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12-30 09:38:01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13号

申请人:葛xx,男,1998年8月16日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

负责人:宫xx,所长。

第三人:王x,男,1975年11月16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烟x(x)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是申请人葛xx,2021年1月3日下午16:52分左右,xxx公寓王x夫妻进入公寓单行门处,王x不说为什么便将单行门用脚猛力踹开,烟台xx有限公司保安陈xx,本想去帮王x开门,结果王x用猛力,几脚将门口机械单行门踹开造成损坏,便大摇大摆的走进院里,陈x旭本着职责所在过去与王x理论,问王x为什么踢门,王x告诉陈xx不用你管,陈xx继续与王x理论,王x便用拳头击打陈xx头部并将其摔倒在地,陈xx不顾身体的疼痛起身追上王x面前,王x再次用拳头击打陈xx头部并将其摔倒还踹了一脚,陈xx立即拨打110,王x看到陈xx拨打报警电话,随即把手里的东西送回家然后下楼要驾车逃走,由葛xx在现场制止即将离开的王x,等待110出警警察来处理。

在等待110警察来现场时,王x却不理会葛xx制止,葛xx就站在车头前让王x下车等待出警的警察来处理,王x不但不下车而且明知危险还驾车撞人,且下车观看后再次上车启动车辆用车辆撞着葛xx腿部向前行驶两三米,直到王x看见警察来了才停下来。

因王x故意驾车撞我,导致我双膝受伤,经烟台开发区业达医院检查结果为双膝膝关节有积液需住院治疗,因我无法正常上班,医院要求出院后在家休养2周。2021年7月23日收到的xx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赔偿我因受伤产生的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现要求王x对我进行赔偿,并要求依法对王x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葛xx请求撤销我所烟x(x)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x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依法做出如下答复: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月3日17时许,烟台xx新世纪公寓业主王x因与烟台xx公司物业纠纷导致其门禁无法使用,王x在从小区西门人行通道进入小区时,物业保安陈x旭未给其开门,王x遂一脚将门踹开,陈x旭上前与王x发生撕扯,王x将陈x旭摔倒在地。陈x旭报警后物业工作人员葛x鹏赶到现场,王x因家中急事驾驶机动车辆准备离开时被葛x鹏阻拦。王x多次警告让其离开,葛x鹏挡在王x驾驶的车前拒绝离开,王x驾驶机动车辆往前滑行触碰到葛x鹏腿部,葛x鹏腿部无明显外伤。案发后,民警及时通知葛x鹏进行伤情鉴定,因其到新疆出差等个人原因未及时配合进行鉴定。2021年7月19日,经分局法医和业达医院多名医生会诊,葛x鹏伤情未达到鉴定标准,对其伤情鉴定不予受理。

2021年1月31日,王x和陈xx达成和解协议,王x赔偿陈xx医药费等损失,取得陈xx谅解,已经履行和解协议,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同年8月2日,我所认为王x驾车顶撞葛x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x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王x本人对处罚表示认可,已经缴纳罚款。民警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葛xx,告知其可以就医药费等损失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根据王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葛xx的病历等证据。可证实王x因物业纠纷与保安发生争执,在驾车驶离时遇到葛xx阻拦,经多次警告无效后,王x驾驶汽车向前滑行顶撞到葛x鹏腿部。上述的证据均依法获取,具有证明效力,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闭环,足以证实王x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

三、对行政复议事项的意见

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王x故意驾车撞人导致其腿部受伤。xx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赔偿其受伤产生的住院费、误工费等。现要求王x赔偿其损失,并依法对王x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物业纠纷引发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业主王x殴打保安陈x旭一案,民警本着化解矛盾,维护小区安定团结稳定,经过多次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和解。王x已经履行和解协议,赔偿陈xx医药费等损失,取得陈xx谅解,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对王x驾车顶撞葛xx一案,民警在调查期间,曾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王x表示其当时因家中有急事要离开现场,其是小区业主不会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而葛xx故意挡在车前阻拦其离开,王x多次警告无果,车辆缓慢向前滑行碰触到葛xx腿部,车速非常缓慢不可能导致其受伤,葛xx有故意讹诈之嫌。王x对葛xx医药费等损失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会赔偿上述费用,不接受公安机关调解。

