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40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张**,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
第三人:刘**,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21]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21]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发经过:
2021年5月11日,本人巩**一人在家,中午出门给自家的狗喂食,看见刘**(凶手张**妻)拿多根竹条往我家花坛里扔,嘴里骂骂咧咧,并伴有污言秽语。面对刘**的挑衅行为,我站在自家花坛里,她站在我家花坛外,双方并未有过肢体接触,也没有互相辱骂等行为,只是相互争辩。
争辩过程中,凶手张**手里拎着30多厘米的长刀从家跑出来,在没有任何询问的情况下,直接闯进我家花坛,挥刀向我身上持续猛砍和殴打,将我头部、手部以及身上多处砍伤(医院病案记载:巩**前额部头皮裂伤5cm、左手拇指了皮肤裂伤3cm。头皮外伤、 面部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唇、右上臂)、牙挫伤(左上1) 。损伤原因皆为:接触刀、剑或匕首),我倒在花坛里,浑身是血。此时,王**并不在现场。
恰巧我对象王**从外卖化肥回来,看到我倒在血泊里,径直跑过来准备拉我。此时,张**仍未停手,还一直持刀向我砍打。我对象冲到凶手和我中间,面向我,背朝凶手,蹲下身护着我,试图拉我起身,但是由于没有先制止张**的行凶行为,也没顾上夺下对方手中的凶器,导致自己也被张**直接持刀捅伤多处(医院病案记载:王**:腰部刀刺伤累及肌肉3cm、局部可见直径8cm血肿、前额刀刺伤1cm、多处皮肤抓痕、左前臂刀划伤。损伤原因皆为:接触刀、剑或匕首)直到张**一刀捅进我对象屁股的时候,我对象出于本能反应,摸索到一个花坛里堆放的啤酒瓶,朝身后方毫无针对性和目的性地抡了一下。紧接着,凶手对象刘**也拿起酒瓶,和张**一起不断击打王**身体, 此时,我瘫倒在地,我对象护在我身上,并没有起身反击。直到周围村民赶过来制止,张**、刘**才对被害人夫妻停止了攻击行为。
二、案件处理过程:
张**的砍打行为停止后,我们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警察半个多小时以后才到达现场(案发地距离出警派出所大约五分钟车程)。
见警车到来,浑身是血的我,当场告知民警,我是被凶手张**手里仍然带者我和丈夫鲜血的长刀砍伤的,并要求民警收集证物。可是,民警没有任何反应,置之不理。要求我和丈夫先去医院治疗。
住院期间,我们一直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但是出警民警崔**一直推脱,说出院以后再鉴定。另外,此期间听到邻居说,凶手张**托中间人找了关系并送了人情,让民警偏袒凶手方。
由于担心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2021 年5月30日,我们主动要求出院,然后去了派出所。直到此时,在我们的要求下,民警第一次给我们做了笔录。做笔录期间,由于头部伤势并未完全康复,我感觉头疼欲裂,要求中途休息,民警崔**蛮横拒绝,不许停止。而且,笔录期间,我每叙述几句事发过程,崔**都对我的叙述进行打断和反驳,并对我的叙述内容进行各种否定。这完全违背了受害人笔录的基本原则。
在我们提出伤情鉴定的请求下,民警崔**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时间。推脱不过,要求我们提交鉴定的资料:病例、身份证、复印件等,但是,每次去找他,都只告知一样资料,导致我们折返多次,耽误了更多的时间。6月30日,我们受害方一再要求,民警崔**始终推脱,上午告知我们现在做不了。我们表现出强硬态度,表示将继续投诉;下午告知我们,可以做鉴定了,安排人带我们跟着其他鉴定委托人“插队”去做伤情鉴定(并没有像崔之前说的,必须他本人带我们去才行)。鉴定现场,带队民警告诉鉴定人,是铅笔刀划伤,在我强烈反驳之下,对方不再提起。
7月13日,我们主动向派出所提交来的《关于张**寻衅滋事的诉讼书》,要求处理,但至今未获答复。
7月19日,经过我们投诉以后,民警崔**电话告知我们案件按照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我们不服,一再追问具体案由,崔**始终支支吾吾,拒不说出立案案由和案件调查的具体结论。
8月12日,在案件仍无进展的情况下,再次拨打市长热线,表达了我们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工作人员回复帮忙督促办案。
8月16日,在仍未获答复的情况下,我们再次拨打市长热线,询问后得知,办案民警以:四人互殴,治安处罚结案。我们不服,追问办案民警崔**,对方不是以忙推脱拒绝当面回复,就是不接听电话(从此时起,崔的电话再也没有打通过,无论什么时候打都是“您拨打的电话正忙”的状态)。
