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0:40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94号


申请人:蔡x,女,1974年5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战xx,局长。

第三人:孙xx,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

第三人:张xx,女,1985年7月4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1年8月5日依法中止了本案件的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恢复本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

孙xx租赁申请人所有的2楼房屋从事瑜伽馆教学,因孙xx经营不善,瑜伽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事发当日孙xx的瑜伽馆已停业。孙xx便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房租。但是申请在外出差等回去谈。2020年6月8日,孙xx纠集其同学、朋友张xx等3人到申请人办公室闹事,因申请人不在办公室。孙xx等人连续打了几十个电话要求申请人在3点前必须回办公室,否则后果自负。从该情节可以看出孙xx等人并非找申请人解决问题,而是寻衅滋事故意找茬。申请人回到办公室后双方争议,张xx多次威胁申请人,续而进行厮打,三方均有受伤。在厮打的过程中,孙xx并没有参与打架,这是本案的事实,另外证人大多数是孙xx的朋友,申请人不得不怀疑证人证言的有效性。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偏袒孙绍飞等人。孙xx等人有明显的过错且双方互殴,申请人也受伤了,为何不处罚孙xx等人?

在本案中,孙xx和张xx与申请人相互殴打是事实,故孙绍飞与张晓娟也应进行处罚,申请人不认为孙xx和张xx的行为恶劣性质低于申请人,不存在孙xx和张xx是受害人的事实,申请人也受伤了,难道申请人就不是受害人了吗?本案的发生系孙xx和张xx的寻衅滋事行为引起的,其主观上就是孙xx纠集张xx及同学等人到申请人处闹事,结伙斗殴。未发生冲突前,张晓娟还多次威胁申请人,故孙xx和张xx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理应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没有体现出司法公正、公平且纵容孙xx和张xx的滋事行为,孙xx与申请人的经济纠纷,张xx凭什么威胁申请人且殴打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不公且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8日14时许,受害人孙xx(租用违法嫌疑人蔡x枫林家纺公司二楼经营瑜伽馆)因嫌枫林家纺员工上厕所影响瑜伽馆卫生一事,便和同学、朋友张xx一起找枫林家纺老板蔡x解决此问题,张xx告诉蔡x如果不解决此问题就找消防、安监来查蔡x的枫林家纺公司,蔡x很生气并从外面赶回公司,在公司二楼与受害人张xx、三楼中医药馆与孙xxx发生争执和撕打,蔡x在三楼与孙xx撕打时,违法嫌疑人孙xx用脚踹了孙xx一脚。福山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张xx、孙xx均软组织损伤,同时蔡x手、耳等也有损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蔡x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孙xx、张xx的陈述,违法嫌疑人孙xx陈述和辩解、证人蔡xx(蔡x公司员工)、吴xx(孙xx同学)、赵xx(三楼中医馆老板,吴xx丈夫)的证人证言,案发现场部分视频等事实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对蔡x、孙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建议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孙绍飞、张晓娟: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2020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受害人张xx、孙xx与违法行为人蔡x因蔡x经营的枫林家纺员工上厕所影响孙xx经营的瑜伽馆卫生一事发生纠纷, 解决该问题期间蔡x与孙xx、张xx发生争执,蔡x、孙xx、蔡xx三人将张xx堵在二楼,由蔡x将张xx打伤;孙xx欲拍摄蔡x殴打张xx视频时,其手机被抢,孙xx随即去往三楼借手机报警,但蔡x三人追至三楼,由蔡x、孙xx等人将孙xx打伤,孙xx并未还手,上述事实有证人吴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 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三人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蔡娟、孙嘉阳全程参与了整个违法过程、共同作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一次殴打、伤害多人,造成张xx、孙xx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蔡x作出处罚属于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申请人河滨路派出所接到张xx报警称:其在xx区枫林家纺二楼瑜伽馆被房东蔡娟打了,要求查处。经调查,被申请人河滨路派出所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烟公福(河滨)快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河滨路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查明,2020年6月8日14时许,受害人孙xx(租用违法嫌疑人蔡x枫林家纺公司二楼经营瑜伽馆)因嫌枫林家纺员工上厕所影响瑜伽馆卫生一事,便和同学、朋友张xx一起找枫林家纺老板蔡x解决此问题,张xx告诉蔡x如果不解决此问题就找消防、安监来查蔡x的枫林家纺公司,蔡x很生气并从外面赶回公司,在公司二楼与受害人张xx、三楼中医药馆与孙xx发生争执和撕打,蔡x在三楼与孙xx撕打时,违法嫌疑人孙xx用脚踹了孙xx一脚。福山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张xx、孙xx均软组织损伤,同时蔡x手、耳等也有损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蔡x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孙xx、张xx的陈述,违法嫌疑人孙xx陈述和辩解、证人蔡传华(蔡娟公司员工)、吴xx(孙xx同学)、赵x(三楼中医馆老板,吴xx丈夫)的证人证言,案发现场部分视频等事实证据。综上,蔡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蔡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17时30分至17时57分,被申请人对孙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们在瑜伽馆等了大约15分钟,就听见蔡x骂骂咧咧的从外面走进瑜伽馆后面还跟了两名男子,蔡娟进来后就用手指着张xx骂:‘你这个婊儿养的,你算什么东西,你还消防的,安检的,你恐吓谁。’蔡x边骂边用手打张晓娟的头,用手掐张xx的脖子往后推,边推边用手朝张xx脸上打,……张xx推开我让我去报警,我就到外面去报警了,等我报完警回来,就看见蔡x还在打张xx,我就拿出手机开始录像,这时候蔡x一转头看见我在拿手机录像,就冲我走过来,边走边让我将视频删了,我就将手机锁屏,蔡x过来后就用手抓着我的头发往下拽,跟蔡x一起上来的两名男子也上来将我按倒在地,抢我手里拿着的手机,他们将我手机夺过去后,蔡x看见张xx出去了,他们就拿着我的手机(具体是谁拿的我手机,我记不清了) 出去找张xx去了,我看他们走了,我就跑到旁边的中医馆借电话,还没等我打电话,蔡x就领着之前那两名男子上来,蔡x看见我后就开始骂我,并用手抓着我的头发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跟蔡x一起上来的两名男子,一名上身穿棕黄色格格衣服的男子用脚朝我胸部肋骨踹了一脚,蔡娟用手拽着我的头发往地下拉,他们就开始往我身上打,中医馆的赵xx就上来拉架,将我们分开后,赵xx拦着那两名男子,蔡x拿起中医馆柜台上用来称药的托盘往我后背上打了两三下,我就抱着头躲闪……”的陈述。

