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0:40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201号


申请人:张x,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第三人:付xx,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蓬(大辛店)行罚决字[20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蓬(大辛店)行罚决字[20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8月12日11时许,申请人在违法嫌疑人耿明宇的农资门口被耿xx、付xx、耿xx、李xx四人殴打,并且被耿xx用刀砍伤头部,头部疤痕长达9厘米,申请人的伤应构成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对申请人的伤进行鉴定对耿xx等人进行刑事追究,反而对受害的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根本没有接触付美荣,现场的监控视频也没有申请人将付xx掀倒在地的视频资料,再退一步讲,根据最高检关于正当防卫的精神:当违法人拿刀砍向(受害人)时,受害人可以进行无限防卫。本案中,申请人在遭受耿xx一家四口人围殴且被耿明宇拿刀行凶情况下,即使反抗,也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自2019年8月本案发生以来近两年之久,一直没有给申请人作伤情鉴定,致使本应以刑事案件追究耿明宇等人责任,却迟迟不予追究。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望贵政府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19年8月12日11时许,在大辛店镇四村耿友农资门口,张x因琐事将孕妇付xx掀倒在地,造成付xx受伤住院。2月22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对张x作出烟公蓬(大辛店)行罚决字[20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此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11时许,申请人和李xx到耿友农资与本案第三人对质,期间与第三人及其家人争执,后发生殴斗。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成立。 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烟公蓬(大辛店)行罚决字 [20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8月12日11时许,在大辛店镇四村耿友农资门口,张x因琐事将孕妇付xx掀倒在地,造成付xx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张彬的陈述和申辩,付xx的陈述、现场的监控视频等事实依据。综上,张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x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12时14分至2021年2月5日12时5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付xx就上前用手去掀李xx一下,李xx向后退一步,付xx又上前抓住李xx的双手,我怕她们打起来,我就赶紧挡在李xx和付xx的中间,右手挡住李xx,左手挡住付xx,付xx就顺势倒地了”、“我没有掀付xx,我不知道她怎么倒地的。从当时的监控看,还有人在我后面往前使劲掀,我认为付xx倒地不是我造成的,是她故意倒地的,想讹诈我,我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陈述。

又查明,2019年12月16日9时5分至2019年12月16日10时22分,被申请人对耿xx的询问笔录里有“(李xx)朝付xx的肚子打了一下,付xx就倒在了地上”的陈述;2020年9月7日15时34分至2020年9月7日16时34分,被申请人对耿xx的询问笔录里有“李xx朝付xx的肚子上打了一下…付xx就被李xx打倒在地”、“付xx是被李xx用拳头朝肚子上打了一拳后,付xx倒地了”的陈述;2021年1月6日8时32分至2021年1月6日9时32分,被申请人对耿xx的询问笔录里有“在我们争吵的时候,付xx就到了张x和李xx跟前,双方开始互相谩骂,付xx伸手掀了李xx一下,让她赶紧走,在对李xx掀第二下的时候,张x冲过来,冲在付xx和李xx之间,顺势将付xx撞倒在地,视频上显示付xx是被张x撞倒的”的陈述。

2019年12月13日16时5分至2019年12月13日17时31分,被申请人对李xx的询问笔录有“张x看付xx来了,就一把把付xx推倒在地”的陈述;2020年9月8日9时45分至2020年9月8日10时45分,被申请人对李xx的询问笔录有“张彬见付xx来了,张x用拳头朝付xx肚子打了一拳,李xx抓付xx的胳膊把她拉倒了”的陈述。

2019年8月21日10时12分至2019年8月21日11时20分,被申请人对付xx的询问笔录有“这时我也要上前去让张x两口子离开,李xx看我过去了她就骂我,张x就去拦着李xx,在拦李xx的时候张x伸手把我推倒了”的陈述。

现场监控显示申请人在李xx和第三人推搡过程中,面向第三人,侧身介入两人之间,双手分别向两侧拨李xx和第三人,随后第三人倒地。第三人倒地时,耿xx左手搭在申请人背后,身体向前倾推搡申请人。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显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登记受案,于2019年9月11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1年2月5日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1年5月14日对申请人告知认定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21年5月17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再查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张彬伤情说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通知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x一案情况说明显示,被申请人先后三次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张彬伤情进行鉴定,因鉴定资料原因,均被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肢体接触,相关证人证言等不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故意。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作出充分的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称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就申请人的处罚依据法条适用错误,对复议审查造成混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烟公蓬(大辛店)行罚决字 [20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提交的证据依据直接反映出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也是复议审查判断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的重要考量。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中应端正态度,详陈事实,充分提交证据依据材料,维护本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形象,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纠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登记受案,于2019年9月11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1年2月5日向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1年5月14日向申请人告知认定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21年5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烟公蓬(大辛店)行罚决字 [20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申请人期间曾3次委托司法鉴定,但该案从受案到结案办案期限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据此,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本案,人体损伤鉴定系被申请人履职中的过程性行为且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存在客观原因,申请人如就头部伤情申请鉴定仍应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主张“应以刑事案件追究耿明宇等人责任”系对公安案件定性不服,亦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蓬(大辛店)行罚决字 [20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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