8月30日,我们再次拨打市长热线,表示对案件处理情况不服。当天中午,办案民警崔**到我家强行带我们去派出所,说要重新调查。派出所内,崔要求我上交手机,说怀疑我吸毒和有违法犯罪的情况,并要对我的手机进行定位。然后,崔又告知我: 这一次只需要录我一个人的口供,我对象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他的责任,不需要他的口供。崔**当场说,第一次只拿了凶手的口供,导致判错,这次只提交我的口供,这一次会把案件结果纠正过来。
录完口供,崔**让我回家,他们去局里汇报。说傍晚就能出结果,但是手机拒绝返还,说还没有检查完毕。傍晚我去派出所拿结果,告知我,局里重视,今天出不来结果了,但是返还了我的手机。
9月24日,一直没有等到处理结果。在电话联系不上、派出所找不到经办民警崔**的情况下,我们再次拨打市长热线,询问处理结果。随后,从派出所得知处理结果是:刘**、张**、王**三人互殴,治安处罚结案。没有提到事情起因和直接受害人巩**。我对此结果表示不接受,拒绝签字,并要求行政复议,但是民警崔**警告我,说我没有资格复议,拒不提供复议流程和材料。
三、案件质疑:
1、隐瞒案发事实。处理结果只字不提案件起因和起因当事人。刘**的挑衅行为在先,张**是在不了解事情真相,没有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持刀从家里闯出直接持续砍打巩**,巩**没有任何反击行为,此时,王**并不在现场,不存在互殴的情况。
王**出现后,挤到在巩**和张**之间,面对面护着巩**试图拉起她。王**唯一的反抗行为也是在受到张**从背后用刀扎刺和刘**拿酒瓶击打,双重攻击行为后的本能反应,也只是顺手摸索到身边堆放的酒瓶往背后抡了一下。简单的分析就知道,不是互殴,王**的行为也是被攻击后的本能反应,而且是无目的性的偶然行为。
2、凶手使用的凶器。张**手持凶器突然出现在现场,毫无征兆冲向受害人巩**,并对受害人持续砍打。很明显,是有预谋、有针对性的攻击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受害人指认凶手手里带血的刀具即为凶器,民警置之不理,而且没有及时采集该证据。
3、笔录询问过程。
民警崔**两次询问受害人巩**笔录,违背基本的问询原则,诱导、否定、干扰被害人陈述案发过程。被害人要求调取做笔录时的视频,调查并处理民警违规操作的违法行为。
要求调查巩**第二次作笔录时,民警崔*刚以被害人涉嫌吸毒、违法行为、定位手机等理由要求被害人上交手机的行为。并提供,被害人上述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
4、伤情鉴定流程:
事发后,被害人一直要求做伤情鉴定,该民警一拖再拖, 并设置重重障碍进行阻挠。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要求对崔**故意拖延鉴定时间的行为和目的进行调查处理。
而且鉴定之前,带队民警故意歪曲事实,在拒绝调取凶器的前提下,把30厘米长的凶器故意描述成铅笔刀,试图妨害司法公正,误导鉴定人员,影响鉴定结果公正性。
5、出警时间:
案发后,被害人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警察半个多小时以后才到达现场(案发地距离出警派出所大约五分钟车程)。
根据公安部《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规定,处警人员在接到出警指令后要做到快速反应。凡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紧急报警、求助,在市区,必须5分钟内到达现场;在郊区,必须10分钟内到达现场。
被害人要求调查出警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到达案发现场的原因,并对出警人员玩忽职守行为进行处理。
6、两次片面的处理结果:
第一次,认定结果四人互殴。没有考虑案发原因和案发过程,民警崔**亲口承认第一次只考虑了凶手方的笔录证据,没参考被害方的笔录证据,导致歪曲事实,出现误判。
第二次,直接撇开被害人巩**在案件中的作用,仅凭被害人王**在被两个凶手分别持刀、持械攻击时的偶然反抗行为,认定三方互殴,显示公正。明显偏袒凶手方。
我们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认定案发过程,公正裁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2021年5月11日12时许,烟台市**区***镇***村巩**报警称:当日12时许,王**、巩**夫妇与邻居张**、刘**夫妇在烟台市**区***镇***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双方均受伤。我局***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于同年6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7月19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询问王**,其称: 2021 年5月11日12时左右,刚到家门口看见妻子巩**与邻居张**、刘木红夫妇争吵。张**持刀朝巩头部砍下去,还持刀将其额头捅破,其拿酒瓶子朝张**头上砸,后来两人一起撕扯,还用盛垃圾的铁铲子朝张**夫妇打了两下。
