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滨海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1:16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8号


申请人:姜xx,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滨海派出所。

负责人:金x,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发经过:申请人为烟台山医院东院区保卫科正式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8日12点13分左右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东院区B座电梯口处发现被申请人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正在大声训斥医院保安,言辞激烈,态度恶劣。申请人上前调解,和出警民警说:“有话好好说,这里是医院。”该民警情绪更加激动,指着申请人的鼻子问“你干什么的,和你有什么关系”,申请人反复解释“我是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涉事保安为我的队员”。民警态度更加蛮横,不断高压逼近申请人,甚至推搡申请人,将申请人逼至墙根。申请人回应到“你别骂人,你指着我是干什么,你们警察要打人吗?”此后申请人和该民警发生争吵,在此期间申请人不断重申、多次表示愿意配合民警调查。随后被该民警打电话叫来的警车带到被申请人处。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到第一次结束询问期间,没有任何人告知申请人为什么把申请人带到派出所,也没有任何人告知申请人把申请人带走的理由和依据。第一次询问期间,被申请人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对申请人开始询问,说:“当时现场已经告知你对你进行口头传唤的理由和依据了,对吧?”申请人回复到没有。询问民警答道:“那我现在告知你了,你已经知道了。”随后又问申请人是不是一点钟到达的派出所,申请人说应该没有一点钟吧,该民警说到:就是一点。第一次询问大概在晚上八九点钟(因为申请人进入到派出所以后手机等随身物品全部被收走,无法确定具体时间)。第一次询问结束后,一直没人告知申请人如何处理申请人,也没人告知申请人将要在派出所待多长时间。直到2021年1月28日11时左右,依旧是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叫申请人做第二次笔录。做完第二次笔录后,又把申请人关起来了。到2021年1月28日下午一点左右,叫申请人出来告知申请人去领自己的东西,领完东西去外面大厅等候。在办案区外大厅等候期间,办案民警又将申请人叫回说再签一个东西才能走。申请人没多想,以为是释放书之类的,后面签完才知道是警告处罚书。没把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就让申请人离开了。期间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24个小时42分钟(医院视频证明申请人是于2021年1月27日12时18 分被带走,即便按照到达派出所开始计算传唤时间,被申请人距离烟台山医院东院区1.5km,因此无论从何时开始计算传唤时间,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时问都是超过24小时的),直到2021年1月28日13时00 分才被放出。2021年1月28日16时55分申请人打被申请人电话6767845,询问是否应该把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答复道:“为什么要给你处罚决定书?我不清楚是否应该给你”在申请人的一再追问下又让申请人去派出所现场大厅询问。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上午前往被申请人处拿回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上前朝出警民警贴靠嚷嚷,并扬言民警要打人,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事实上是民警对我推搡了一下,后持续高压向前对我贴靠,并用手指着我的鼻子大声嚷嚷,我回应到警察要打人吗,只是向民警质疑为什么要推我并且用手指着我的鼻子大声嚷嚷并没有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而且我首先已经表明民警可以带走保安队员,只是态度不要这么蛮横。我也没有和民警发生身体接触,也没有做出任何阻拦动作。因此从语言到行动上,本人没有做出任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该编号为烟莱公(滨)快行罚决[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严重错误。

1、出警为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之规定。

2、在被申请人处带我做笔录的时候一名民警一名辅警带我做的笔录。(第一次做笔录的时候,辅警全程玩手机,没抬一次头;第二次做笔录的时候一名辅警说要去吃饭,又换了一名辅警陪同民警对我做笔录)。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之规定。代表国家执法的公安机关如此儿戏做法,令人失望。

3、我在医院被带走的时候,民警没有告知我被带走的理由和依据。在场保安人员要求出示证件也被民警拒绝。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之规定。

4、出警民警态度恶劣,蛮横无理,有接受社会和人民监督的义务。我上前告知:“有话好好说,这里是医院。”却被更加无理的行为推搡,最后发展为争吵,一直往前贴靠本人甚至把本人逼到墙上,退无可退,最后还被无理由带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之规定。

5、从我一进到被申请人处就有一名协警对我们说:“你们烟台山医院这么牛逼吗?这么牛逼的话就不要找我们,也不要打110报警,你们报警我们也不去!”对我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关押期间我有一次要求上厕所,看管协警抬了下头未做回应,我又说到:“如果你们不让上厕所,可以告诉我。”该协警开口说话,答复道:“可以去,你这么牛逼,必须让你去”再次用语言对我进行侮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之规定。

