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 2021-12-30 09:38:01 •

烟台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烟政复驳字〔2021〕409号

申请人:宋xx,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x,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立案后没有全部涉案人员的书面调查处理结果,要求判定被申请人立即出具对另外两名涉嫌打人者的调查结论的书面文件。

申请人称:1、本人于2021年4月4日在烟台市xx区大海阳路被三个人殴打,报110后烟台市xx区xx派出所接警并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烟公x(xx)受案字[2021]10046号)。2021年4月10日xx派出所给我和其中一名打人者(付x成)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烟公x(xx)调解字[2021]33041号)。但是对另外两名打人者的处理情况没有任何回复。在我一再要求下,2021年8月30日xx派出所的一位曹姓副所长打电话给我,称经过派出所调查,另两名人员没有参与殴打。我要求派出所出具对另外两人的“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决定书,我要申请行政复议,但派出所拒不出具。我拨打了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法制科和烟台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进行咨询,得到的回复都是派出所应当出具“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相关决定书,法制科还联系了派出所,但派出所依然拒不出具。

2、派出所拒不出具另外两人调查结论的书面文件的理由是:这个案子已经给你调解了,如果想要另外两人的书面文件,必须先撤销之前的调解协议书。

我认为这是派出所在故意偷换概念、混淆事实。我在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和之后的笔录中多次提到当时现场有三个人殴打我,我还提供了相关视频证据。

之后我在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也只有我和付x成(其中一名打人者)两个人的名字,很本不涉及另外两人。派出所应当就另外两人是否有殴打行为的调查结论出具书面文件。派出所这种“先撤销之前的调解协议再给你另外两人的书面文件”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且不合情理。在与派出所的接触当中,从办案人员的口中我了解到,之前派出所根本没有调查另外两人,连笔录都没做过,所以无法出具关于两人调查结论的书面文件,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案件派出所的办案期限是30日,然而自案件受理至今已5个多月了!派出所以“已经调解过了”(调解协议书上只有我和付x成两人的名字和签字,另外两人姓什么叫什么我都不知道)为借口,对另外两名涉嫌打人者既不处罚,也不出具“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书面文件,已经严重侵害了我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且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4、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侵犯或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xx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没有对除付x成之外的另外两人进行调查,没有调查笔录,拖延办案,且拒不出具相关书面文件,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请行政复议部门针对xx派出所的不法、不当行为,判定xx派出所立即出具对另外两名沙嫌打人者的“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正式书面文件,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宋xx、付x成互殴案治安调解事实清楚

2021年4月4日10时3分,宋xx上公交车时向侧后撞击付x成,下车时在后门位置付x成推了宋xx后背一下并下车,宋xx冲下车推付x成胸口至付x成重心不稳向后撤步。后付x成与宋xx用手相互拍打对方。

以上事实有宋xx、付x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宋xx、付x成互殴案调解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宋xx报警后,依法对宋xx制作报案笔录、受理案件、调查取证。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宋xx与一棕色上衣男子相互殴打。后经工作确认棕衣男子系付x成,宋xx指认与付x成同行两男子系付x同、付x明也参与殴打。经查看监控录像,未发现付x同、付x明具有殴打行为。

民警依法传唤宋xx、付x成,并形成询问笔录,又对本案证人付x同、付x明等人进行询问。经工作发现付x成、宋xx有殴打他人的行为。2021年4月9日,我局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付x成、宋xx传唤调查。传唤过程中宋xx向民警提出其调解意愿,互不追究责任。被申请人同意并依法对该案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询问、传唤、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宋xx、付x成互殴案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宋xx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说明

(一)申请人宋xx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付x同、付x明“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书面文件。

本案中,付x同系宋xx所称蓝衣男子,付x明系宋xx所称红衣男子。宋xx报案笔录中称在刚下车位置棕衣男子(付x成)和红衣男子(付x明)各打其一拳,蓝衣男子(付x同)没有打到他。经调查,排除付x同、付x明殴打宋xx的嫌疑,未对付x同、付x明进行传唤调查,而是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在治安调解时将本案两名违法行为人宋xx、付x成作为调解主体进行治安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案件应予结案。该案调解协议达成时即已办结。结案数月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出具付x同、付x明“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书面文件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宋xx称被申请人没有对付x同、付x明进行调查,拖延办案,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进行了全面、及时的调查取证,及时到烟合市公交公司、烟台市民卡中心开展工作确认付x成、付x同、付x明身份。经调查发现付x同、付x明未参与殴打,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将付x同、付x明作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在申请人提出质疑时,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其已开展相关工作,申请人所称另外两人连笔录都没做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宋xx与申请人父亲宋x智乘公交车出行,申请人在乘车过程中和付x成发生冲突,后申请人尾随付x成一行下车并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报后于当日受案,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并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申请人和付x成进行了调解,形成烟公x(xx)调解字[2021]3304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宋xx......姓名:付x成......主要事实:2021年4月4日10时许,在大海阳路东侧27路消防特勤中队站点附近,宋xx与付x成(71岁)因乘车问题发生误会,相互殴打,双方没有明显外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宋xx不追究付x成任何责任。二、付x成不追究宋xx任何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申请人签署调解协议后,仍主张被付x成同行的其他二人殴打,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对付x成同行二人进行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4月4日13时26分至2021年4月4日14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2021年4月4日上午,我和我父亲在殡仪馆27路站点上车的时候,我正在上车准备投票的时候有人从我后面打了我腰部后侧一下。后来我看见我后面是一个穿棕色上衣,浅灰色裤子的五十岁以上的男的......27路车走到消防特勤中队站点的时候,他们起身往后门走。我父亲坐在后车门的正对面,我走到后车门的时候面向我父亲、背对车门站着。我感觉有人用胳膊顶着我的背部左侧,我感觉很不舒服,就扭动身体。接着我感觉被猛的推了一下,我转身看是穿棕色上衣的男的。我就问他你推我干什么,这个时候他用手拉着我右手或者右胳膊,把我拉下车。在刚下车的地方他用右拳打到我左下颌处,还骂我。接着穿红色上衣的男的用右拳打到我的左下颌处.....他们三个一直反反复复追我,穿红色上衣的男的看见我拿手机录他们,还弯腰拿东西砸我,捡了东西后我跑开了,他也没扔向我,就停下了。”

