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38号
申请人:王xx,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第三人:于xx,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行罚决字[2021]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行罚决字[2021]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村村民于xx于2021年6月24日晚十一时左右,趁王xx的丈夫晚上不在家,趁王xx熟睡,再次闯入王xx家,第二次去王xx家时,趁王xx在熟睡时突然掀开王xx的被子,扒王xx的衣服进行强奸行为,由于王xx极力反抗挣扎,于xx恼羞成怒狠狠殴打王xx,王xx被打的受不了,趁机挣扎着跑出门外大喊快来人呢,打死人啦,快救命啊,结果于xx紧跟着追赶出去,又是一顿狂打,而且还不让王xx喊人,王xx越喊人于xx打的越厉害,足足打了约有半小时左右,后来邻居被王xx撕心裂肺的惨叫声惊醒了,最后出来好几个人拉都拉不开,然后又一对邻居才来好不容易拉开,当时有公安的监控可证,后来王xx报了警,当地公安给于xx的处置是拘留7天,罚款200元,以治安罪论处。
本人不服,要求上诉追究于xx的一切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相信法律会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我相信法律是公正公平的,希望能给犯罪人于xx加以严判,以示法律的公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2021年6月27日20时许,烟台市xxx镇南xx村王xx电话报警称: 2021年6月24日23时许,其在家中被本村于xx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被申请人xxx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于同年7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对报案人王xx、违法嫌疑人于xx、证人于xx、刘xx、付xx等人进行询问得知: 2021年6月24日晚,于xx、于xx在烟台市xxx镇xx村于xx、王xx家饮酒后,二人又到于xx家中闲聊,期间于xx呕吐、继而在于xx家昏睡,于xx遂回到于xx家中,让王xx将其夫于xx领回家。双方发生口角,于xx遂对王xx进行殴打,刘xx等人闻讯后进行劝解、拉架。2021年8月31日,王xx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依据王xx、于x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于xx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xx(xxx)行罚决字[2021]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于xx欲对其实施强奸,因其极力反抗挣扎,于xx恼羞成怒继而对其进行殴打,与其报案笔录明显不符,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行罚决字[2021]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7日20时59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xxx派出所报警称:2021年6月24日23时许,申请人在自家被本村于x广殴打,受伤住院。接报后,被申请人xxx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xx(xxx)行罚决字[2021]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6月24日23时许,于x广在烟台市xxx镇xx村王x红家与王xx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于xx用手击打王xx头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于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综上,于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于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8时54分至9时23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6月24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于x先在于x先家喝酒,喝到10点多,于x先看我喝了不少把我送家去了。到了俺家之后,于xx在俺家睡着了。我到于x先家找王xx想让她把于x先弄家去,王xx说不管。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后看见于xx吐的哪都是,我又来到王xx家,让王xx把于xx弄家去,我和王xx就吵吵起来了。王xx往外掀我,到了门口,我火了,把王xx打了。……就是用手扇王xx的脸和头,还用拳头打。打了能有五六分钟吧,有邻居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喝酒喝多了,有些细节地方记不起来了。