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

• 2021-12-30 09:37:12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54号

申请人:姜xx,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xx大队

负责人:曲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313100560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313100560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0年2月突如其来的疫情打破了正常的生活秩序,我所购买的小型货车鲁F9Jxxx车主(姜xx)没有正常过户,我买的这车主要是农村赶集卖鞋用,车辆车检至2020年2月,强制报废为2025年2月,由于疫情和添了二宝呆在家里也没有赶集,我的车也没有及时审验直到现在我也没有收到一条提醒审车的信息,直到被高陵中队交警曲x军在水道镇刘家夼加油站附近把我逼停告知我车已经脱审了。我找了半天也没找到行驶证,曲x军把我带上车给拉回到高陵中队,把我的小货车让一名交警开回。回交警中队曲xx才告诉我说你的车已经报废了,天地良心我真的不知道车已经报废了,我的车审到2020年2月,曲xx抓到我的时候是2021年9月25日,本人自学驾照二十多年一直遵章守法、文明驾驶,驾驶证从未扣过一分,相信政府制定《道路安全法》不是以处罚为目的。高陵交警中队离我家只有不到一公里的路程为什么不通知我而去二十公里以外的刘家夼蹲点守候。

被申请人称:本案基本事实是: 2021年09月25日12时07分,根据烟台市交警支队通报的报废车名单,被申请人六中队民警曲xx、蔡x带领两名辅警在牟平区207省道高陵镇路段执勤时,对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进行研判分析,对驾驶人姜xx(男,身份证370631xxxxxxxxx014)驾驶的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进行拦截。经初步检验,怀疑由姜xx驾驶的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为报废车,在当场要求驾驶员姜x飞提供所驾车辆行驶证,姜x飞未能提供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该机动车。在带至被申请人处后,经网上查询,确认由姜xx驾驶的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为报废车。故由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姜xx所驾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行驶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将对姜x飞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收缴报废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强制报废。申请人姜x飞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针对申请人姜xx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如下:

一、申请人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行驶事实清楚,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理有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而本案的事实恰恰是,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所驾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而且申请人作为驾驶人未随身携带行驶证,提供不出行驶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采取强制措施,扣留该机动车,完全有理有据。

二、申请人称不知道所购车辆需要每半年审验一次,连续三次未经审验予以报废处理的理由根本不成立。

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申请人驾驶的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信息为出厂日期2010年1月28日,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2月10日,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2月29日,脱审检验强制报废截止日为2021年8月3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年检一次; 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强制报废情形“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制合格标志的”。而且,正如申请人所言,其是具有20年驾龄的驾驶人,驾驶的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是其购买姜xx的,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本案中申请人不仅是驾驶人,而且还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自其购买车辆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日为2020年2月29日,并且,自2020年3月1日起每6个月就要检验一次,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就要面临强制报度的后果。但是,其在明知上述规定及其后果的情况下,仍拖延审验,直至强制报废,责任只能自负。其所谓疫情防控期间没有及时审验,且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有关提醒审验的通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即便疫情防控期间,被申请人并未终止车辆审验业务,之所以未能提醒申请人按期审验,原因是涉案车辆信息登记并未有登记保留车辆所有权人的联系方式,造成被申请人无法电话或短信通知,而申请人作为具有20年驾龄的老司机和所有权人,就应当及时审验或及时查询审验信息,因自己的过失导致涉案车辆脱审并强制报废,责任只能自负,与被申请人无关。

三、申请人未提供车辆行驶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予以扣留合法有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鉴于申请人姜xx所述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根据,且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09月25日12时07分,申请人驾驶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牟平区207省道高陵镇路段处时,被申请人民警曲xx、蔡x对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执勤检查,申请人无法提供鲁F9Jxxx号车辆的行驶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3131005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被申请人当天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悉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天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放弃听证。2021年10月18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烟公(交)决字[2021]第29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笔录》、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2021年09月25日12时07分驾驶鲁F9J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牟平区207省道高陵镇路段处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该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编号:3706313100560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无不当之处。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熟知交通法规,了解自己车辆的现状,及时过户、审验车辆。申请人以“2020年2月突如其来的疫情打破了正常的生活秩序,我所购买的小型货车鲁F9Jxxx车主(姜xx)没有正常过户,我买的这车主要是农村赶集卖鞋用,车辆车检至2020年2月,强制报废为2025年2月,由于疫情和添了二宝呆在家里也没有赶集,我的车也没有及时审验直到现在我也没有收到一条提醒审车的信息”为由,要求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313100560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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