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0:40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76号


申请人:顾xx,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大辛店派出所。

负责人:刘xx,所长。

第三人:王xx,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理应被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发时间为2016年阴历7月份的一天,根据王xx的陈述,其报案的时间为2017年7月份报案,申请人在受纪委调查时,纪委工作人员也称王xx报案时间为2017年7月。2021年4月4日,申请人与该案的承办警官石xx警官沟通时,石警官说王xx也自称报案的时间为2017年7月。原先王xx是在龙山店警务区报的案,因报案材料保管不善,已经丢失,现在卷里的报案材料是2021年后补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依据该规定,王xx超过6个月报案,即使申请人真的打了王xx,被申请人也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申请人打王xx一巴掌的证据明显不足,行政处罚决定理应被撤销。

事发当时在场的人共有4人,分别是报案人王xx、村主任王xx、大辛店镇包片领导宁xx和申请人。申请人自称没有伤害王xx,王xx证明申请人没有打王xx,在此情形下,即使大辛店镇包片领导宁xx证明申请人打了王xx,证明申请人打了王xx的证据也明显不足。更何况,因为大辛店镇包片领导宁xx与申请人有较大过节,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另外,案卷当中并没有王xx的伤情鉴定材料证明申请人打了王xx。没有该材料的原因是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打王xx,所以王xx根本就不可能有伤。还有一种可能是因为王xx在事发一年之后才报案,所以没有伤情鉴定材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没有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仅凭王xx的指控和与申请人有过节的大辛店镇包片领导宁xx的证言认定申请人打了王xx一巴掌,明显证据不足。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形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应被撤销。

3、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大辛店镇包片领导宁xx与其有过节申辩理由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理应被撤销。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当中,申请人通过其代理律师针对大辛店包片领导宁xx的证言向该案件承办警官石双全提出申辩:申请人与宁xx有过节,其证言不可信。具体事情经过为:2011年申请人当选村委会副主任时,宁xx没有及时发放申请人的当选证书,在申请人找其上级领导理论时,宁xx才把当选证书给申请人。宁xx是申请人所在村的包片领导,2016年因为王xx与王xx打架的事情,王xx被被申请人传唤限制了人身自由,申请人和村民一起到蓬莱和济南上访。上访前,宁xx进行了阻止,说如果上访将影响其政治前途,申请人没有理会。因为申请人和村民的上访,导致包片领导宁xx没有担任小门家镇政工书记职务,宁xx对此一直耿耿于怀。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依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理由成立的,被申请人应当采纳。并且本案当中宁志珩的证言可能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唯一证据,在此情形下,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未进行复核,直接依据宁志珩的证言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理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且认定申请人打王选业一巴掌的证据明显不足,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18日,xx区大辛店镇夼沟村王选业到大辛店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阴历7月的一天,在本村被顾xx打了一耳光,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讲案发当日他到过大辛店镇龙山店警务区报过警,要求顾xx给他赔礼道歉,顾xx至今也没有给他赔礼道歉。我所依法受理该案,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2021年4月6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蓬公(大辛店)行政决字[2021]第100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顾xx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此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撤销。

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1条所依据的规定完全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错误解读,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为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做出处理决定。申请人所谓的超过6个月未被发现并非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的6个月,仅指事发后的6个月。实际情况是王xx在案发后当时已报案,当时受害人要求其赔礼道歉却拒不道歉。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调查清楚并最终做出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公安机关依据证人宁xx的证人证言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并不违法相关规定,相反,依据申请人的陈述,事发时在场的四个人分别为顾xx(申请人)王xx(意见人)宁xx(证人)王xx,其中王xx为村主任,而申请人顾xx为村委会副主任,两人存在工作中的利益关系,因此王xx的证言不应采信;更为重要的是王xx与同村村民王xx因打架曾在蓬莱法院诉讼,案号为(2017)鲁0684民初252号,在该案件中王xx本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为其本人住院病案,在病案首页中记载的联系人为顾xx,双方关系为“夫妻”。因此,双方以夫妻名义称呼可见双方之间关系亲密程度,公安机关不采信王xx的证人证言完全正确,我现提交该病案复印件作为证据,希望复议机关对此证据子以核实并作出公平认定。

3、针对申请人所称的与证人之间的过节问题,首先,申请人所说的过节是否存在并无定论,仅为其个人猜测,因其心胸狭窄对此抱有成见;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双方有过节不能采信证人证言。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规制及习惯,不能将法律法规无禁止的行为认定为违法。

练上所述,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8日17时35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2016年阴历7月份一天,在大辛店镇夼沟村被本村顾xx打了一耳光,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当日他在龙山店警务区报警,要求顾xx给他赔礼道歉,顾xx至今也没有给他赔礼道歉。接报后,被申请人受理此案,并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亲临报警: 37068432000020210307103536]2016年阴历7月份一天,在大辛店镇夼沟村西北平塘处,王xx与本村顾xx因琐事发生争执,顾xx打了王选业一耳光。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顾xx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顾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顾艳青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2月18日14时28分至15时5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是2016年7月被顾xx打了,当时我也报警了,当时民警的处理结果是叫顾xx当面给我赔礼道歉,但是顾xx一直到现在没有履行,我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处理这件事。……顾xx一看我准确的说出来是谁挖的道路后,就上前冲着我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宁xx就拉住了顾xx,但是顾xx还是要打我,都被我躲过去了。过了一会宁xx把顾艳青拉走了,我也回家了,回到家里我感觉面部疼痛,我就到龙山店警务室去报警了。……”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3月4日10时26分至11时10分,被申请人对宁xx的询问笔录里有“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到龙山店片夼沟村里处理事务,……我也记不住是谁说起来,顾xx家果园道路是让谁挖了的事情,当时,顾xx就问王xx,是不是他挖的,王xx不承认,双方就吵吵起来,各说各的理,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都相互比划着对方,由于那个路本来就不宽,双方的身体很接近,这时我看见顾xx朝着王xx的脸部突然打了一下,我一看就赶紧向前拉住了顾xx,王xx也赶紧,上前阻止……我记得是巴掌。”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3月5日10时6分至10时30分,被申请人对王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在场。但是顾xx没打王选业。

2016年7月的一天,我们村委会到王xx和顾xx家果园附近看高速公路占地的情况,顺便解决一下王xx和顾xx家地邻纠

纷的问题,……俩人就吵吵了起来,俩人一直就在那吵吵,并没有动手,吵吵了一会,大家就离开了……”的陈述。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蓬公(大辛店)延期审字[2021]10093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30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xx、第三人、宁xx的询问笔录不能够有效证实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载明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7月,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曾于2016年7月报案。案发时,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诉争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依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大辛店)行罚决字[2021]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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