……6月25日晚上,我和我老婆付xx一起去给王xx赔礼道歉了,王xx还往我脸上扇了好几下……”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6月28日14时57分至16时0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6月24日晚上8点左右,于xx和我丈夫于xx在俺家喝酒,一直喝到10点多钟,我嫌他们太吵,不让他们喝了,然后我就回炕上睡觉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在屋里说话,嘴里嘟嘟囔囔的,也听不清说什么,我睁开眼睛看是于xx。我把于xx从屋里推到大门外面,我看于xx骑摩托车走了,我回屋上炕继续睡觉。大约11点半左右,于xx又回俺家了,当时我睡着了,于xx在我的屋里嘟嘟囔囔的,把我吵醒了,我看于xx趴在炕沿上,我问他‘于xx,你干什么?’于xx嘴里好像说‘你不把于xx找回来,我就不走了。’我说‘你妈逼的,你喝酒了,你想干什么?’于xx把我盖的被子从炕上拽下来扔地上,我火了,朝于xx胸口打了一拳,于xx倚在门框上。我从炕上跳在地上,往外面跑,跑了几步,于xx抓住我的手脖子开始打我。用拳头朝我头上打,还扇我嘴巴子,我用手扇于xx,我现在想不起来打在他什么部位了。我和于xx互相打了大约10分钟左右,我看打不过他,我开始往外面跑,跑到俺家大门外面,我嘴里喊‘快点来人啊,打死人了’,于xx把我追上了,继续用拳头朝我头上、脸上打,我用手扇于xx的脸,于xx把我打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倚在拖拉机车斗上,开始骂于xx,于xx也骂我,于xx说‘我砸死你个逼养的,再让你喊人’,接着于xx又上来用拳头打我,我和他又厮打在一起。这时候,周围来了几个邻居,把我和于xx分开了。……6月25日晚上,于xx和他老婆付xx来俺家给我赔礼道歉了,我朝于xx头上、脸上扇了好几下,于xx没还手……”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8月14日9时44分至10时51分,被申请人对于x先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6月24日晚上7点来钟吧,我和于x广在俺家喝酒,一人喝了两杯白酒,大约半斤左右,俺俩一直喝到10点多钟,喝完酒之后,于x广要骑摩托车回家,我说‘你喝多了,别骑摩托车了,走回去吧,摩托车放这丢不了’,于x广没骑摩托车,自己走家去了。过了一会,我看见于x广摩托车上有一袋土豆没拿,正好我还欠于x广200多块钱的农药钱没给他,我拿着土豆和钱给于x广送去。到了于x广家,当时于x广自己在家,于x广让我喝点水,我在炕沿坐着,跟于x广刚说了几句话,我的胃不舒服,我吐在炕沿边上的垃圾桶里,吐完之后,我趴在于x广家炕上睡着了。睡了大概一个多小时,我老婆王xx把我叫醒了说‘你还在这睡觉,你老婆都让人打死了’,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跟王xx回家了,到家之后,王xx告诉我于xx把她打了。当时我觉得和于xx关系不错,就没让王xx报警,我让王xx先吃点药养养看看再说。第二天晚上,于xx和他老婆付xx来俺家给王xx赔礼道歉,付xx对王xx说‘你打他,使劲打, 啥时候出气了啥时候算’,于xx两只手捂着头,王xx用手朝于xx头上扇了两三巴掌……”的陈述。
还查明,2021年8月14日15时49分至16时13分,被申请人对刘xx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6月24日晚上11点多钟,当时我在家睡觉,听见街上有个女的喊‘救命啊,打死人了’接着我就听见有扇巴掌的声音,我又听一个男的骂骂咧咧的,我听这个男的声音好像是俺村于xx,然后我穿上衣服出来了,看见王xx穿着睡衣倚在拖拉机的车斗上,于xx被人拖着走了挺远,我问王xx‘怎么是你俩?怎么了’。王xx一边哭一边说‘于xx不是人’,王xx嘀嘀咕咕说于xx打她,我也没怎么听清楚具体情况。这时候,于xx又折回来,我问于xx怎么回事?于xx说‘于xx在俺家睡觉叫不醒,我让王xx把于xx弄家去,王xx不管’,接着王xx和于xx互相骂起来,于xx用两只手朝王xx的脸上扇了几下,王xx用手挡着,周围的人把于xx拽走了……”的陈述。
最后查明,(蓬)公(刑)鉴(活检)字[2021]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 2021年8月25日
三、论证 被鉴定人王xx外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5.2.5e之规定,均属轻微伤。
四、鉴定意见 王xx之损伤属轻微伤。2021年8月31日。
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xx(xxx)延期审字[2021]1028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xx(xxx)行罚决字[2021]10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报案笔录及证人笔录均为提及第三人欲对申请人实施强奸,因其极力反抗挣扎,第三人恼羞成怒继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主张“扒王xx的衣服进行强奸行为,由于王xx极力反抗挣扎,于x广恼羞成怒狠狠殴打王xx……追究于xx的一切刑事责任”,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若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其依法处理。被申请人2021年6月27日受理该案,至2021年9月27日作出诉争行政行为,即使扣除鉴定时间,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限办案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