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朱X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确认意见》案

• 2021-09-17 09:12:08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60号


申请人:朱X,男,汉族

被申请人:xx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姜x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X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确认意见》,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中止了本案件的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恢复本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X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确认意见》。

申请人称:本人在2011年5月判刑入狱,2012年1月4日被原单位开除,2005年到2011年在职期间有6年3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2013年刑满释放后开始询问xx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人养老保险不予确认问题,但一直都用关于印发《(xx 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5.5答复,经本人查询此文件在烟政办发〔2010〕124号规范性文件清理中未被认定为有效。2020年2月21日xx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7年9月26日)将本人参加xx 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不予确认。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此复函在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2010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两次规章清理工作中没有国家有关部门对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进行清理工作,也不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公布继续有效目录中,特别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效目录。

2010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中第三条,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xx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提供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盖有内务部印章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无法提供此复函在有效文件目录里,也无法提供该文件的有效性证明,只是口头说此文件没有作废全国都在用。 复函、函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是针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59)沪会人工字第34号所询问题答复,复函中没有写全国按照此复函执行,也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白纸黑字写出全国按此文件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7年9月26日)此文件不在本人案发时,此文件是养老保险并轨改革后文件,本人事件为2012年还没有此文件的诞生。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经查,申请人朱X,男,原为xx 市龙口荣军医院职工。2011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申请人被原单位开除。申请人在xx 市龙口荣军医院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19年起,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电话、信访等)就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问题上访,被申请人按照政策规定均予以解释。 二、政策规定。(一)1959年6月,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二)2017年9月,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判刑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了明确,即:机关事业单位判刑人员缴费年限认定、退休待遇计发等,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待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后,改按国家政策执行。在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和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合并计算。改革前,其在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不予确认,个人缴费按规定发放给本人(不含合同制工人)。

三、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于2011年6月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所在单位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关于给予朱X开除处分的决定》,xx 市民政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关于同意给予朱X开除处分的批复》。申请人被开除和受刑事处分事实清楚,依据上述政策规定,申请人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参加xx 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不予确认。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要求于法无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X,男,原为xx 市龙口荣军医院职工。2011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所在单位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关于给予朱X开除处分的决定》,xx 市民政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关于同意给予朱X开除处分的批复》。申请人在xx 市龙口荣军医院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20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X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确认意见》载明:“……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并依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7年9月26日)……朱X自2005年10月年至2011年12月参加xx 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不予确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一、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再查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7年9月26日)规定:“……二、关于判刑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判刑人员缴费年限认定、退休待遇计发等,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待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后改按国家政策执行。相关具体问题,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在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和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合并计算,改革前,其在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不予确认,个人缴费按规定发放给本人(不含合同制工人)……”

最后查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关于(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适用范围和时效的答复》载明:“……经请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适用范围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至今有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X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确认意见》是否适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期限等申请材料后,经过查证,并根据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7年9月26日)的规定,作出的《关于朱X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确认意见》并无不当之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于2020年10月27日明确答复“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适用范围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至今有效”。申请人以“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是针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59)沪会人工字第34号所询问题答复,复函中没有写全国按照此复函执行,也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白纸黑字写出全国按此文件执行。”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政策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7年9月26日)是现行有效的规定。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出确认申请应适用本规定,申请人以“本人事件为2012年还没有此文件的诞生”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政策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X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确认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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