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96号
申请人:任x,男,1970年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辛x,局长。
第三人:毕xx,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初)行罚决字〔2021〕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初)行罚决字〔2021〕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21年2月12日22时许,在xx区虎山南路锦绣好家西门附近,因感情纠纷任x与毕xx发生争执,任x采取抓腕、推撞等方式殴打毕xx,致毕xx受伤,经法医鉴定毕xx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任x殴打他人行为成立”。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并未查明全部事实经过。
1、毕xx多次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任x与毕xx于2018年12月认识,至2019年年初,因疫情影响,双方并未有过多接触。2019年5、6月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决定不再相处。毕xx向任东索要分手费人民币10万元,未果。后毕xx与朋友约任东吃饭,饭后在莱山某宾馆,向任x下药,致使任东昏迷,毕xx与朋友拍摄任东裸照,并据此要挟任东,要求任x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迫于无奈,自2020年12月起,任x陆续向毕xx支付人民币3.6万元。2021 年2月12日中午,毕xx再次至任x工作的酒店向任东索要钱财,期间毁坏酒店餐具、设备若干,并抢走任东眼镜(近视镜,度数约为600度,价值3200元),厮打任x。至12日晚9点多,毕xx暂时离开酒店。任x开车准备回家,路上毕xx驾驶其宝马车以极快速度将任x车辆别停。毕xx下车后即对任东的车辆进行破坏,在任x摇下车窗后抢走了任x的第二幅眼镜,迫使任东下车,为了自保,任x下车后抓住了毕xx手腕,阻止其行为。在任x检查车辆受损情况时,毕xx再次用手机击打任x,任x出手制止了毕xx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任x和毕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任x工作酒店的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相关路段监控视频及任x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证实。
正是因为毕xx不断的敲诈勒索,骚扰、威胁、恐吓任x,对任x进行厮打,破坏公私财物等行为的累加,才导致2021年2月12日晚,在毕xx将任x车辆逼停后,任x不得不下车阻止毕xx的行为。即使任x下车后有抓腕、推撞的举动,也是为了阻止毕xx的不法侵害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可以说,毕xx的多次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2、任x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2007年1月26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如前所述,2021年2月12日晚,任x开车准备回家,路上毕xx驾驶其宝马车以极快速度将任东车辆别停。毕xx下车后即对任x的车辆进行破坏,在任x摇下车窗后再次抢走了任x的眼镜,迫使任x下车。为了自保,任x下车后抓住了毕xx手腕,阻止其行为。后在任x检查车辆受损情况时,毕xx再次用手机击打任x,任x再次出手制止了毕xx的行为。该情况有相关路段监控视频及任东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证实。
任x所采取的行为,都是为了免受毕xx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完全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有瑕疵
烟莱公(初)行罚决字〔2021〕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任x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
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了烟菜公(初)[2021]330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法医鉴定,毕xx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主要受伤部位为手腕、眼睛。眼睛充血、乌青。但通过案发现场路段视频可以显示,申请人任东并未伤害毕xx的眼睛,不可能导致其眼睛充血、乌青。同样案发当晚,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初家派出所在接到毕xx报警后,依法对毕xx进行调查,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同样可以确定案发当晚毕xx眼睛并未受伤。案发当晚,毕xx从初家派出所出来后驾车回家,如果申请人确实致其眼睛受损到达轻微伤级别,毕xx不可能驾车回家。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进行鉴定时,未将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鉴定部门,致使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处罚依据存在瑕疵。
三、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如前所述,2021年2月12日,毕xx在任x工作酒店抢走其价值3200余元的眼镜,并损坏酒店物品若干;当晚,任x开车准备回家,路上毕xx驾驶其宝马车以极快速度将任x车辆别停。毕xx下车后即对任x的车辆进行破坏,对任x进行殴打。毕xx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应当依法对毕xx进行行政处罚。
