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222号
申请人:马xx,男,1969年6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x,局长。
第三人:李x,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烟台市xx区黄务村东二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21]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21]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是李x动手打我致我受伤,对李x处罚太轻(李格是中共党员),请求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李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2021年4月19日18时许,解xx(66周岁)和于x在微信群内因言语冲突,解xx、于xx、纪xx和李x一起到xx区黄务村浩宇商店找于x理论,而后双方发生争吵,马xx闻讯赶到现场与解xx发生争吵,期间马xx将解xx拉倒在地,李x看到后上前用手朝马xx左胳膊肩膀部位打了两下,解xx、马xx没有明显外伤。以上事实有马xx、李x的陈述和申辩,于xx、于xx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李x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受害人、证人,调取现场监控等调查工作,现有证据证实李x因看到马xx殴打其婆婆解xx,进而上前用手朝马xx左胳膊肩膀部位打了两下,马xx无明显外伤,因马xx过错在先,李x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告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李格罚款五百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马xx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说明
对李x的行政处罚情况被申请人已向李x党员关系所在单位黄务街道办事处通报,党员被行政处罚情况卧龙派出所已经移交芝罘公安分局纪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x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21]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18时许,解xx(66周岁)因和于x在微信群内言语冲突,与于xx、纪xx和第三人一起到芝罘区黄务村浩宇商店找于x理论,而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闻讯赶到现场与解德玲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将解xx拉倒在地,第三人看到后上前用手朝申请人左胳膊肩膀部位打了两下,随后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受理,并询问了相关人员,提取了纪xx手机拍摄及浩宇商店监控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获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21]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决定书》载明“2021年4月19日18时许,解xx与于x在微信群内因言语冲突,李x和解xx、于xx、纪xx一起到芝罘区黄务村浩宇商店找于x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马xx赶到现场与解x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马xx将解xx拉倒在地,李x看到后上前用手朝马xx左胳膊肩膀部位打了两下,马xx没有明显外伤。李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李x的陈述和申辩,马xx的笔录、于xx、于xx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综上,李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x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向我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21时10分至2021年4月19日21时5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4月19日18点左右……我说话同时我伸手去扒拉解xx的胳膊,解xx也扒拉我的胳膊,我见状就往后退,在我往后退的同时解xx身体开始往前倾斜,我用双手拉着解xx的右手往后使劲拽解德玲,把解xx拽倒了……”、“解xx被我拽倒后,李x上前用拳头朝我的左胳膊肩膀部位、左胸部附近打了三拳”的陈述;2021年4月19日22时10分至2021年4月19日22时59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4月19日18点左右……姓马的男子就拖住解xx的胳膊往屋外拉,解xx被拽倒了,拽倒后姓马的松开了手,我婆婆解xx仰面躺在地上,表情痛苦,满脸通红……我就火了,上去推了他身上一下,然后用巴掌朝姓马的左胳膊肩膀部位打了两下”的陈述;2021年4月19日20时20分至2021年4月19日21时10分,被申请人对于xx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4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在我听到马xx声音转身时,马xx用手拽着解xx的胳膊,解xx就被马xx拽到在地……”、“我转身时看见的是马xx用手在揪解xx,将解xx揪倒了”的陈述; 2021年4月20日9时2分至2021年4月20日9时57分,被申请人对于xx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4月19日下午5时50分左右……然后马xx想拽着解xx的衣服让解德玲出去,解xx便倒在地上,在解xx倒地的同时马xx有一个往上提的动作,在解xx倒地后解xx的儿媳妇李x用右手打了马xx胸部两到三下……”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5月10日11时40分至2021年5月10日12时18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申请做)我的腰椎间盘髓核脱出(的司法鉴定),解xx用手扒拉我和李格打我造成的。我一进商店门我叫她出去,解xx一扬左手,我用右手抓住解xx的手脖子,然后我们两个就发生了推拉……她一扬手导致了我的身体晃了一下(和我的腰椎间盘髓核脱出有关系)。李x打我的时候我躲闪造成我站不稳(和我的腰椎间盘髓核脱出有联系)、“(我的腰以前)没有(受过伤)。2006年上半年威海威海卫医院做过一次腰部手术,腰椎骨安装了两块钢板;2017年下半年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脊柱科做过手术”的陈述。
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芝)公(刑)鉴(伤)字[2021]84号《鉴定书》显示,受理日期:2021年7月2日,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马xx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失稳、颈椎椎管狭窄症、多发脑缺血等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不评定其损伤程度。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取现场视频显示,申请人在店门口用手指点解xx,解xx用手拨开申请人手指,申请人抓住解xx衣襟,向门外拉拽,解xx被拽倒在地,第三人看到解xx被拽倒,上前用手朝申请人左肩膀部位打了两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情形:…… 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被查询问人违法犯罪记录: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五)鉴定意见……;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登记表、党员证明信、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行政案件情况通报、移送函(复印件)送达回执可知,被申请人已将对李x的行政处罚情况向李格党员关系所在单位黄务街道办事处通报,亦已将李格被行政处罚情况移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纪委。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21]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情形: 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体损伤鉴定文书可知,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未被认定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应适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信息查询记录可知,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其情形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对第三人适用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申请人以“对李x(第三人)处罚太轻”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为,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五)鉴定意见……”之规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影响案件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于处罚决定作出前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本案中,申请人2021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日向鉴定机构送检申请人人体损伤鉴定材料,该鉴定流程不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因鉴定机构作出的(芝)公(刑)鉴(伤)字[2021]84号《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马xx各项病症等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不评定其损伤程度,虽然该鉴定流程不合规,但该鉴定不至造成伤害事实认定的变化,进而影响对第三人的处罚裁量,即影响本案申请人复议申请诉求的实质处理,因此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影响,被申请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并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卧)行罚决字[2021]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