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

• 2021-09-22 11:10:40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93号


申请人:臧xx,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古现派出所。

负责人:牟xx,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裁定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母亲王x对省高院裁定不服(有三级法院的两判一裁法律文书为证),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利,委托(有授权书、也是古现办事处黄书记安排的)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7日晚乘K286次火车,从烟台到北京最高法递交申诉材料。28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在北京火车站出站口,申请人被一伙绑匪强制绑架上一辆不明汽车,绑匪途中两次把被绑架人我臧xx倒卖给另两伙绑匪,最后于2020年12月28日晚23时25分,不知何故被转卖到了xx区古现派出所。古现派出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申请人进行强制传唤问询24小时(申请人户籍地芝罘区上夼西路)。做了吸毒尿液检测,却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及尿液、头发检测报告书。

2021年4月20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字〔2021〕68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被申请入于5月25日重新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书,及《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

1、该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藐视上级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从被传唤至今已接近6个月了,行政程序终结的法定期限是30日,最多不能超过60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受到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申请人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同时也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当事人,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开发区公安分局古现派出所则同时是作出强制传唤、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因此,开发区公安分局古现派出所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提供信息,能使申请人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可以”不公开并不代表“绝对”不能公开,在没有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可以不公开,反之当事人即申请人认为造成损害了,提出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就理应公开。

2、被申请人传唤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传唤证上没有本人签字,更没有到达及离开时间。也没有按照申请人申请的方式对不送达两证的理由及原因给予信息公开。难道说就应该是复印件而不应该是原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谢谢!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主要事实。2020年12月28日上午,我单位接古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称申请人再次进京非访。当日23时许,申请人被古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至古现街道上海大街与台北路交叉口附近,我单位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在该地点将申请人于当日23时25分传唤至我单位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

二、申请人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及我单位重新答复内容。1、原申请事项一:“书面说明我单位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尿液检测报告书》的理由”。我单位在2021年5月2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将《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2、原申请事项二:“书面公开2020年12月28日23时25分我单位从何地、何人手中把申请人带到我单位的”。申请人此项申请,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3、原申请事项三:“书面公开申请人在何时、何地与何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此项申请,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

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1、请贵所给予没有送达申请人臧xx传唤证及尿液检测报告书的理由的政府信息书面公开书;2、请给予贵所所在2020年12月28日晚23时25分是从何地、何人手里把申请人(也是受害人)弄到古现派出所的,请向本申请人(也是受害人)予以政府信息书面公开;3、请贵所给予申请人在何时、何地与何人寻衅滋事的政府信息书面公开书。” 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1.我所办案民警已于2020年12月28日、29日办案当时将《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签字确认;2.2020年12月28日上午,我所接古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称申请人再次进京非访。当日23时许,申请人被古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至古现街道上海大街与台北路交叉口附近,我所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在该地点将申请人于当日23时25分传唤至我所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3.申请人此项申请,系我所正在开展调查,尚未作出决定的行政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暂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2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1、您申请公开的没有送达《传唤证》和《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事,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2、您申请公开本机关是从何地、何人把申请人带到本机关的,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3、您申请公开申请人在何时、何地与何人寻衅滋事一事,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古现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段丽楠的“臧xx寻衅滋事”报案。被申请人随即受理并于当日由民警李毅、窦x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询问调查(传唤证编号:烟开(古)传字[2020]50号,载明传唤人到达时间:2020年12月28日23时25分,离开时间:2020年12月29日23时20分,被传唤人处均有申请人签字并摁手印确认)。2020年12月29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向申请人出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5258)载明:“现场检测结果臧xx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阴性。(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结果之日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检测申请。)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测人,一份由被检测人签名后附卷,一份由监管场所留存。”上有申请人签字并摁手印确认,手写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最后查明,2020年12月28日11时5分至2020年12月28日11时52分被申请人对段xx的询问笔录里有“……申请人母女三人就拆迁问题多年反复上访,是我们办事处重点维稳对象,我们一直在做工作希望解决他们的信访问题,但是她们提出的要求太无理,根本满足不了。她们知道如果在国家信访局登记成功,我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会有一大批人受到处理,所以她们母女三人不停的用越级上访的手段给我们古现办事处施压,以满足她们的不合理诉求。2020年12月27日晚上,申请人又独自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要去北京上访,现在我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已经都到了北京,我们的工作人员还在规劝申请人,我们办事处的负责人安排我来报案……”的陈述。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适当。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是因为信息公开引发的,关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一项“请贵所给予没有送达申请人传唤证及尿液检测报告书的理由的政府信息书面公开书”载明的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已经将上述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传唤程序违法等为由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根据段xx的报案,被申请人已经受案,对申请人启动了传唤、调查等执法程序,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二项“请给予贵所在2020年12月28日晚23时25分是从何地、何人手里把申请人(也是受害人)弄到古现派出所的,请向本申请人(也是受害人)予以信息公开”、第三项“请贵所给予申请人在何时、何地与何人‘寻衅滋事’了的政府信息书面公开书”载明的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报案、传唤等相关执法信息,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2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按期限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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