2021年2月12日事发当天,在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初家派出所对申请人任x进行调查时,任x就陈述过该事实,相关调查笔录中有记载。2021 年5月7日,申请人任东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告知函一份,要求其对毕xx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对毕xx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初)行罚决〔2021〕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申请人特申请撤销烟莱公(初)行罚决〔2021〕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任x与被侵害人毕xx系婚外情关系,2021年2月12日(大年初一)下午双方因感情纠纷在xx区虎山南路哈哈笑酒店发生争执,当晚22时29分,任x驾车离开酒店,沿虎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好家西门附近,毕xx驾车从后超越,打转向灯示意任x停车,双方均靠路边停车。毕xx下车站于任x驾驶门外争吵,22时36分任x拟倒车离开,毕xx绕至车辆右前侧拉车门拦阻,车辆右前轮挤压其左脚,毕xx呼喊任x未予回应,其遂用手掰晃车辆雨刮器,后任x向前挪动车辆,毕xx将脚取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2时40分任东抓握毕xx手腕并下车,使用右手掐住毕xx脖子将其推撞到停放在一旁的毕xx的车身右侧,而后将毕xx胳膊反握,又多次将其推撞到该车车身,毕xx右侧面部撞到右后车窗,任x的殴打行为致毕朝云手臂、头面部及眼部受伤。2月13日凌晨我单位受案侦查,3月5日传唤嫌疑人任x,4月26日经xx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毕xx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任x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月27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毕xx眼部的损伤属轻微伤,5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证据情况: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毕xx的陈述、任x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毕xx现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证实被申请人案件及时受理后,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三、关于任东的复议请求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
任x和毕x都系已婚,二人关系系婚外情,任x自称毕xx多次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2019年5、6月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决定不再相处,但根据相关调查证据佐证,双方多次分分合合,一直维系关系至案发当日。毕朝云向任东索取分手费一事无证据证明属敲诈勒索,且事情发生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021年2月12日双方因琐事产生口角争执,当晚22时29分许,毕xx超车后打转向灯示意任东停车,而非刻意拦截任东驾驶的机动车,任x车辆缓慢平稳停靠路边,后双方再起争执,因该行为系感情纠纷,而非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任东采取掐脖子、别胳膊的方式,多次将毕xx撞向车身,撞击力度之大视频清晰可见,而非任x自称的毕xx用手机击打任东时,任东出手制止该行为。且毕xx为一瘦弱女子,任x出手殴打致毕xx受伤亦不具备现实紧迫性。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有瑕疵。
根据现场监控显示,2月12日22时41分许任x反向别握毕xx胳膊将其多次推撞到车身,监控清晰显示毕xx右侧面部两次撞向车窗,毕xx眼伤系撞击所致。毕xx现场报案后向民警陈述右侧面部被撞伤,随后毕xx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民警在派出所内对毕xx身体损伤情况拍照固定,其右眼已泛红,毕xx至医院就医,门诊病历亦能证实该伤情。
三是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关于毕xx抢走其眼镜并损坏酒店物品一事,任x称事发当天我单位对其调查时陈述过该事情,实为出警后民警曾至酒店寻找任x未果,到案,在询问时任至3月5日民警第一次将任东传唤到案,在询问时任x才陈述该事,表示摔坏了两个酒杯,现场已清扫,但因当日任东并未报警,后其亦未表示要求追究毕xx责任,且情节极为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发当日任东亦将毕xx手机夺走,后双方将手机和眼镜相互交换,均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关于毕xx将任东车辆别停,毕xx超车后打转向灯示意任东停车,而非刻意拦截任东驾驶的机动车,任东车辆缓慢平稳停靠路边,无非法拦截机动车之实。毕xx掰晃任x车辆雨刷器亦因任东倒车挤压其脚面,其呼喊未应而想引起任x注意的告知行为,无损毁财物主观故意,毕xx全程未有殴打任x行为。