2021年4月9日15时45分至2021年4月9日17时38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2021年4月4日上午......我转身看是穿棕色上衣的男的。我就下车和他理论。他用两只拳头打到我的下颌处和身体,打了好几下。我试图把他推开,但是没有成功。这时有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用右拳打到我的左下颌处。这时有个穿蓝色上衣男的也要打我,我就赶紧跑开了,我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他们3个追我,叫我别跑......这时他们三个人开始围堵我,穿蓝衣服的在车站往北不远处要打我,被我躲开了.....”“(我)看了笔录之后想起来的(之前笔录中说对方拉着我的手或者右胳膊被拉下的是不符合事实的),2021年4月9日看监控之前,我一直以为是被他拉下的,看监控后我想起来,我是被打后自己下车跟他理论”“我们正常就应该在这一站(消防特勤中队下一站)下车,这一站离我们比较近,但是我父亲说下一站下吧”。

2021年4月4日12时20分至2021年4月4日12时5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父亲宋x志的询问笔录载明“2021年4月4日上午,我们在殡仪馆27路站点上车,我们应该在新海阳下车,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我儿子突然在消防特勤中队站点下车了。然后车门关上了,我就摁了多次下车铃,司机把门开开后我下了车,下车之后发现我儿子在离公交车五六米之外的地方,有三个老人在追他,其中穿红上衣的老人还要踹他,但是没有踹到,踹到栏杆上了......”

2021年4月9日18时20分至2021年4月9日18时55分,被申请人对付x成的询问笔录载明“上车的时候(他)在台阶上用屁股顶了我一下,刷卡的时候用肩膀碰了我一下,最后下车的时候走了一两步的时候用胯顶了碰了我一下,我继续往前走,他用肩膀顶我一下,快到后门的时候他用膝盖顶了或是用脚踢了我右膝盖位置。我回头推了他后背腰的位置就下车了,他冲下车就朝我来了,打了我胸口一拳,我就跟(他)打起来了”。“我就是用双手打他的胳膊肩膀等部位,打了有五六下”。“(他)从车上冲下来时用拳头打到我胸口上,然后就是用双手打到我身上,打到头上一下,还打到胳膊上肩膀上。具体多少下记不清楚”。

2021年4月7日10时50分至2021年4月7日11时20分,被申请人对付x明的询问笔录载明“我下车就往前后(走),后面的我都没有看见,我听见我哥喊我才回头,小伙跑我就想追上去问问怎么回事”。

2021年4月7日16时30分至2021年4月7日17时10分,被申请人对付x同的询问笔录载明“2021年4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消防特勤中队站点下车后,我听见人喊打起来了,我回头一看我哥和小伙子撕吧在一块”。“没有(与小伙子有肢体接触),我跟他隔着很远,我追他就跑,刚开始我是想问问他为什么打我哥,因为我哥心脏不好,我怕打出问题来,我俩一直离得很远,我们俩谁也没有碰到谁”。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二)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最后查明,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拍摄视频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上车时身体迅速后倾与在其后的付x成发生肢体接触,申请人在付x成一行下车时,冲下车直推付x成,与此同时,付x成举手推搡申请人,后双方发生撕扯。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当事人不予处罚,相应行政案件予以结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和付x成相互殴打,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付x明、付x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在收集证据并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双方予以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对该案件及时结案,其履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处罚”系经公安机关确认违法嫌疑人确有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情形下,对违法嫌疑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即必须要有可被采信的证据证明相应人员存在违法事实,公安机关方可作出“不予处罚”处理决定。本案,除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付x明、付x同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且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前后陈述不一,部分案件事实亦无法和其他被询问人相互印证,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不足采信。申请人以“本人于2021年4月4日在烟台市xx区大海阳路被三个人殴打”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应对付x明、付x同出具“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已经被申请人调解处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x明、付x同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申请人以“对被申请人立案后没有全部涉案人员的书面调查处理结果,要求判定被申请人立即出具对另外两名涉嫌打人者的调查结论的书面文件”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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