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主观过错和具体危害后果,因葛xx伤势显著轻微,经过法医和医生会诊认为葛xx膝盖伤情轻微无法达到鉴定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标准:对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本案因双方物业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申请人葛xx对侵害行为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故我所作出对王x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我所对第三人王x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烟台xx公司是烟台xxxx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申请人葛xx是烟台xx公司办公室文员,第三人王x是xxx公寓的业主,陈xx是烟台xx公司聘请的xxx公寓保安人员。因烟台xx公司与业主存在物业纠纷导致包括第三人等业主无法使用门禁。2021年1月3日17时许,第三人从小区西门人行通道进入小区时,物业保安陈xx未给其开门,第三人遂一脚将门踹开,陈xx上前与第三人发生撕扯,第三人将陈x旭摔倒在地。陈x旭报警后申请人赶到现场,第三人因家中急事驾驶机动车辆准备离开时被申请人阻拦。第三人多次警告让其离开,申请人始终挡在第三人驾驶的车前拒绝离开,第三人遂驾驶机动车辆往前滑行触碰到申请人腿部。被申请人接报后及时受案,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并依法调查取证,对第三人作出烟x(x)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王x......现查明2021年1月3日17时许,烟台xxxx公寓业主王x因门禁问题与明文物业保安陈xx发生争执。明文物业工作人员葛xx报警后,王x驾驶车辆准备离开被葛xx阻拦,王x多次警告让其离开,葛xx拒绝离开,王x驾驶机动车辆准备往前滑行触碰到葛xx腿部。葛xx腿部无明显外伤。王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王x的陈述和申辩、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不予受理告知书、病例复印件、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综上,王x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x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16时47分至2021年1月22日17时5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1月3日16时30分许......我看见物业的保安躺在地上,我就先报警了......然后他就要走,走到车前面准备上车走,我就站在他车前面跟他说已经报警了,等警察来处理,然后他在车上说让我滚开,别挡着他开车,他往前开车顶着我的膝盖走了大约1米,然后他下车骂我让我滚开,具体怎么说我记不清,然后他又上车准备开车走,我就说你撞我就不能走,然后他还开车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又下车跟我说有急事,10分钟就回来,然后我跟他说‘你撞我膝盖了,你现在不能走’然后警察就来了”。“对方一直开车顶着我的膝盖往前慢慢往前走”。“(我们物业管理xxx公寓期限)应该是到期了,具体时间我不清楚”。

2021年1月3日20时20分至2021年1月3日21时18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2021年)1月3日17时许......过了一会我又下楼,准备开车出去有点事,这时有一个小伙不让我走,一直挡在我车前面,对方称已经报警了,不让我走,我有急事,我就说‘我十分钟就回来了,有急事’,对方那名小伙还是不让我走,我就慢慢的往前开车,那名小伙就一直往后推(退),也没把他撞到,应该就蹭着他衣服了”。“因为业主与物业因服务问题有纠纷,所以我没交物业费,2021年1月1日过后,这些没交物业费的业主门禁卡就都全部不能用了......”

2021年5月15日18时57分至2021年5月15日19时54分,被申请人对证人吕x军的询问笔录载明“......葛xx就拉着王x不让走,说王x把保安打了,现在人已经躺下了,必须解决完打人这个事情才能走。王x告诉葛xx,我跑不了,我家就住在这里,你等我10分钟,我处理完事情之后就来处理打架这件事。这时候王x就上车了,我就看见葛xx紧跟着上去挡在王x车头前面不让王x走,葛xx还在喊,你要是走就从我身上轧过去。这时候王x把车启动开,还跟葛xx说你不用挡着我,我跑不了,我着急有事,忙完马上就回来处理这件事情,说完葛xx还是不让他走,王x就轻轻的挪动了一下车,往前开了能有三步距离左右。这期间葛xx就一直挡着王x的车不让离开,一边挡着一边喊有本事你轧过去......”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第十一条规定“十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受理该案,受案后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其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因到新疆出差等个人原因未及时配合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烟x(x)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查询记录显示,第三人王x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21]第2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载明“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危险性未排除的,现决定对你单位有关‘2021.1.3’陈x旭被殴打案中葛xx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最后查明,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驾驶机动车辆准备离开时被申请人站在车前阻拦,第三人驾车向前滑行,申请人紧贴车头向后退步,第三人下车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始终挡在第三人车前拒绝离开,第三人驾驶机动车辆向前滑行触碰申请人腿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驾驶机动车辆往前滑行触碰申请人腿部,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申请人伤情轻微经会诊未达到鉴定条件,第三人和申请人所在物业公司原有矛盾,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烟x(x)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阻拦第三人离开前已报警,第三人驾车欲离开时亦与申请人沟通系有急事需要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将于数分钟后返回,申请人仍然站在第三人车前不予相让。申请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能够预见拦车存在风险,却仍然主动将自己陷入危险之中,放任第三人对自己造成伤害,应对伤害后果承担部分负责。申请人以“王x不但不下车而且明知危险还驾车撞人”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拒绝被申请人调解处理,调解应尊重当事人意愿,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赔偿我因受伤产生的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就相关费用的主张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受理该案,至2021年8月2日作出诉争行政行为,扣除鉴定时间,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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