再查明,2020年6月8日17时4分至2020年17时27分,被申请人对张xx的询问笔录里有:“……过了大约半小时左右,

蔡x和两个男的就到了我们瑜伽馆,然后蔡x直接过来推了我一下,然后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打完之后跟我说:‘你算什么东西?你来跟我谈,咱俩之间有协议吗还是有合同,你来跟我说这些有用没用的’说完了之后又打了我五巴掌左右(具体多少下记不清楚了),在打我的时候,另一只手掐的我的脖子,并且还朝我后背腰部踹了一脚,然后就把我从瑜伽馆的房间里赶出来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6月11日11时18分至11时48分,被申请人对赵xx的询问笔录里有:“……孙xx从楼下跑上来跟我借手机用,我问她怎么了,她说电话被人抢去了。我说: ‘你没报警吗?’她说:‘报了。’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是过来跟蔡娟谈判打起来了。’这时候蔡x从西面的屋走进来,后面跟了一名男子,蔡x进来后就用手指着孙xx骂:‘你妈了个逼。’我就在中间拦着问孙xx怎么了,蔡x说:‘她要叫消防和工商的过来查她,她要死啊!’我就说:‘有什么事好好说。’然后我就把蔡x和蔡x身后的男子劝从他们过来的屋劝出去了,他们走出去没有几米就又跑上来一名穿格格衣服的男子,这名男子上来后一直骂孙xx,蔡x看又上来一名男子,就从右面的柜台转了过去,我就拦着两名男子不让进去,蔡x进去后将放在柜台上的一个不锈钢盘子拿起来朝孙xx头上打了过去,我对象吴xx就赶紧进去拉架,我一直拦着这两名男子不让进去,蔡x用双手抓住孙绍飞的头发来回拉扯,其中一名穿格格衣服的男子在我阻拦的时候朝孙xx踹了一脚……”的陈述。

2020年6月10日9时30分至10时18分,被申请人对吴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听见外面蔡x与人争吵的声音,我就从煎药室出来走到配药室时,看见蔡x和孙xx相互骂, 蔡x的儿子,蔡x的工人站在蔡x的身后,赵xx站在蔡x与孙xx之间劝架,在蔡x与孙xx互骂期间,蔡x上前用手朝孙xx脸上打了几巴掌,后用手拽住孙xx的头发往后拉扯,我就上前拉架将双方分开,赵xx就劝说蔡x和蔡x身后的两名男子离开,不要在中医馆内打架,蔡x临走的时候还是继续骂孙xx,孙xx也还口骂对方了,……这时有名男子朝孙xx腹部附近踹了一脚(因为当时我在劝说蔡x,具体是谁踹的我没有注意到),……在我们阻拦这两名男子的时候,蔡x从楼梯口前的药柜转了过去,将放在中间药柜上的一个铁制秤药的托盘拿了起来,朝孙xx的头上打了过去,等我跑过去的时候,蔡娟用托盘打了孙xx好几下了,……”的陈述。

还查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姓名:张晓娟,入院情况:头面部外伤致使头痛、头晕伴左耳听力下降、耳鸣约1小时入院……右面部耳下肿胀、触痛。颈部可见多处软组织挫伤,红肿、触痛。入院诊断:1、头外伤反应2、多发软组织伤3、左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

姓名:孙xx,入院情况:……左耳廓后方见约0.1cm伤口,有血迹……左侧下胸部压痛,未及骨擦感……入院诊断:外伤性头痛 软组织挫伤。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本案的受案时间是2020年6月8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孙xx、张晓娟的陈述,证人吴xx、赵xx的证人证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但未明确到该条款的具体款项,被申请人作出的诉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明确,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受理该案,至2021年4月7日作出诉争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孙xx、张xx到申请人处是因为双方的租赁纠纷,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情形。除申请人和孙嘉阳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xx、张xx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主张“孙xx和张xx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理应进行处罚。”,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若本案有新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孙xx、张xx违法行为成立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公开、公平处理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依法予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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