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等二人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1:16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1号


申请人:汪xx,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

申请人:姜xx,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第三人:姜xx,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开)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开)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第三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身份时,做了虚假陈述。其在接受询问时的身份应为牟平区武宁街道办村事处姜村村委会主任。其刻意回避自己的身份,是违法行为人连自己都认为基于自己党员和主任的身份和自己的所作所为严重不符。作为党的干部实施了如此行为,理应从重处罚。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轻描淡写的将违法事实避重就轻的简单阐述了一下。而事实是2020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二申请人在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姜村村委大院拆除旗杆底座时,第三人驾驶鲁FN199Q轿车向二申请人进行多次冲撞,最终造成二申请人轻微伤。在违法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前,其手持30多公分的剪刀向二申请人进行叫嚣、恐吓、谩骂,扬言要杀了二申请人。撞完后之后又叫来社会人员对二申请人进行恐吓,对申请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这种村匪、恶霸的行径理应受到严惩。第三人作为村委干部、党员,本应严格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但其反其道而行之,故意用车多次冲撞二申请人,且多次叫嚣要弄死申请人,并找来社会人员进行恐吓。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此申请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的界定是相同的,只是在程度、情节、造成的社会影响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中,第三人并非单纯的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而是用开车冲撞的方式故意伤害申请人,从伤害情节来看,违法行为人的行为相当恶劣。其使用的违法工具为具有高速、难以控制的汽车作为违法、犯罪的工具。未将二申请人撞成轻伤,是超出了第三人的预料,对于第三人轻描淡写的处罚,反而助长其嚣张的气焰,第三人作为党员,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远远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程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人无缘无故的开车撞人,虽然未将二申请人撞成轻伤乃至重伤。对于其行为,二申请人认为也应当按照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开)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开)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法治的公正性。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鲁FN199Q轿车在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姜村村委大院将正在拆除旗杆底座的汪xx和姜xx撞伤,后经法医鉴定,汪xx头枕部及左膝部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姜xx右侧颞顶部之损伤为轻微伤。

该案因双方对拆除村委大院旗杆底座意见分歧引发,不存在寻求刺激、无事生非,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治安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汪xx、姜xx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对该案进行查处,是我单位的法定职责。

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确认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前依法向第三人告知了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说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陈述自己身份时做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不存在。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核实了其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政治面貌和烟台市牟平区xx街道办事处姜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第三人找来社会人员对其进行恐吓的事实。

本案中,第三人因为拆除旗杆底座与申请人发生矛盾后,驾驶汽车撞击申请人,导致二申请人轻微伤。公安机关在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烟牟公(开)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在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姜村村委大院,因对拆除村委大院旗杆底座意见不同,第三人将正在拆除旗杆底座的二申请人撞伤,xxx报警。被申请人民警接报后依法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开)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姜国强驾驶鲁FN199Q轿车在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姜村村委将正在拆除旗杆底座xxx与xxx撞伤,经法医鉴定,xxx头枕部及左膝部之损伤均定为轻微伤,xxx右侧颞顶部之损伤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x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等事实依据。综上,xxx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x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09时11分至11月4日10时35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你的基本情况?我叫xxx,曾用名无,……中共党员,现任烟台市牟平区xx街道办事处姜村主任”的记载。有“……我把车停在旗墩前,下车以后我就问他俩谁让你俩砸旗墩的,你们说旗杆歪了怎么旗墩也歪了吗,xxx说就是要连根给你铲除了,我又问xxx谁让你砸的、汪科录就说我听xxx的,我用手指指着xxx说,你是党员你这种行为是违法的,xxx就拿起铁锹朝我比划,我就上车准备开车走,因为当时被他俩气的血压升高,顶的脑子有点糊涂,上车后我是要挂倒车档的,结果挂到前进挡了,车子往前溜我踩了一脚剎车结果车头还是碰到了xxx的腿上,我又挂倒车档往后退,这时候我脑子一片空白,什么事情也不记得了,后来我的车怎么停在村委大院门口我都不记得了,然后我的驾驶室车玻璃哗一下碎了,具体怎么碎了我不清楚,接着我的左胳膊就开始疼,我一看是xxx拿着铁锹站在我车窗外,我下车以后开始打电话找人送我去医院……”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11月2日16时29分至11月2日17时4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在旗杆北面便民服务室西墙角,用电镐在清底座,xxx在我的西南方向,

