鉴定材料送检,经鉴定,申请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烟莱公(滨)行罚决字[20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8月27日6时30分,在xx区体育公园游泳馆操场内,郭xx与张xx在进行跑步训练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双方互有损伤。经鉴定,张x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郭xx的陈述和申辩、视频监控等事实依据证实。综上,郭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郭xx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由于郭xx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8月29日20时54分至2020年8月29日21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说完话后郭xx就从身后揪着我踹了两脚,然后用右拳打了我面部一拳,后来我想去踹郭xx,但是没有踹到,这时候郭xx踹了我一脚将我踹倒在地上,我倒地的时候将郭xx也绊倒在地上,然后郭xx从地上爬起来趴在我身上,先用右拳朝着我的面部打了好几拳,具体几拳我记不清了,打完了之后郭吉晔又用右手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摁倒在地,这时候我也用双手朝他乱打……”的陈述; 2020年9月25日10时48分至2020年9月25日11时2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朝他说了一句妈的,他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我当时就还手了,一拳打在他鼻子上,朝他腹部附近踹了一脚,他冲过来朝我踹,我也抬腿朝他踹,结果地滑他摔倒了,把我一起带倒了,我俩在地上躺着,他用手朝我脸上乱打,我用一只胳膊掐着他的脖子……我当时左眼肿了,其他没有什么明显外伤,对方(张思宇)脖子被我(掐)有血痕,其他没有看到外伤”的陈述。
又查明,根据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烟公(莱滨)调解字﹝2021﹞12号《调解不成协议书》可知,申请人张xx,身份证号37060220080127071X,出生日期为2008年1月27日;第三人郭xx,身份证号:370681200402136818,出生日期2004年2月13日,即案发当时(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张xx年龄为12周岁,第三人郭xx年龄为16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被查询问人(郭吉晔)违法犯罪记录:无。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跑步时在队伍中撕扯后脱离队伍,第三人脚踹申请人,申请人挥拳还击第三人面部,双方互踹倒地,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申请人双手朝第三人乱打。
最后查明,(烟)公(莱刑)鉴(伤)字[2021]52号《鉴定书》显示,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张思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受理,2021年4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监控等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存在互相厮打的事实,第三人系初次违法治安管理且年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不送拘留所执行”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和第三人存在互相厮打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以“郭xx当时没有一点伤害”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登记受案,于2020年9月27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1年6月3日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同日对第三人作出烟莱公(滨)行罚决字[20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申请人期间曾委托司法鉴定,但扣除鉴定时间该案从受案到结案超过法定期限,据此,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