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84号
申请人:赵xx,男,1968年1月4日出生。
申请人:李x,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只楚派出所。
负责人:孙x,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2、对“李x于2021年4月15日向只楚派出所所报称的家中物品被抢”一案立案侦查。
申请人称:4月15日上午9时许,我们家中没有人,二十几人通过翻墙,爬窗户,破坏门窗等方式抢走六车贵重物品,等我们收到消息赶回家中,家里空空荡荡,一片狼藉,家中门窗、玻璃碎片散落一地。家中被抢物品包括日常生活用品一宗,家电家具一宗,幼儿用品、玩具,现金、金银首饰等。4月15日当天,我多次拨打110报警。从4月15日至今我也多次联系公安机关,但是家中被抢以及我个人被殴打的两个案件至今未立案调查。希望领导能同意我们的请求依法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还我公道,恳请公安机关能够侦办此案。
被申请人称:一、依法查明的事实
楚丰居委会(原南上坊居委会)按照上级棚改工作要求部署对辖区开展征迁工作。辖区居民赵xx(舫)的房屋(一套房屋两个户号南上坊东北街220、221号)在征迁范围。后赵xx与楚丰居委会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同意搬迁。2021年4月15日,楚丰居委会在与房主赵xx签订南上坊居民区旧居原址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赵x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拆迁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受赵xx的委托,对赵xx的九间房屋进行拆除并将房屋内物品搬离保存。在拆迁过程中遭到了赵xx儿子赵xx和赵xx女婿李x的阻挠。赵xx和李x以该房屋西边五间房(户籍地址:芝罘区南上坊东北街220号)现为赵xx一家居住,该房屋赵xx一家也有份为由拒不配合拆迁工作,致使赵xx一家居住的五间房屋没有拆除。因房屋内物品在拆迁过程中已被搬离,后李x报警称其家中物品被抢走。我所认为赵xx、李x反映的物品被抢走的问题为旧改搬迁过程中楚丰居委会依据《土地管理法》行使集体土地管理职能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2021 年5月24日,我所对李x报警称家中物品被抢一案下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民警已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李x,并告知其可以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
1、烟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
2、李x、包xx、赵xx、梁x笔录材料。
3、《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 楚丰居委会民主表决会议记录、以楚丰居委会名义下发的补偿决定、汇款凭证。
4、赵xx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委托书、户籍信息。
5、法律依据、各地政府批复、法院判例等。
三、几点说明
1、2021年4月15日,楚丰居委会对赵xx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房屋内物品搬离保存,是在与房主赵xx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赵x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受房主赵xx委托,依据《土地管理法》行使集体土地管理职能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2、赵xx、李x反映的物品被抢走的问题为楚丰居委会在旧改搬迁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判断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
3、2021年5月24日,我所对李鑫报警称家中物品被抢一案下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民警已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李x,赵xx、李x可以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我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上午,两申请人多次报警称:家中物品被抢。被申请人口头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李x再次报案。被申请人查证后,于2021年5月24日向申请人李x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你于2021年04月15日向只楚派出所报称的家中物品被抢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10时50分至12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的询问笔录里有“当时村里的人需要拆我家的房子,因为我岳父和我对象的爷爷赵xx之间因房子的事有争议,所以当时光想着不让村里拆我家的房子,当时鹿xx把我爷爷叫到了现场,我岳父岳母也到了现场跟我们讨论房子的事。再是因为当时也没想到他们能大白天把我家的财物拉走,所以当时没考虑家里财物的事,后来他们将我的财物拉走了,我们也没有拦住。后来我打电话联系鹿xx,鹿xx说不知道谁拉走的。我找到派出所,派出所说东西是被村里拉走了我家的财物,让我找村里看看怎么将财物还给我。4月25口号左右我到村里找到了鹿xx,鹿xx说我的财物不能还到我岳父家,让我自已去拿,我觉得村里拉走的时候有监控有公证处的人在场,我不应该自己去拿,应该谁拿走谁还回来。当时我也报过财物被抢的警,当时民警告诉我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协商不成可以不去法院起诉,我觉的我们家的财物被抢走公安机关应该管,所以我今天又来派出所报警了。”