面向东清理垃圾,只听见刹车声音,我一抬头,看见xxx躺在地上,xxx从一辆车上下来了,和我俩说,今天非得撞死你们。我就和他说:你真吹牛。他说:你不信你就出来试试。我就把电镐放在地上,我就往西南方向走了一步,面朝西南,xxx就上车了,挂倒挡往后倒车,把村委的电动门的东面的墙撞裂了,挂上前进挡就朝我开过来了。我一侧身,他的车头撞在我的左胳膊肘的地方,我顺手把清理垃圾的铁锨拿在手里。然后,他又开着车在村委大院里转了两圈,边开车边和我们说,今天要弄死你们,你们在这等着就行。然后,就把车开出大院,把车停在村委大门外东面,车头朝东,在车上打电话找人过来,打完电话和我说; 你出来,看看我是不敢撞死你。我说:你吹牛。我就拿着铁锨出去了,当我走到xxx车的后面的时候,他又往后倒车,我两只手拿着铁锨朝他的驾驶室车门的玻璃砸了一下,把他的车门玻璃砸碎了……”的陈述。

2020年11月3日14时55分至11月3日15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和xxx在姜村村委大院东侧拆除旗杆底座,到下午3点30左右的时候,从大院外边开进来一辆车,差点撞到我,我就往后退一步,开车的人下车以后我才看到是xxx,xxx下车以后从车尾绕过来用左手指着骂我。手指头点在我脸上,右手拿了把银色的剪刀,我俩吵吵几句,xxx就上车,当时我心思xxx要走,我就往前走了一步,xxx开车往后倒了三五米远,接着直接开车朝我撞过来,车头右侧撞在我左腿上,直接把我撞倒了,把我撞倒以后,我就再没起来。我被撞倒以后,听到咚的一声,我听xxx骂了一句,我撞死你,但是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再后来就是xxx在大院里骂,说是你们这些人有一个算一个,不用让你们在这瞎录,我找人弄死你们,我还听到xxx打电话叫人,在电话里说多叫点人回来,回来就弄,弄死帮人,出事我担着,坐监我去,这时候我们村的xxx就打电报警了……”的陈述。

还查明,2020年11月2日16时22分至11月2日17时12分,被申请人对x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听到有人在村委大院争吵,我一出办公室的门就看到xxx和xxx在争吵,xxx用手指着xxx不知道说些什么,xxx就用手把xxx的手给推开了,xxx用手在xxx的胸口推一下,xxx就上上车了,边上车嘴里边说要撞死xxx,姜国强把汽车启动开就把xx给撞倒了,xxx准备打电话报警,xxx对xxx说:你舍得死我就舍得卖,xxx就对我说赶快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报警的期间,xxx又开车把xxx撞倒在地,xxx又开车往后倒,倒车过程中把村委大院推拉门的门洞给破坏了, xxx开车准备离开,xxx对xxx说你等等走,姜国卫拿起大院里铁锨给xxx主驾驶的升降玻璃给砸碎了”的陈述。

2020年11月3日10时28分至11月3日11时10分,被申请人对曲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听到村委大院有人吵吵,我就隔着窗往外看,我看到姜xx用手指着xxx在吵吵,然后xxx就上车了,xxx往车上走的时候,我看见xxx左手拿了一把剪刀,当时我以为xxx上车是要走,结果xxx往后倒下车,倒了能有10-20米左右后,xxx又开车往前朝xxx撞过去,他的车头右侧直接撞在xxx的腿上,xxx向后倒倒在地上再没起来,当时的车速不快,xxx撞完xxx以后往后倒车,顶在村委大门的水泥墙上,当时xxx在拿手机录像,xxx当时隔xxx的车能有10-20米远,xxx就朝xxx撞过去把xxx也撞倒了,xxx把xxx撞倒以后,就把车开出村委大院了,xxx拿铁锹追出去了,然后把xxx的车玻璃砸碎了,这时xxx就下车了,下车以后xxx在大院里指着我们说,你们这帮人有一个算一个,不用让你们在这里瞎录说完xxx就坐别的车走了”的陈述。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2020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一辆灰色汽车,停在姜村村委大院,差点撞到申请人xxx,接着第三个下车与xxx争吵,后第三人上车,将车倒了3、4米后,又开车向前将xxx撞倒。后第三人倒车,倒出村委大院后,又开进来把xxx撞倒在地。第三人倒车顶在了村委门边的墙上,后开出村委大院,xxx铁锹追出去了的影像。

最后查明,(牟)公(刑)鉴(伤)字[2020]1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2020年12月1日,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注意复查。……左膝关节退行性变;考虑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肿胀,内侧副韧带及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变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髌前及膝关节内侧软组织肿胀。鉴定意见:汪科录头枕部及左膝部之损伤均定为轻微伤。2020年12月10日”

(牟)公(刑)鉴(伤)字[2020]1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2020年12月1日,颅脑MR平扫未见异常;鼻窦炎;腰椎退行性变,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并椎管狭窄。鉴定意见:姜国卫右侧颞顶部之损伤定为轻微伤。2020年12月10日”

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烟牟公(开)延期审字[2020]237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伤害申请人xxx、xxx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烟牟公(开)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xxx、x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申请人主张“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对拆除村委大院旗杆底座意见分歧引发,不存在寻求刺激、无事生非,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应当按照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开)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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