综上所述,任x殴打毕xx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被申请人的合法裁决。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2日22时49分,被申请人初家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警称:2021年2月12日22时许,毕xx在锦绣郝家西门道路上因业务纠纷与朋友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殴打。接报后,被申请人初家派出所受理此案,并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烟莱公(初)行罚决〔2021〕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2月12日22时许,在莱山区虎山南路锦绣好家西门附近,因感情纠纷任x与毕xx发生争执,任x采取抓腕、推撞等方式殴打毕xx,致毕xx受伤,经法医鉴定毕xx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任x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任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10时52分至12时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当时我急了,就用手抓着毕xx的手腕把她胳膊别过来,把毕xx往她的车身上撞了几下。……”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2月13日1时34分至2021年2月13日2时4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他就倒车,这时候右前轮压倒我的脚了,我说你压倒我的脚了,任x在车里说什么我没听清楚,我就用手掰他的雨刷,后来我就把脚拔出来了。拔出来脚之后我就绕到驾驶室车门外边了,任x说要打110 ,我说你打吧,我就用右手去抓他的安全带,他就生气了,他坐在驾驶室位置就用手拧我右小臂。我说疼,任x一直没松手,反而抓的更起劲,任x说我你也知道疼,还拧了很久,这时候任x就开车门下来了,任x下车时还是拧着我的胳膊的,把我摔到了我的车辆右后侧门上,撞了两下,我的脸和后脑勺撞到车玻璃上了。后来他还打我,我记不清了……”的陈述。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2月12日22时30分许,毕xx驾车从任x车后超越,打转向灯示意任x停车,双方均靠路边停车。毕xx下车站于任x驾驶门外争吵,22时36分任东倒车,毕xx绕至车辆右前侧拉车门拦阻,车辆右前轮挤压其左脚,毕xx用手掰晃车辆雨刮器,后毕xx将脚取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2时40分许,任东下车,将毕朝云两次推撞到毕xx的车身右侧,后将毕xx胳膊反握,又推撞到该车车身两次。毕xx欲拨打手机,被任x夺走,后任x打车离开,毕xx在现场用他人手机报警后等待至被申请人民警出警后随警车离开。
最后查明,2021年4月26日,(烟)公(莱刑)鉴(伤)字[2021]53《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2021年4月13日,……(一)资料摘要:1、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病案号: 1908120629 )2021-02-13 12: 30主诉:被他人打伤1天。体格检查:神志清楚,枕部压痛,右眼淤青、红肿。右腕肿胀压痛、淤青,活动受限。初步诊断:右腕韧带损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四、鉴定意见:毕xx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5月27日,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伤)字[2021]88《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2021年5月21日,……资料摘要: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病案号: 1908120629)记录:2021年2月13日主诉:被他人打伤1天。查体:神志清楚,枕部压痛,右眼淤青红肿,双侧瞳孔正常大小……。被鉴定人毕朝云眼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本案的受理日期是2021年2月13日,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现场监控、《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烟莱公(初)行罚决〔2021〕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等证据,双方2月12日晚在锦绣郝家门口的一系列行为系感情纠纷,而非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申请人多次将第三人撞向车身,并非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用手机击打时,其出手制止该行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亦不具备现实紧迫性。申请人主张“任x下车后有抓腕、推撞的举动,也是为了阻止毕xx的不法侵害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第三人身体损伤情况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右眼的伤情。申请人主张“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的“2021年2月12日,毕xx在任x工作酒店抢走其价值3200余元的眼镜,并损坏酒店物品若干;当晚,任x开车准备回家,路上毕xx驾驶其宝马车以极快速度将任东车辆别停。毕xx下车后即对任x的车辆进行破坏,对任x进行殴打。”,申请人亦未提供关于第三人向其敲诈勒索,其向被申请人报案的证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若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人存在上述行为及敲诈勒索行为等,申请人仍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初)行罚决〔2021〕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