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某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烟台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 2021-09-22 11:10:40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79号


申请人:烟台xx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被申请人:烟台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xx,局长。

第三人:王xx,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2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2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王xx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1.王xx并非是在工作岗位死亡。王xx的工作岗位为石材养护,但是王xx为了收集旧纸箱卖钱,在工作过程中擅离职守,到与工作岗位无关的地点,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导致不幸去世。

2.王xx的死亡原因并非是因为突发疾病。根据万行广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王xx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时,曾经晕倒过一次。王xx在苏醒以后仍然未加注意,继续在非工作岗位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据王xx工友称王xx在事发前曾经因病到医院接受过治疗。另外,根据烟台业达医院的门诊病历也可以看出,王xx存在陈旧性脑梗死病史。

申请人认为王xx的死亡原因并非因为突发疾病,而是因为在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时劳累过度,诱发旧疾,导致不幸去世。

二、被申请人认定王xx为视同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已经以上述理由进行过抗辩,但被申请人未进行深入的调查,仅仅凭借一些表面的证据以及死者家属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xx的死亡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其死亡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王xx视同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严重偏袒王xx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

王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9196209241195,1962年9月24日出生,事发时系烟台xx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石材养护工。王xx与第三人王xx系父子关系。

2021年4月30日3时00分许,王xx在烟台xx区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商场一楼南圆厅舞台东侧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王xx2021年4月30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是,申请人与烟台万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养护服务合同》载明,被申请人提供服务的区域包括“烟台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1F、2F、4F 公区石材养护”,即王xx的发病地点属于申请人及王xx的工作岗位范围。

二是,证人以及申请人代理人张xx在询问笔录中均称,作为石材养护工的王xx正常工作时间是晚上10点至次日5点,商场内的保洁人员晚上10点下班;烟台万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证实,商场保洁工晚上10点下班,即王xx事发当天上班期间,商场内并无保洁人员。

三是,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称:1、打磨区域没有书面计划,基本上就是我和王xx商量怎么干,哪个地方需要打磨就让电工去开灯;2、(王xx当时拿的拖把和塑料袋是谁的? )拖把是他自已工作时用的,我们平时打磨完的灰尘要用拖把清理。塑料袋是我们装垃圾的;3、(地面上有脏东西能不能进行石材打磨? )少量脏东西可以打磨,多的话需要清理干净才能打磨。

四是,烟台万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1、(1层南圆厅监控视频中的纸箱时怎么来的?)我们商场2021年4月30日搞店庆活动,这些纸箱是搞宣传活动时宣传物料的包装。2、(事发当晚)我们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去清理一楼大厅舞台东侧的纸箱)。3、王xx从事石材养护的区域和时间的书面计划是烟台锦胜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情,我们只对最后的结果、记录表中的区域进行验收。表格之外的区域,锦胜公司是否安排工人工作,我们不清楚。

五是,烟台万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1层南圆厅监控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1层南圆厅在2021年4月30日期间一直亮灯,2021年4月30日03:00许,王xx在使用生产工具清理地面杂物时发病。视频的真实性以及载明的内容各方当事人、证人均予认可。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使用被申请人发放的生产工具工作时发病晕倒。《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综上所述,王xx突发疾病死亡的有关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之情形,视同工伤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三、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石材养护日检记录表》备注第二条载明:每天石材养护单位项目经理会同甲方环境主管(督导)进行现场检查。结合被申请人对烟台万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证人所做询问笔录,石材养护日检记录表中载明的区域仅仅是烟台万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区域,而非申请人当天从事石材养护的全部区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后,进行了大量的深入细致的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理案件、作出决定的各个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xx,男,身份证号码370629196209241195,生前系申请人处石材养护工。2021年4月30日3时许,王xx在烟台xx区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商场一楼南圆厅舞台东侧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2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1年4月30日3时00分许,王xx在烟台xx区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商场一楼南圆厅舞台东侧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xx同志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烟台万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烟台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石材养护服务合同》载明:1.服务区域1)B1停车场电梯厅及电梯前室地面、墙面石材养护;2)烟台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1F、2F、4F 公区石材,卫生间内石材养护。

又查明,2021年5月14日14时22分至16时15分,被申请人对张xx的询问笔录里有“王xx具体从事石材养护工作,工作时间固定,正常工作时间为晚上10点至第二天的5点,每天都上班,每个月两天休息日,休息日不固定。我们单位承包的是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一层和二层的石材养护,王xx和我单位的另一名石材养护工孙xx在9天内将这两层的石材养护工作分区域养护完毕,所以每天两个人的工作区域是不一样的。……

我是2021年4月9日21:10左右到达的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内,

我当天去安排工作,而且因为石材养护的机器有问题,看了看机器,当晚22:50左右,我就离开了,剩下的就是孙xx和王xx在商场内,当晚,我单位没有其他人在商场”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5月14日16时27分至17时20分,被申请人对吴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们商场2021年4月30日搞店庆活动,这些纸箱是搞宣传活动时宣传物料的包装。……我们公司当晚没有安排人员去清理一楼大厅舞台东侧的纸箱……王喜军从事石材养护的区域和时间的书面计划是烟台锦胜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情,我们只对最后的结果、记录表中的区域进行验收。表格之外的区域,锦胜公司是否安排工人工作,我们不清楚。”的陈述。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2021年4月30日3时6分许,王xx烟台开发区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商场一楼南圆厅舞台东侧清理完地面杂物后发病。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烟台万行爱琴海购物公园石材养护服务合同》、《王xx用工证明》、《石材养护日检记录表》、张xx等人的调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烟台业达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王xx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的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2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以“王xx在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时劳累过度,诱发旧疾,导致不幸去世。”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21〕9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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