询问巩**,其称: 2021年5月11日12点多,其与西邻张**妻子因摆放杂物发生口角,张**持刀朝头部偏左上砍一刀,头部出血,被砍懵了,记不清后来发生的事情。不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询问张**,其称: 2021年5月11日中午,妻子刘**与东邻巩**争吵。后听到王**要打死刘**,遂持壁纸刀、酒瓶子殴打王**、巩**。并称王**用酒瓶子打张**头、并用盛垃圾的铁铲子打两下。
询问刘**,其称: 2021 年5月11日中午,其与东邻居巩**争吵后,巩用酒瓶打张**,张**用酒瓶打巩**头部、王**用酒瓶打张**头部,刘**亦用酒瓶打过对方,想不清打到谁了。证实张**持一个铁片朝对方厮打,并称王**用酒瓶子打张**头、用盛垃圾的铁铲子打过她夫妻。
2021年7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巩**的伤情为轻微伤。
依据王**、巩**、张**、刘**等人的陈述和申辩、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王**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王**称张**持30厘米长刀砍人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行罚决字[2021]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21]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刘**称:一、从王**《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第一段陈述可以看出,刘**在整个过程中未使用刀具,与答辩人张**所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是一致的。
王**《复议申请书》第一段陈述:“我站在自家的花坛,她站在我家花坛外,双方并未有过肢体接触,也没有互相辱骂等行为,只是相互争辩。”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刘**没有手持刀具的行为,也没有给王**、巩**造成任何的肢体损害的后果。
二、张**方并未通过任何手段动用任何关系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王**一方系诬陷和造谣。王**如果继续对第三人一方关于该事进行造谣,第三人保留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三、被申请人除对于刘**手持刀具认定事实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办案过程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改正。
经审理查明:2021 年5月11日12时许,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巩**报警称:“当日,巩**、王**夫妇与邻居张**、刘**夫妇在烟台市**区***镇***村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双方均受伤。”。被申请人接到巩**报警后,安排人员出警后,当日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予以受案。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崔**、唐**在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组织了调解,巩**、王**、张**和刘**参加,因巩**、王**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告知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叁佰元罚款的处罚,在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行罚决字[2021]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5月11日12时许,王**、巩**与邻居张**、刘**在烟台市**区***镇***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张**、刘**持酒瓶、刀将王**、巩**打伤,王**持酒瓶等殴打张**、刘**。以上事实有张**、刘**、王**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综上,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张**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事情经过具体讲一下?答:前两天下雨的时候,我家邻居在我们两家中间的水道上堆了一些啤酒瓶,当天水道堵了,为了疏通水道我就把那些啤酒瓶子挪到了我邻居家的位置。2021年5月11日11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家做午饭听见屋外面有人扔酒瓶子的声音,我就知道是我的邻居把那些酒瓶子又挪到我们两家中间水道上了,因为也不是什么大事,一开始我就没有管。