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27号
申请人:姜xx,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
负责人:孙xx,所长。
第三人:曲xx,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x(x)不罚决字[2021]100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烟公x(x)不罚决字[2021]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与曲xx发生争执,曲xx用水泼我,我问你要干什么,曲xx用手挡,我脚下踩虾皮倒地,如(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他用双手把我推倒,特申请贵局看完整监控,还我67岁老人公道,严办肇事者。
被申请人称:一、简要案情
2021年9月24日上午6时许,曲xx在烟台市芝罘区九田市场x区x号门口,曲xx在店门口扒虾,在扒虾过程中,姜xx因之前的生意竞争问题,来找曲xx理论,后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执,曲xx用水泼了姜xx,后姜xx冲到曲xx面前,并用手推曲xx,曲xx用手挡姜xx,因姜xx脚下踩着虾皮,在挡的过程中,姜xx倒地坐在地上,现姜xx无明显外伤。
二、不予处罚的理由及证据
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案发当时姜xx与曲xx理论了约十分钟,后曲xx情绪激动用水泼了姜xx后,姜xx冲到曲xx面前时,其脚下已踩着虾皮,且姜xx用手去推曲xx时,曲xx用手挡住姜xx姜xx脚下踩着虾皮导致姜xx摔倒。曲xx在客观上并未实施殴打姜xx的行为。案发后,我所民警调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对在场人员曲xx、姜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曲xx有殴打姜xx的客观行为。曲xx殴打姜xx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2021年9月26日我所做出烟公x(x)不罚决字[2021]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xx派出所烟公x(x)不罚决字[2021]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姜xx与第三人曲xx因经营问题存在矛盾,2021年9月24日上午6时许,第三人与妻子在自家水产店门口扒虾时申请人前来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起身用手撩水泼到申请人身上,申请人冲向第三人并伸手推第三人身体,第三人双手格挡向外推申请人,地面潮湿且申请人脚踩虾皮,申请人滑倒坐在地上。申请人报警称被殴打,被申请人接报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烟公x(x)不罚决字[2021]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曲x建......现查明2021年9月24日6时许,在芝罘区九田市场B4区18号门口,姜xx与曲xx发生争执,后曲xx用水泼姜xx,姜xx冲上来过程中,曲xx用手挡姜xx的过程中,因姜xx脚下踩虾皮,在挡的过程中,姜xx倒地,现姜xx无明显外伤,以上事实有姜xx的询问笔录,曲xx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08时00分至2021年9月24日08时2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今天(2021年9月24日)6时许,我在九田市场x区x号曲xx的店门口碰见了曲xx,我就跟曲xx说咱俩之间的事还没有完,曲xx就开始骂我,然后我俩之间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曲xx用手撩起水盆里的水泼我,我说你要干什么,曲xx就到我身前用双手推我的肩膀,因为我脚底下踩着虾皮,路面也比较湿滑,所以曲xx直接就把我推倒了,我当时一屁股坐在地上,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曲xx用双手推我的肩膀,将我推倒在地”。
2021年9月26日10时30分至2021年9月26日10时52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载明“2021年9月24日上午6时许,姜xx又过来找我,来了就骂我跟我妻子,我跟我妻子就一直在扒虾,没去理会他,然后姜xx一直不依不饶的,我妻子就回了几句,姜xx又骂了我妻子几句,我气不过,我就顺手把我面前的一盆水撒姜xx身上了,姜xx就急眼了,就冲上(来)了,我看他冲上来,我就顺手用手架住他一挡,姜xx脚下一滑,就坐在地上了,然后姜xx就打电话报警说我打他了”。“......因为姜xx脚下踩的是虾皮,比较滑,我用手架住他一挡,姜xx脚下一滑,就坐在地上了”。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9月24日6时许,第三人和第三人妻子在店铺外扒虾,申请人到第三人店铺前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理论,后第三人用手撩水泼向申请人,申请人冲向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身体,第三人用手格挡,申请人脚踩虾皮身体后仰,脚下一滑后摔倒。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且申请人和第三人肢体冲突后脚踩虾皮打滑摔倒,无明显外伤。现有证据亦不能够证实第三人存在主观上故意殴打申请人的意图,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烟公芝(幸)不罚决字[2021]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能够证实,案发现场地面湿滑,且冲突中申请人脚踩虾皮后脚下打滑,申请人倒地的结果明显存在客观外因,且本案的肢体冲突系因第三人向申请人泼水、申请人冲向第三人并推第三人身体引发,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以“我脚下踩虾皮倒地,如(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他用双手把我推倒”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系因经营矛盾导致冲突升级,最终需要通过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期间双方均无获益反而被该案件所搅扰,所谓“和则两利,斗则俱伤”、“冤家宜解不宜结”,希望双方当事人能从本案汲取教训,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尽早冰释前嫌,避免再发生进一步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x(x)不罚决字[2021]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