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12号
申请人:烟台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申请人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
负责人:宫xx,所长。
第三人:王x,男,1975年11月16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烟x(x)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2021年1月3日xx公寓住户王x故意踢坏公寓南门入口单行门造成入口门无法使用,我物业公司对该入口门进行修复,共支付费用1050元。2021年7月23日收到的xx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如下:1、王x提供的视频为2020年5月份修门视频,不是王x2021年1月3日故意毁坏的公寓南门入口单行门;2、证人“林xx”分别于2020年5月份、2021 年1月份两次给x文物业公司修理单行门,可提供“林xx”2021年1月份修理单行门的发票。
请烟台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司提供的以上视频和发票重新调查实际情况,要求王x对xx公寓损坏的南门入口单行门进行赔偿,支付维修费用1050元,并要求依法对王x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我所烟x(x)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x不予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依法做出如下答复: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月3日17时许,烟台xxxx公寓业主王x外出购物后步行返回小区,因之前与烟台xx公司物业纠纷导致其门禁无法使用。王x从小区西门人行通道进入小区时,物业保安陈x旭未给其x门,王x遂一脚将门踹x,陈x旭上前与王x发生撕扯,王x将陈x旭摔倒在地。同年1月31日,王x和陈x旭达成和解协议,王x赔偿陈x旭医药费等损失,取得陈x旭谅解,已履行和解协议,该案已调解结案。同年5月3日,烟台xx公司负责人葛x文到所报称,因王x踹门导致门禁电机损毁,更换门禁电机等维修费用共计1050元。
经调查,门禁维修厂方工作人员可证实,案发前,2020年12月,烟台xx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因为小区门禁电机损坏联系厂方进行维修,并且案发前已经将维修的零部件发货。2021年1月10日,维修人员来到xxx公寓对入口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050元(其中电机总成850元),并x具维修发票。王x则称,小区门禁案发前已经损坏,其只是将门踹x并未导致门禁外观上明显损坏。民警案发后立即和王x到现场核实大门损坏情况,发现大门能正常磁性吸附,但是因电机损坏无法正常自动x关。但因案发前门禁电机已经损坏,故无法认定系王x踹门行为导致电机损毁。2021年6月18日,我所认为王x踹门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x不予行政处罚。
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根据王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维修发票等证据。可证实王x因物业纠纷导致门禁被禁用,在从小区西门进入时因保安未给开门,用脚将门踹开。因该门禁案发前已经因电机损坏报修,无法证实因王x踹门的行为导致门禁电机损坏,且案发后门禁还能正常吸附,故王x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上述的证据均依法获取,具有证明效力,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闭环,足以证实王x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
三、对行政复议事项的意见
1、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王x提供视频为2020年5月修门视频,不是王x2021年1月3日故意损毁公寓入口单行门。
本案王x未提供修门视频,只提供小区业主拍摄案发前烟台xx公司负责人葛x文等人因物业费纠纷阻拦小区业主出入的现场视频。视频中反映物业负责人葛x文等人挡在部分业主车前不让业主进出小区。相关业主也可证实物业负责人葛xx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拒不离开小区,且规定业主不交物业费就不能进出小区,告诉物业员工只要和业主发生争执,就采取倒地不起,站在业主车前阻挡方式进行诬告。王x本人对其踹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林xx”分别于2020年5月、2021年1月两次给xx物业公司修理单行门,可提供2021年1月修理单行门的发票。
经民警询问门禁厂方工作人员秦xx、林xx,未提到2020年5月曾来小区维修门禁,且此事与本案无关。但两人均可证明案发前,2020年12月,烟台xx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因为小区门禁电机损坏联系厂房进行维修,并且案发前已经将维修的零部件发货。2021年1月10日,维修人员来到xxx公寓对入口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050元(其中电机总成850元),并开具维修发票。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物业纠纷引发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对业主王x殴打保安陈xx一案,民警本着化解矛盾,维护小区安定团结稳定,经过多次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和解。