11点半多钟的时候,我老婆刘**干完活回家了,就跟我说:他家怎么又把酒瓶子扔到咱家院子里了。我就说:这样吧,你快别管了。刘**就气不过然后就去找我邻居理论去了。随后我就听见我老婆就跟姓巩的女邻居俩人吵吵了起来,我就想老娘们互相吵吵两句,没啥事,就在家里继续吃饭没在意。随后姓巩的女邻居的丈夫也过来了,还吵吵这说要打死我老婆,我在家里随手拿了一块铁皮片就出门了。到了院子里刘**还在跟对方两口子吵吵,我就上前朝着那个男邻居说:你砸死给我看看。随后我也跟对方吵吵了起来,然后那个男邻居就随手拿起了一个花盆还是酒瓶子的超我扔了过来,没打到我,我一看他动手了就上去跟他撕扯了起来,我老婆和他老婆也参与了上来,我们四个人就在院子里撕扯了一会。这时那个男邻居突然就拿了一个酒瓶子朝我的头上砸了过来,当时就把我的额头砸破了,我就从地上捡了一个酒瓶子朝那个姓巩的女邻居头上砸了上去,把她的头砸破了。后来那个男邻居还拿了铁铲子砸了我胳膊一两下。问:是否有人持械参与殴打?答:我拿了一个铁皮片,后来还拿了一个酒瓶子打了女邻居的头一下,男邻居拿了一个酒瓶子朝我的头打了一下,后来还拿铁铲子朝我打了两下。问:讲一下你所拿的铁皮片的信息?答:是一个长条的铁皮片,长约15厘米,3、4厘米宽,是从我家地上捡的,打完架后我就随手扔了,现在也不知道扔哪了。问:都有谁受伤?答:我的头破了出血了,左胳膊疼,因为打架我的腰还闪了,现在有点疼,我老婆的胳膊和手破了;对方男邻居的额头,还有手臂部位破了,女邻居的额头和手也破了出血了。问:你们的伤都是如何造成的?答:我的头是被男邻居用酒瓶子砸破的,左胳膊是被男邻居用铁铲子打了一两下;男邻居的伤还有女邻居手上的伤应该是跟我撕扯的时候被我用手里的铁皮片捅破的,女邻居的额头是被我用酒瓶子砸破的;我老婆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也不清楚。……”。
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张**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当时你与邻居打架的时候你拿的什么东西?答:我拿的不是铁片,其实拿的是一个壁纸刀。问:之前你为什么说是拿的铁片?答:当时打完架我都懵了,现在好好回忆回忆,我才想起来其实拿的是壁纸刀。问:描述一下你所拿的壁纸刀的信息?答:就是家用装修的壁纸刀,刀片后用胶布缠着,刀片长约10厘米,刀片可以一节一节的掰断的那种。问:壁纸刀你是从哪里拿的,现在在哪?答:我就是干电焊的,那个壁纸刀就是用来干活的,那天大家打急了我就在家门口地上拿了一把,打完架后我就随后仍在家里了。这种壁纸刀现在干活的时候已经用完了,都不知道丢哪里了。问:对方所拿铁簸箕的情况?答:就是家里用来扫地装垃圾的工具,铁质的,有一个长把,长约80厘米。”。
2021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张**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当时都谁参与了打架?答:我和我老婆刘**,我邻居王**和巩**两口子,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动手参与了打架,我的头就是王**用酒瓶子砸破的,刘**的脖子也被巩**给挠破了,都是抓痕,王**和巩**的伤都是我用壁纸刀和酒瓶子造成的。问:讲一下打架时你所拿刀具的情况?答:打架的时候我都懵了,当时是从门口随手拿的,我拿的不是壁纸刀就是干活时候磨的尖锯条,我真的记不清了,打完架我就随手扔了。再说了我家里根本就没有什么匕首之类的刀具。问:讲一下你所说的壁纸刀和锯条的信息?答:我是干电焊的,平常干活的时候需要割电线皮,削个铅笔什么的,我平常就会磨个壁纸刀或者锯条当刀用。壁纸刀一般都会把头磨的尖锐一点,把刀刃稍微磨的锋利一点,刀把一般都会用胶布缠起来,磨完的壁纸刀不到2厘米宽,10多厘米。锯条是刚性的,我一般都会把一根锯条掰断,用的都是长约15、6厘米的,头部我都会磨尖,锯齿都会用砂轮机磨成刀刃,这样的磨好的尖锯条,长约15、6厘米,宽约1厘米多,不到2厘米。问:根据王**住院病历显示,王**右后腰部可见长约1.5厘米创口,创缘齐,深大骨质,深约5厘米,壁纸刀或者锯条能造成这样的伤情吗?答:我用的壁纸刀和锯条都是磨完的,头部非常尖锐,一侧是刀刃,很锋利,都很窄。再说了王**伤口的宽度就1.5厘米,匕首之类的刀具肯定都比这个宽,我家根本就没有匕首之类的刀具。”。
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刘**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说下今天中午和邻居打仗的事?答:2021年5月11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回家,我家在***村东头住,到家后我家院子是敞开式的和邻居老王家是东西邻居,我家在西面,我看到邻居家的竹竿、酒瓶等一些垃圾堆放到我家院子花坛边界,我就把竹竿拿起来仍他家花坛界内,我看老王家老婆在他家院子站着,我就说:你家东西咋放俺家花坛这里。她就说我就放那里,还压着你家地皮么。我说不行,之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这时老王出来就不让他老婆和我吵,让我到他家他打我一顿。