6、在此次出警前因后果我都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因为路过,作为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上前劝解,却被无故带走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42分钟,并给予警告的处罚,于情不符,于法不依。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 24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之规定。申请人多次要求通知家属,被申请人民警答复已经通知申请人家属,事实上,从始至终被申请人没有通知申请人家属,是申请人家属多方查证,主动打电话到被申请人处才知晓此事。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烟莱公(滨)快行罚决[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也错误百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1年1月27日12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烟台山医院东院处理警情时,围观的烟台山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姜xx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以帮医院保安评理为由上前朝出警民警嚷嚷贴靠,并扬言民警要打人,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民警将在现场的申请人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调查,申请人对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二、案件处理结果:2021年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本案证据情况: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张x、华x、孙xx和孙xx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四、案件处理情况及依据:经过调查取证,根据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视频监控视频以及证人证言显示,因被申请人民警在烟台山医院东院处理警情时,围观的申请人却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以帮医院保安评理为由上前朝出警民警指划嚷嚷,贴靠出警民警,并在医院公共场所扬言警察要打人,企图恶意制造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幅度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当时认错悔过态度较好,情节轻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警告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案办理中的实体行为合法合理,但后期在开展内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因当时办案民警在询问申请人到所时间时,因工作疏忽大意而又未仔细求证,导致申请人的实际“询问查证时间超期”,存在办案程序违规的不适当执法行为问题。为此,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并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作出的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也对相关责任办案民警进行了训诫谈话,并召开专门办案工作会议进行教育整顿,起到“以案示警,教育整改”的效果。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12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烟台山医院东院处理警情时,围观的申请人作为医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对被申请人执法态度不满,与出警民警发生争吵。后民警将在现场的申请人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调查,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1月27日12时许,民警在烟台山医院东院处理警情时。围观的烟台山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姜xx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上前朝出警民警贴靠嚷嚷,并扬言民警要打人,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姜xx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科、孙海良等人的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证实。综上。姜xx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姜楠楠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19时33分至2021年1月27日20时2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也没听懂他们在吵吵什么。当时我看到民警情绪比较激动,我觉得这是在医院门口,这样下去会对医院影响不好,然后我也比较生气,我就上前跟民警说,怎么了你是,要打人吗?民警告诉我不会有人动手打人,然后对方民警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告诉他我是医院的,他就告诉我的同事们阻碍执行职务了,并让我离开现场不要阻碍执行职务,也不要在此挑衅,然后我就往前靠了一步,于是民警就指了我一下让我往后退保持距离。后来我当时比较生气就又跟这个警察吵吵了几句,当时民警问我这件事跟我有关吗?我直接告诉民警保安队员是我的队员,这件事就跟我有关系。我当时就问他你要打我吗?但是民警说他在执法,他不会动手打我。我们吵吵的时候民警指着我对我说不要阻碍我们执行职务,我看他伸手指了我一下,于是我也开始伸手指着他继续跟他吵吵。民警说公安正在执法,请我让开,但是我也没有离开并继续跟他吵吵。吵吵了一会我走开了几步,然后这个民警就呼叫了增援,在整个吵吵的过程中我多次往前靠,身体往前贴近民警的胸口,但是我们都没有碰到过对方的身体。……”的陈述。

还查明,2021年1月27日16时13分至2021年1月27日17时15分,被申请人对孙xx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1月27日上午12时左右,当时我在烟台山医院东院南院B座一楼执勤时,我听到对讲机里呼叫在急诊科门口有人不配合防疫检查,

这时两个特勤保安和保安队孙队长一起到了我所在的岗位上,然后孙队长就向不配合的病人家属说明疫情期间要配合医院检查,当时医院执勤保安和病人家属之间就在现场吵吵。过了一会警察就到现场了,警察去了以后向现场执勤保安和病人家属询问情况后,告知病人家属疫情期间要配合医院检查,并且现场调解执勤保安和病人家属之间的口角矛盾,因为当时我见警察正在向孙队长了解情况,并要孙队长出示他的身份信息,孙队长就拒不配合,也不向警察出示他的身份信息,还向警察索要出示执法证件,然后我怕我们队长吃亏,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朝民警和孙队长之间走了过去,并用手挡在民警和孙队长之间,告诉民警这是我们孙队长,并用执法仪朝民警录像,后来孙队长将我拉到一边后,他自己就继续跟出警民警争吵起来了,之后病人家属将孙队长拉开了。后来我们单位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出来看到后,就直接上前跟民警发生了争吵,并且凑到前面用前胸贴着出警民警,还朝出警民警大声嚷嚷,具体说的什么我没听清,之后出警民警就一直跟我们保卫科工作人员在理论,随后一名穿黑色外套的工作人员将我们单位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拉开后,双方就没再发生争吵,这时又来了四名警察来到现场将我们一起带到公安机关……”的陈述。

又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烟莱公(滨)延传审字[2021]13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延长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

再查明,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21年1月27日11时58分,为解决烟台山医院保安与病人家属不配合疫情防控警情,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烟台山医院,并开启执法记录仪。处警民警身着制式警服,另一位持执法记录仪人员无法判定是民警还是辅警。12时10分,在处理警情过程中,一名保安不配合出示身份信息,并和出警民警发生争吵。12时13分许,围观的申请人与出警民警发生争吵,后被申请人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但未出示工作证件。12时26分,被申请人民警带着申请人回到被申请人处。

最后查明,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的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12时53分,被申请人未现场向申请人送达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本案的询问视频。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撤销了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其出具的行政决定应当客观公正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孙xx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理警情和将申请人口头传唤时没有表明身份、出示证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了二十四小时,且未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0年2月1日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2021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烟政复答字〔2021〕48号《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现被申请人未提交对申请人的询问视频,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非为两名人民警察。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自行撤销了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再作出撤销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滨)快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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