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327号
申请人:段xx,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辛x,局长。
第三人:王xx,女,1994年5月3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望)不罚决字[2021]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望)不罚决字[2021]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分局”)于2021年6月26日所作烟莱公(望)不罚决[2021]1001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中称:“2021年3月28日,段xx在鲁FG008V号汽车上放置一个定位装置,2021年4月2日该装置因没电停止工作,期间段xx手机上获取报案人王xx位置信息一条。2021年6月25日,报案人王xx谅解段传旭放置定位装置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物证、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存在(1)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现特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以期纠正被申请人xx分局错误的违法事实认定。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申请人xx分局在作出《决定书》时,未查明案件事实: 1、申请人与报案人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婚后于2018年9月18日购买车牌号码为“鲁FG008V”的宝马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报案人王xx名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登记仅能登记在一人名下),申请人为车辆贷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虽然车辆登记在报案人王xx名下,但因车辆是二人婚后购买,该车辆为申请人与报案人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对该车辆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车辆既然为申请人与报案人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申请人又为该车辆的担保人,其有权知晓自己车辆的具体位置。在车辆上放置“定位装置”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
(二)报案人王xx向xx分局望海派出所申请撤销该案件。因该案件的发生系夫妻二人家庭矛盾,矛盾发生时,因双方均在气头上,报案人王xx询问申请人是否在自家车上放置了定位装置时,申请人未予认可,故引发本案。该案件的发生与家庭内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本质是相同的,属于为了维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作出的合理保障措施,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报案人王xx在知晓该装置是自已配偶放置在自家车辆中后,向xx分局望海派出所申请撤案,不予追究。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xx分局的《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因申请人取得了报案人王钰洁的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申请人在自己车辆中放置的“定位装置”不具有录音、录像
的功能,仅能获取到其车辆的位置信息,对于车辆的驾驶人员信
息、乘坐人员信息、车内人员聊天信息及车内人员的行为均无法
获取,不存在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违法事实;同时申请
人并未向任何人散布报案人王xx的任何信息,因此也不存在散
布他人隐私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在自已车辆中放置仅仅具有车辆
定位功能的装置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违法事实。
综上,申请人在自己车辆中放置仅仅具有“车辆定位功能”
装置的行为既不存在违法事实,也不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
为。xx分局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忽略了至关重要的一点,即该
车辆是夫妻共同所有的,申请人对其车辆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
是莱山分局却认定申请人在自己享有平等处理权的车辆上放置
定位装置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该事实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同时,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未实际获取到任何人的任何信息,故
申请人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根本无从认定。被申
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
存在违法事实的决定是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
处罚的决定。
因此,恳请复议机关详为调查后,撤销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
局莱山分局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的烟莱公(望)不罚决字
[2021]1001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事实部分的认定,并确认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情况。
2021年5月25日,王xx到我单位报警称:2021年5月23日,王xx在其黑色宝马车上发现被人安装了一个GPS定位设备(GPS 设备号是310327209193934),侵犯其隐私,王xx因与其对象段xx正在闹离婚,王xx怀疑是其对象段xx为了监视自己而安装在自己车上的,王xx告知民警其问过段xx是否其安装,段传旭否认系其安装。2021年5月25日,我单位依法对该案件受理。
二、申请人段传旭认为我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我单位调查如下:
1、调查情况:
2021年5月31日,我单位依法传唤段xx,在我单位民警
依法对段xx进行询问时,段xx矢口否认其在王xx的宝马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设备,我单位民警对段xx手机进行检查,右段xx手机内发现一“星承互联”的手机APP,在该手机APP内发现一条与王xx宝马车内发现的GPS设备号32729193934设备是其安装的,后段传旭交代王xx以前有过婚内出轨行为,其在王xx车内安装该GPS是为了监视王xx才安装的,后段xx又辩称其在王xx车上安装GPS定位设备有三个原因:一是如果王xx带着孩子出去他可以看看孩子在什么位置,二是其想看看王xx是否去找情人,三是段xx正在准备和王xx离婚,其想知道车的位置。我单位民警按程序对段xx制作笔录,固定相关证据。
2、处理情况:
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第六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因段传旭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已经取得王xx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
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
解的。”我局在2021年6月26日依法对段xx作出不予行政处
罚决定书。
段xx所称王xx的宝马车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宝马车平时系王xx在驾驶,段传旭只是偶尔驾驶,且段传旭在该宝马车中安装GPS定位设备主要目的是出于为了监视王xx的行踪,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为维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作出的合理保障措施,段xx的违法行为与该宝马车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我单位对段传旭的违法行为认定准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14时许,被申请人望海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警称:2021年5月23日,第三人在自己的宝马车上发现了一个GPS定位设备,不知何人放在其车里。接报后,被申请人望海派出所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此案,并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的烟莱公(望)不罚决字〔2021〕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3月28日,段xx在鲁FG008V号汽车上放置一个定位装置,2021年4月2日该装置因没电停止工作,期间获段xx手机上获取王钰洁位置信息一条。2021年6月25日,王xx谅解段xx放置定位装置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物证、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14时59分至15时34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5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收拾车的时候,我在我车的副驾驶和变速箱档位之间的缝隙里发现了一个黑色的小设备,我拿出来这个小设备,找朋友打听了一下,我朋友说是个GPS定位设备,我最近正在和我对象闹离婚,我怀疑是对象段xx装在我车上用来监视我的,我就来报案了。……黑色的宝马730, 2018年9月份我爸给我买的新车,车主写的是我的名字,车一直是我开着。……段xx以前会偶尔会开一下我的车,2020年6月份之后,他开过我的车也就2、3次,他有自己的车,他的车是一辆红色的马自达牌轿车。……”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5月31日13时59分至17时3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后来我就想在车上装上一
个GPS定位设备,2021年3月27日我在三站买了一个GPS,花了180元。这个GPS的功能很简单,就是看位置,没有监听的功能。第二天,3月28日下午,我开着车拉着我妻子、丈母娘、小舅子等人去了栖霞市桃村镇接官亭村,我丈人在那里还有个房子,从那里开车返回石沟屯的时候,我就在这辆宝马车的副驾驶和手盒之间的缝隙放了这个GPS定位设备。……我和王xx我俩有两辆车,一辆宝马,一辆马自达,我们混着开,从2020年6月份以前,我开的多,2020年7月份之后,王xx她爸就把这辆车锁起来3个月,后来王xx他爸经常把这辆宝马车锁起来不让王钰洁开,今年我们和好之后,我分别是3月6、7、8号开过,3月27、28、29日我开过,五一期间都是我开的。”的陈述。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手机截屏显示:2021年4月2日,申请人获取第三人定位信息一条。
最后查明,2021年6月25日,第三人书写《谅解书》,要求公安机关不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定位信息截屏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在第三人车辆上放置“定位装置”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隐私权。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烟莱公(望)不罚决字[2021]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平时系第三人在驾驶,申请人只是偶尔驾驶,且申请人在该车中安装GPS定位设备主要目的是为了监视第三人的行踪。申请人主张“在车辆上放置定位装置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望)不罚决字[2021]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