这时我丈夫张**从楼上下来,和老王下来也吵起来了。我丈夫就问老王你不是刚才说要打我老婆。这时候老王老婆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朝张**打过来,张**也拿起酒瓶打了老王老婆头,老王也拿空酒瓶打了张**头,当时也流血了。我们两家就动手互相打起来,我也从地上捡起酒瓶打对方,打到谁也记不住了。期间我看张**拿了一个铁片,他朝着对方厮打,我就随手打了他手,把铁片打飞了。后来我看张**和老王老婆头都流血,我就拉张**回家了双方再没打。问:双方都有谁受伤的?答:张**头部受伤流血,老王老婆头部受伤流血,我左手脖子部位破点皮大约一公分面积,脖子部位有抓痕。问:张**头部伤谁造成的?答:是老王用酒瓶打的。问:老王老婆头部伤谁打的?答:张**拿酒瓶打的。老王老婆其他伤谁造成的?答:双方打起来后,相互造成的。问:你的伤谁造成的?答:我只记得老王拿过铁超打我头部以下。脖子和手脖子伤记不清谁打的。问:两家打仗期间谁用工具的?答:老王老婆和张**、我都用过酒瓶打对方,张**后期我才看到拿过铁片,二十公分长二公分宽,半公分厚的铁条,具体啥时候拿的,打到谁我没有看到。老王也捡过酒瓶打我们。老王期间还拿过铁超打过我们。”。
202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王**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事情经过详细说一下?答:2021年5月11日10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出去买化肥了,大约12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回来了,刚到家门口我就看见我媳妇巩**在跟我家邻居张**两口子在争吵,我就赶紧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这时我就看见张**拿着一把刀朝着巩**的头部砍了下去,巩**就伸手去挡,当时巩**就一屁股坐在了地上,我一看这情况赶紧冲上去拉张**,怕他继续打我媳妇,在这期间张**还拿着刀把我的额头捅破了,我就从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朝着张**的头部砸了上去,然后我俩就还在一起撕扯,我就又从旁边拿起了一把扫地盛垃圾的铁铲子朝着张**两口子打了两下,然后我们就散开了,随后我们就报警了,我就跟巩**一块去医院住院治疗了。问:都谁参与了打架?答:主要是张**,他拿刀把我和巩**都打伤了,我就用酒瓶子打了他头一下,后面还拿着扫地盛垃圾的铁铲子超张**两口子打了两下。问:是否有人受伤?答:巩**的头和左手破了出血了,我的额头破,到了医院后我才发现我的左胳膊也被划伤了,右屁股上方还被捅伤了,张**的头破了。问:你们的伤都是如何造成的?答:巩**用手去挡刀的时候应该没有完全挡住,手和头都被张**用刀砍伤了,我的额头、左胳膊还有屁股上方的伤也都是张**拿着刀造成的,张**的头是被我用酒瓶子砸破的。问:张**所持刀具的情况?答:匕首样式的一把刀,木柄的,刀刃长约20厘米。”。
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王**《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对行政处罚告知的结果是否异议?答:有异议,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问:你提出的理由是什么?答:我和我妻子巩**都要求依法追究张**的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伪证罪,还要依法追究刘**的伪证罪。问:上述你所提出内容,是否有新的证据和证人?答:没有。问:经公安机关复核,你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继续对你进行行政处罚?答:我不接受处罚结果。”。
202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巩**《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21年5月11日12点多钟,我在化肥店出去喂狗,往家走走到我家花坛时,***镇辛旺集村(住在***村和我家是左右邻居,他家住在我家西面)的张**的妻子就骂我:你在我家门前的草垛上放一些竹棍,影响到我家了,我说:影响你什么了,你给我拔了扔到我家的花坛里,我俩就在相互的骂,相互骂了一会,张**就从家里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4厘米的刀出来,到我跟前后,没有说什么,就用手里的刀朝我头顶偏左上砍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我当时就被张**用刀砍蒙了,我用左手捂着头站在我家花坛的边上站着,这是王**就从外面回来,王**当时不在家。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问:你当时有什么伤?答:我的头顶被张**用刀砍伤,我的左手拇指被刀划伤,具体怎么受伤的我记不清楚,我的上嘴唇被打伤,具体怎么受伤的我记不清楚。问:你当时是否和张**夫妻撕扯?答:有,张**夫妻上前撕扯我,具体怎么撕扯的记不清楚了。”。
