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56号
申请人:姜**,女,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负责人:**,所长。
第三人:李**,女,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行罚决字[2021]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作出的烟**(**)行罚决字[2021]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于2021年10月12日向加害人李**作出了《烟台市公安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行罚决字[2021] 10007号,其认定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姜**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轻且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烟台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仅对李**予以罚款,行政处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降格处理。
2.李**手持木棍殴打申请人姜**,致其受伤,属于持械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2021年8月15日在**中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后**中医院根据伤势,8月18日转院至莱山区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直到8月30日才出院。至2021年10月13日****街派出所向申请人姜**去签字处理结果,期间发生了以下事项:
(1)2021年8月15日,住院当日傍晚,侵权人李**的丈夫高**带领三、四个闯入申请人姜**经营的盐场村饭店,骂人闹事,并驱赶吃饭顾客。申请人姜**的丈夫于*于18:20 拨打110报警,对方直接叫嚣报警没用,警察不会来。当晚****街派出所没有出警。
(2)2021年8月16日,侵权人李**女儿高*在**中医院门口叫看护我的姐姐姜*出来一趟,高*对姜*说:“派出所有人,你们拿我们没办法”。
(3)2021年8月30日,住院期间15天,****街派出所民警未到医院对申请人姜**进行询问,调查案因。
(4)2021 年8月31日,****街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姜**去做笔录,办案民警孙**对我进行诱导威胁。
(5)2021年9月4日,****街派出所李姓辅警通知我,意思进行和解,申请人姜**未同意。
3.****街派出所认定李**与申请人系亲属关系,是错误的。因此李**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侵权人李**用木棍殴打申请人姜**,致其受伤住院半个月,侵权人李**及其家人非但没有赔礼道歉,反而变本加厉,言语威胁谩骂,持续扰乱申请人姜**饭店经营。****街派出所办案民警不出警,无视申请人姜**对案件事实(如描述侵权人李**是我表姑)及处罚结果的质疑;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要求行政拘留之规定,没有保护申请人姜**的合法权益。
以上情节社会影响恶劣,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公正,特请求撤销烟台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作出的《烟台市公安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行罚决字[2021]10007号,要求给予侵权人李**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15日15时许,姜**与表姑李**在烟台市**区盐场村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李**用木棍殴打姜**致其受伤,当日姜**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姜**之损伤属轻微伤。**街派出所于2021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31日分别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0月9日经法医鉴定姜**之损伤属轻微伤,10月12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姜**和李**,二人对法医鉴定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3日,**街派出所对姜**送达烟**(**)行罚决字[2021]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证,1.姜**与李**系亲属关系,姜**系李**舅舅的孙女,殴打行为系由民间纠纷引起。办案单位本着调解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构建和谐家庭氛围的目的,给当事人积极调解,但姜**不同意调解。2.经**街派出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等证据的综合分析,案件起因为因修路锁门防止别人践踏引起的言语争执继而导致的殴打行为,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其行为具有可处罚性。3.经多次调看该案监控录像可见及李**的陈述和辩解,李**虽持有木棍,但殴打情节轻微,李**损伤属轻微伤,情节较轻,且考虑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街派出所于2021年10月12日对李**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同时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本案时间跨度长,但是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烟台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护法律公正,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5日15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与其姑姑李**因村内修路,李**将胡同头的铁门上锁后申请人无法行走,双方互相吵骂,后李**用木棍打了申请人肚子、胳膊、右侧头部各一下,申请人现在医院治疗,伤情待鉴定。接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受理此案。经调查,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烟公福(**)行罚决字[2021]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8月15日15时许,姜**与表姑李**在烟台市**区盐场村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李**用木棍殴打姜**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姜**之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姜**的陈述、李**陈述和申辩、高**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监控视频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综上,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8月15日21时13分至22时15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和姜*互相吵骂期间,我正好看见路边上放了一个长约1.2米的木棍,我拿起来后先是捅了姜*的肚子一下……我用棍子又打向她的肩膀处,但是被她用胳膊挡住了,这时姜*想要过来抓我,我就把棍子往回的方向使劲拉了一下,正好打在她后头部边侧边点的位置上,随后姜*就坐在地上了……”的陈述。
2021年8月16日8时42分至2021年8月16日8时54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第一次写笔录时,我说的是我跟姜*发生的争吵并打架,我一直都是叫她姜*,我写完笔录回去后才知道她的大名叫姜**,所以我来说明一下这个情况”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8月31日9时8分至10时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李**就从南墙边拿了一跟方形木棍,李**先是用这根木棍捅了我腹部一下,我就用手扒拉了她手里的木棍,我就回头叫我对象,李**又拿起木棍打了我左肩胛骨一下,之后李**又用木棍从我的右侧来打我,当时我就把右胳膊抬起来去挡,李**这一下打在我的右小臂、右耳处,她的木棍往下放的时候又打在我的右肩膀处,当时我就被打的躺在地上,之后警察就到了,警察到场后了解完情况就让我到派出所来,当时我起来走了几步就开始呕吐,随后我就让我姐开车拉我去**医院南院了……李**打我的时候用了一根长约120cm,是一根方形的木棍……我没有还手打对方……当时我的右小臂、右肩膀特别疼,我的右耳出现耳鸣情况,右脸也特别疼,没有出现流血等情况。”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8月23日15时57分至16时48分,被申请人对李**之夫高**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妻子先是用木棍轻轻的捅了姜**的肚子一下,姜**还在骂我妻子,我妻子又抬起木棍打向姜**的左胳膊时,姜**抬起胳膊挡了一下,我妻子就打在她的左胳膊上,随后姜**伸手去抓我妻子的脖子,我妻子就用木棍去挡,挡的时候打在姜**的后头处……”的陈述。
还查明,正禾司鉴[2021]伤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检验3.复阅影像学资料 烟台市****中医医院X线片(000047066 2021.8.16):右肩锁关节间隙增宽(与左侧对比),肩关节诸骨骨质未见异常,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改变。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X线片(150250 2021.8.19):右侧锁骨肩峰端上翘,肩锁关节间隙稍增宽, 左侧肩锁关节间隙适中;双肩关节诸骨骨皮质连续,余双肩诸关节间隙适中。三、论证被鉴定人姜**因外力致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下称《标准》) 5.2.5 c)款之规定,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依照《标准》5.9.5b)款之规定,右侧肩锁关节损伤属轻微伤。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姜**之损伤属轻微伤。”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8月15日15时33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高**发生争吵,第三人用木棍捅第三人腹部一下、打左胳膊一下,在第三人阻挡过程中打在第三人右头部处。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案的受理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2021年9月7日8时52分至8时5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不同意调解,我希望通过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陈述。正禾司鉴[2021]伤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作出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送达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烟公福(**)行罚决字[2021]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未提供延长办案期限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致其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立案后曾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调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故本案不应适用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本案于2021年8月15日立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作出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送达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烟公福(**)行罚决字[2021]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送达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未提供延长办案期限相关材料,扣除鉴定时间,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行罚决字[2021]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依法予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