王x已经履行和解协议,赔偿陈xx医药费等损失,取得陈xx谅解,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对王x踹门一案,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主观过错和具体危害后果,因王x踹门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x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所对第三人王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烟台xx公司是烟台xxx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王x是xxx公寓的业主,葛x鹏是烟台xx公司办公室文员,陈xx是烟台xx公司聘请的xxx公寓保安人员,因申请人与业主存在物业纠纷导致包括第三人等业主无法使用门禁。2021年1月3日17时许,第三人从小区西门人行通道进入小区时,物业保安陈x旭未给其开门,第三人遂一脚将门踹开,陈x旭上前与第三人发生撕扯,第三人将陈xx摔倒在地。陈xx报警后葛xx赶到现场,第三人因家中急事驾驶机动车辆准备离开时被葛x鹏阻拦。第三人多次警告让其离开,葛xx始终挡在第三人驾驶的车前拒绝离开,第三人遂驾驶机动车辆往前滑行触碰到葛x鹏腿部。后申请人负责人葛xx于2021年5月3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1月3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工作人员因门禁问题发生冲突,第三人将门禁踹坏,门禁电机损坏,更换费用约1050元,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接报后于当日受案,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并依法调查取证,对第三人作出烟x(x)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王x......现查明xx物业报警称,嫌疑人王x将xxx公寓大门门禁踹坏,后民警调查取证,证实在王x踹门前几天,xx物业工作人员就给维修厂家反应过门禁被破坏,并要求厂家维修大门门禁。故认定新世纪物业报案称该门禁是王x破坏的不成立。以上事实有证人林x飞询问笔录、证人泰x森询问笔录,联系证人林x飞、泰x森两人通话录音(为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5月3日9时47分至2021年5月3日10时1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责人葛xx的询问笔录载明“就是2021年1月3日当天16时50分左右(xxx公寓门坏的)”。“是我们小区一业主(王x)用脚踹坏的”。“门还能正常使用,只是门上的齿轮电机(主要是起到一个锁住的功能)坏了,开关都不需要刷卡,锁不住了”。“具体修理的是入口门上方有一个齿轮箱里面的齿轮电机(主要起到一个锁住的功能)”。“(修的时候)上门费是200元人民币,更换的电机总承(成)是850元人民币。共计1050元”。“是一家叫烟台xx科技产品经营部,姓林的一个师傅来维修的”。
2021年5月5日10时01分至2021年5月5日11时03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烟台xxx公寓的业主,2020年6月xx物业与xxx公寓管理合同到期了,物业公司继续在小区服务,没有离开,我们就准备成立业委会,准备换掉这个物业。因为合同到期了,我也不交物业费,物业为了收物业费,物业公司就把我的出入小区的门禁卡权限取消了。白天有人值班就把xxx公寓西门关闭,晚上八九点钟左右,物业没人值班时,就把西门给打开直到第二天早晨保安上班。2021年1月3日17时左右我从家家悦超市买完东西回家,两只手都拎的东西,我准备从xxx公寓西门回家,因为我的门禁卡权限被取消了,走到门口我就喊了一声,意思是让门岗保安开门,我看保安没有反应,我当时也着急回家,我就直接将门禁踹开,然后进去了”。“2021年1月3日我把门踹开后,1月4日,1月5日门禁还能正常开关,还能正常使用,我还听说xxx公寓西门门禁在我踹之前就已经有损坏”。
2021年5月14日15时03分至2021年5月14时16时20分,被申请人对证人林xx的询问笔录载明“......2021年1月10日我赶到xxx公寓给入口处的门修好。修理的零件是电机总成(价格是850)加安装费200,共计人民币1050元”。“(门上损坏的零件)电机总成是650(850)元,是物业找的一个厂家”。“(进货的厂家负责人)秦xx......”
2021年6月13日16时35分至2021年6月13日16时55分,被申请人对证人泰xx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叫泰xx,曾用名秦xx......(2020年12月份)xxx公寓物业的工作人员联系过我,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了。她说门坏了,需要购买两个电机,我说你怎么知道的,她说是找别人看的,我说你坏了怎么不找售后,她说也是找其他的售后,我就给对方发了两个电机”。“她直接跟我讲的是电机坏了”。“过了两三天我就发货了应该是一月的二三号左右”。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再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被申请人民警前往物价部门做该门禁损坏情况物价鉴定时,物价鉴定部门告知该门禁电机在案发前已经损坏并未维修,现再次损坏后无法作出物价鉴定。
最后查明,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2021年1月3日17时许,第三人进小区门时将门禁踹开。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踹门的行为。本案所涉门禁电机案发前已损坏,更换电机系由申请人自行联系采买,且采买时间亦在案发时间之前,现有证据不能够有效证明第三人的踹门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额外的财产损失,第三人主观上虽然对门禁损坏存在放任心态,但情节属于轻微。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烟x(x)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以“王x提供的视频为2020年5月份修门视频,不是王x2021年1月3日故意损坏的公寓南门入口单行门”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以“证人‘林x飞’分别于2020年5月份、2021年1月份两次给xx物业公司修理单行门”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x(x)不罚决字[2021]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