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巩**《询问笔录》载明“问:张**所持刀具的信息?答:是一把长约30厘米,宽约4-5厘米的刀具,木质手柄。问:你和王**的伤都是如何造成的?答:我额头的伤是被张**用刀砍伤的,我左手拇指上的伤是张**用刀砍我我伸手去挡的时候造成的,王**额头的伤和后腰的伤都是被张**用刀刺伤的。问:你与刘**发生争执的时候是否有冲突?答:没有,我俩当时只是在大声的争执,没有过接触,我被张**砍伤后,我就坐在了地上,后面的事我没参与。”。
又查明,(*)公(刑)鉴(活检)字〔2021〕9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王**神清语利,查体合作。右额有一处长0.9cm瘢痕;左前臂内侧有2.5cm、8.5cm划痕;右腰部臀上缘处见一长1.2cm瘢痕。……三、论证:被鉴定人王**外伤致面部瘢痕及右腰部长度1.0cm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5.9.5a之规定,均应属轻微伤。四、鉴定意见:王**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刑)鉴(活检)字〔2021〕9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巩**神清语利,查体合作。头左顶发际线内见两处分别长1.8cm、0.8 cm瘢痕,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处见一处2.8 cm瘢痕。……三、论证:被鉴定人巩**外伤致左顶头皮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一处瘢痕长度1.0cm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5.2.5c、5.10.5b之规定,均应属轻微伤。四、鉴定意见:巩**之损伤属轻微伤。”。
再查明,**(***)字〔2021〕33022《鉴定意见通知书》、**(***)字〔2021〕33023《鉴定意见通知书》,王**、张**、巩**均无异议。
最后查明,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工作说明》,载明“2021年5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报巩**警情,民警崔**、翟**处警,现场未发现有刀具,后经询问张**,该称其当时所持的是壁纸刀,打完架后随手丢弃。该壁纸刀未找到。”。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第三人、巩**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申请人是手持酒瓶子和扫地盛垃圾的铁铲子,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酒瓶子和扫地盛垃圾的铁铲子是重要的物证,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直接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案发时及时提取相关证据并附案卷留存。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其在没有相关物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行罚决字[2021]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5月11日受理该案,至2021年9月24日作出诉争行政行为,即使扣除鉴定时间和调解时间,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限办案违法。另外,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时,在申请人明确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申请人于9月24日进行了复核,因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之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应当载明的内容是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处罚决定等,事先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直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结果,属于事先告知程序不当,在此本机关予以指正并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21]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依法重新予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