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78号
申请人:魏xx,男,2000年5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滕x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魏xx举报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该投诉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举报问题: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4月19日在:天猫店铺(欣和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该产品(附件包含订单截图、产品图片等,如需其他证据请联系举报人)收到发现涉案产品1、名称:牛肉就拌酱(牛肉二字用红色字体、加粗、放大标注);2、产品展示牛肉图片,涉案产品对牛肉进行了特别强调,且在配料表第三位,不属于主要原料,因此应当标注其具体含量百分比,但涉案产品并未标注!请求贵局定性!并按照投诉举报人地址邮寄书面答复(用于行政复议或后续维权)或在12315平台详细答复(不予立案请明确说明原因)(请贵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并在本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严格保护举报人信息,如有问题,本人定会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已按标签瑕疵给该公司下达过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2021年2月25日前整改完毕,该日期之后的产品已用新标签,旧标签已做报废处理,目前市场可能会有旧版标签的产品在流通。本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
申请人认为:一、涉案产品问题并非瑕疵(瑕疵定义1、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涉案产品未对其标含量显然会对其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而不是被申请人答复的责令改正(仅有瑕疵才能责令改正),因此,被申请人答复责令改正行为明显不当!二、本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条第三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三、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四、本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其他机关提起复议。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称:“2021年4月19日在天猫店铺“欣和官方旗舰店”购买的“牛肉就拌酱”未标注牛肉含量,要求书面答复或在12315平台详细答复”。
经过调查,被投诉产品为烟台xx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烟台xx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生产(双方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投诉产品名称中“牛肉”字体略大于“就酱拌”字体,产品名称旁边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为复合调味酱。被申请人认为:(一)该标签配料中含有牛肉,产品名称“牛肉就酱拌”中的“牛肉”属于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到的、并且在配料表中用同样字体详细标注了“有所思牛肉就酱拌(复合调味酱)”;(二)该标签未宣传暗示牛肉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应当达到的程度,也未宣传牛肉是相对特殊的配料,不属于暗示牛肉有价值、有特性。因此,该产品名称中可以使用“牛肉”二字,但因“牛肉”字体略大于“就酱拌”,虽然该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暗示牛肉有价值、有特性,但被申请人本着对食品安全更加严格要求的原则,最终认定该标签存在瑕疵并责令企业进行整改。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投诉举报事件于法无据
申请人投诉该款产品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被投诉1次,2021年2月1日被投诉2次。2021年2月2日,我局对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令其对标签中的瑕疵进行改正,且2月25日后生产的产品全部启用新版标签。“牛肉就酱拌”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因企业未对该产品进行召回(标签瑕疵属自愿召回范围), 2022年2月24日前市场仍会有旧版标签的产品流通。4月22日接到申请人魏xx投诉时,被申请人已经责令企业整改完毕。5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到标签存在瑕疵的产品不会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任何危害。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4月19日在天猫店铺(欣和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该产品(附件包含订单截图、产品图片等,如需其他证据请联系举报人)收到发现涉案产品1、名称:牛肉就拌酱(牛肉二字用红色字体、加粗、放大标注)2、产品展示牛肉图片,涉案产品对牛肉进行了特别强调,且在配料表第三位,不属于主要原料,因此应当标注其具体含量百分比,但涉案产品并未标注!按照投诉举报人地址邮寄书面答复或在12315平台详细答复……”。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被投诉产品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烟台xx企业食品有限公司xx区分公司生产,被投诉产品名称中“牛肉”字体略大于“就酱拌”字体,产品名称旁边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为复合调味酱。被投诉产品先后于2021年1月28日和2021年2月1日被投诉2次,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安排执法人员对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烟开)市监食改字〔202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生产的有所思牛肉就酱拌(复合调味酱),标签未标注牛肉含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21年2月25日前改正(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改正内容及要求:标签的主展示面“有所思牛肉就酱拌(复合调味酱)”为同一字号、同一字体颜色或配料表中标注牛肉含量,对存在同样问题的其他产品标签一并进行整改。)”。烟台xx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规定的期限内已整改完毕。因案涉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烟台xx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未对该产品进行召回,市场仍会有2022年2月25日前旧版标签的产品流通。申请人投诉时,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已整改完毕,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已按标签瑕疵给该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2021年2月25日前整改完毕,该日期之后的产品已用新标签,旧标签已做报废处理,目前市场可能会有旧版标签的产品在流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2018)2034184《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有所思牛肉就酱拌(复合调味酱),营养标签、形式符合性和信息齐全性等、能量等等复合技术标准要求。”。
又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实,案涉标签已整改完毕。
最后查明,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投诉举报人曹成衍作出《“有所思牛肉就酱拌”未标注牛肉含量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他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到案涉企业进行调查取证、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方式履行职责,案涉企业在2021年2月25日前针对标签瑕疵问题已经整改完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根据之前调查取证、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2018)2034184《检验报告》、整改后的案涉标签等证据,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之处。案涉标签的标注存有瑕疵,至申请人投诉时被申请人已经责令案涉企业整改,纵观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具有命令性和期限性特征,要求案涉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逾期被申请人将对案涉企业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手段,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至申请人投诉时案涉标签已经整改完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案涉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