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0:40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326号


申请人:周xx,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大队。

负责人:杨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9244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69918009244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据情从宽处理,免予处罚。

申请人称:我于2021年6月25日11:08驾驶自己的鲁Y58728小轿车,由xx区亚西亚大酒店东侧那条路自北向南行至文化一巷右转弯时,因疏忽(此路近几年才设置为单行线),违反单行线禁令标志指示,但我当即发现即行退回。视频录像中从对面骑摩托车巧遇的那位交警同志及与我同行的老伴林xx、朋友王xx均可证明。

法律实施包括国家有关部门执法管理及处罚的直接目的是法律的实现,即公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我发现“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后,即行退回改过是符合法律实施目的的。对我进行同等或无区别处罚“明显不当”(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有失公允。请据情从宽处理,免予处罚,我今后定将从中深刻汲取教训,做个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周xx于2021年6月25日11时8分,驾驶车牌号为鲁Y5872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化一巷处,因违反禁令标志被电子眼抓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周xx主动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二百元罚款并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的鲁Y58727机动车辆违反了禁令标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文化一巷北口西侧设有一面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5.7表述,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表示禁止各类机动车驶入。设在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申请人诉求因疏忽驶入单行线,并即行退回而撤销此违法行为显然不符合程序规定。经民警现场实地勘查,文化一巷在毓西路西侧,驾驶员完全能看见文化一巷西侧入口处的禁令标志牌,违法证据图片也显示车辆已完全驶入单行线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在文化一巷处,因违反禁

令标志被电子眼抓拍,做出的编号: 37069918009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所提出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请市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11时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Y5872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化一巷处,因违反禁令标志被电子眼抓拍。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5.7表述: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表示禁止各类机动车驶入。设在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在文化一巷北口西侧设有一面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牌。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Y58727的小型轿车已驶入该路段。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车牌号为鲁Y5872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化一巷处的违反禁令标志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之规定,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9244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以“因疏忽违反单行线禁令标志指示,但我当即发现即行退回。”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9244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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