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5月18日9时50分至11时,被申请人对赵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是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的居民,……2020年10月份,就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南上坊居委会了,但是我儿子赵xx一直不同意拆迁,居委会多次找赵xx,赵xx也不同意拆迁。2021年4月14日下午,当时南上坊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刘xx打电话跟我说明天来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并且签完拆迁协议后,会将拆迁款给我,我当时也同意了。4月15日8时30分许,我去了南上坊居委会办公室,里面坐着一名女的工作人员,这名女工作人员让我核实了我的存折信息后,随后拿出一份拆迁协议,我就在拆迁协议上签字,随后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将拆迁款打入我的存折内,我办理完拆迁手续之后,我就离开了。9时许,……接到我儿子赵新江的电话,在电话中我儿子赵xx说位芝罘区南上坊东北街221号房屋内的东西被居委会的人搬出来了,让我回去看看情况,随后我就打了一车去看看情况,我去了之后,看院子里面放着一些日常用品,并且现场有民警、居委会的人,我就问我儿子赵xx怎么回事,我儿子赵xx说居委会没有通知他就将房屋内的东西搬出来了,我就在旁边劝我儿子赵xx,但是我儿子赵不听我的,我就再也没有说什么,我就离开了。……我儿子赵xx当时结婚的时候,没有新的宅基地就一直住在东北街221号的这个房屋里,但是我们将户口分开了,分成了两家,但是财产没有分家,房产证和土地证一直是我的名字。……在居委会进行拆迁的时候,我就将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交到居委会,因为我儿子赵xx一直住在这,且赵新江认为我分配不公一直不搬走,不同意拆迁。后来我实在解决不了了,我就去居委会将拆迁手续签了,签完拆迁手续之后我就不管了,让居委会去给赵xx做工作。”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5月12日17时40分至18时40分,被申请人对梁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现在在烟台市芝罘区楚丰居委会(原南上坊居委会)上班,任居委会委员职务,负责居委会的综合治理工作。2020年10月份,我们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进行棚户改造工程,需要将村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在拆迁之前我们需要和村内居民联系,并且获得房主的同意才能进行拆除,但是我们在联系南上坊东北街221号的房主赵xx的时候,我们居委会了解赵贞芳的房屋共九间,并且其中有五间房屋是他让他儿子赵新江居住。我们南上坊居委会问房主赵xx是否同意拆除他的房屋,赵xx同意进行拆除,并且我们居委会与赵xx在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南上坊居民区旧居原址住宅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我们居委会与赵xx签订完协议之后,赵xx多次找我们居委会要补偿协议款,因为赵xx的房屋没有腾空,我们居委会就一直没有给赵xx补偿协议款,在这期间我们居委会多次给赵xx下达腾空位于南上坊东北街221 号的房屋,但是赵xx一直没有腾空,2021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赵xx找到我们居委会,因为赵贞芳没有存放物品的地方,赵xx就委托我们居委会帮他找一家搬家公司和存放物品的地方,将他儿子赵xx放在他家的东西搬离并且存放起来。随后我们居委会就将补偿协议款给了赵xx,并且赵xx委托拆迁公司将他位于南上坊东北街221号的房屋进行拆除。赵xx拿到钱之后,我们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与赵xx委托的拆迁公司到了南上坊东北街221号的房屋地方,我们居委会根据赵xx的要求先找搬家公司将赵新江的东西搬到一个地方,并且我们居委会有全程录像……”
最后查明,赵xx(舫)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芝罘区南上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70602131108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烟芝集建(91)字第29434号。2020年10月21日,赵贞芳与烟台市xx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民委员会签订《南上坊居民区旧居原址住宅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21年4月15日,赵xx领取拆迁补偿款,并与张xx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书》,委托张xx进行腾空房屋并拆除。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李x的陈述、赵xx的陈述、梁x的陈述、南上坊居民区旧居原址住宅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委托拆除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楚丰居委会对赵xx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房屋内物品搬离保存,是在与房主赵贞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赵x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受房主赵xx委托,依据《土地管理法》行使集体土地管埋职能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二申请人的报案,进行相关的调查了解,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家中物品被抢”的事实,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若有新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仍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