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xxx号
申请人:曲xx,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第三人:战xx,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系海)行罚决字[2021]1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系海)行罚决字[2021]1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2日,我的父亲曲xx因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牟平)住院,我开车要送他回家一趟,在停车场的停车位上要把车倒出去,这时,恶霸战xx故意把车停在我的车后面不让我倒车,并且拿出铁棍威胁我,后又拿出管制刀具对我进行威胁、辱骂,说要下车弄死我和我父亲,在此过程中,战xx故意开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住院。
xx公安局xx派出所出警后,把我、战xx带到公安询问,战xx承认了上述事实,公安也调出了监控视频,但xx派出所却没有对战xx采取强制措施,把他放了,我也回到了家。我刚回家,民警乔x就打电话给我说要战xx给点钱私了行不行,我直接拒绝了要求依法处理。第二天我因被撞的腰疼,到医院拍片检查,因情况严重需要住院治疗,后来我也因此住了一个周的院。我出院后找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此事,乔x让我调解,让对方出点钱私了,我没有同意。后来派出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战xx拘留五天。
我方认为xx派出所办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乔x多次帮战xx说话要求我方私了,言语间明显袒护对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有误,且避重就轻,首先,决定书写战xx拿出棒球棒威胁,实际上战xx是拿出铁棍威胁,其次,战xx用车将我撞伤,决定书对该事实根本没写,也没有进行相应处罚,该事实有公安部门调取的录相可以证明。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方认为,战xx的行为并非《决定书》认定的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违法行为,派出所对战xx的处理明显偏袒且避重就轻。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4月12日10时许,战xx在牟平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停车进出问题与曲xx及其父亲发生争执,后战xx在车内拿出棒球棒和刀威胁曲xx及其父亲曲xx。后战xx趁现场保安对曲xx及其父亲进行劝阻时,意图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车辆刮碰到了上前阻拦的曲xx,战xx发觉后随即刹车。经过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战xx持刀、棒球棒威胁曲xx及其父亲曲xx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曲xx、曲xx的陈述、战xx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查处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对该案进行查处,是我单位的法定职责。
2021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确认了违法行为人战xx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对战xx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进行了处罚,宣告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该案因在停车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引起,不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特征。战xx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战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收缴了战xx持有的弹簧刀和棒球棍。
综上,被申请人对战xx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烟牟公(系海)行罚决字[2021]1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9时56分,被申请人xx派出所接曲xx报警称:在滨医因停车进出问题与一位陌生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拿出一把弹簧刀吓唬曲xx。接报后,被申请人xx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烟牟公(系海)行罚决字[2021]1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4月12日10时许,战xx在牟平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停车进出问题与曲xx及其父亲发生争执,后战xx拿出棒球棒和刀威胁曲xx及其父亲。以上事实有物证、被侵害人曲xx陈述、战xx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战xx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战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11时4分至11时3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4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南门附近准备从停车位将车开走,过来一个三菱白色SUV,他想停我的车位我想出去但是路很窄只能单车通行,我父亲曲xx就下车想指挥对面的司机稍微倒倒车,他们二人就骂起来了,对面司机在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想下车打人,我冲出去顶住他的车门不让他下车。他看棍子太长不方便,他就又找出一把弹簧刀准备下车,因为我在一直抵着车门,他只是把车门开了一个缝,我就赶紧报警了,他看我报警就把刀扔了,我就让开他下车准备动手打我爸,我在中间拉着,没一会他就上车准备跑,他在向前行驶的过程中撞到我的右侧面身体,他就停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4月12日10时55分至11时37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4月12日上午,我开车拉我爸妈到牟平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看病,我刚到医院准备停车,看到有一辆车要从车位上出来,我就在车后面等着,医院车比较多,准备出来的那个车上下来一个老头,让我倒倒车,我让他往前走,那个老头不听,我们就吵吵起来了,我们相互对骂,我车里有个棒球棍,我就拿起来了,我对那个老头说砸死他,那个老头说来砸死我吧,当时那个老头的女儿顶着车门我下不去,就没有下去,我车上有一把刀,我就拿起来了,那个老头就说拿刀干什么,要捅死我吗,我没有说话,我这时要开车走,那个老头跟他女儿往我车上撞,我一下就刹住车了,这时对方就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的陈述。
再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驾车准备离开,申请人及其父亲上前阻拦,后第三人快速倒车又向前离开时撞到了申请人。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案的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烟牟公(系海)延期审字[2021]10xx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牟)公(刑)鉴(伤)字[2021]x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受理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作出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烟牟公(系海)行罚决字[2021]1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之规定,作出的烟牟公(系海)行罚决字[2021]1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牟平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停车进出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矛盾升级。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的规定, 调解处理案件是处理治安案件的方式之一。申请人主张:“乔x多次帮战xx说话要求我方私了,言语间明显袒护对方。”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人驾车撞到申请人发生在双方冲突后,第三人驾车离开时,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若本案有新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申请人仍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该案,至2021年7月28日作出诉争行政行为,扣除鉴定时间,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