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0:40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73号


申请人:蔡xx,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x,局长。

第三人:王xx,男,1959年5月7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福)快行罚决字[2021]1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烟公芝(福)快行罚决字[2021]1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今年3月24日上午,福安派出所电话叫我到所里去一趟,调查完毕,说你年龄已过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你不执行行政拘留。随即让我签字,我没看就签了,我以为事情就结束了。临走时,处罚决定书没有给我(我也不知道应该给我),也没有向我通告800元赔偿的事。待到王xx向我要800元钱时,我才于4月20号去福安派出所要了一份。

1、处罚决定书中:“蔡xx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此项不成立,我没有破坏财物的故意。

2、处罚决定书中:“蔡xx在经过停车场缆车杆时,用手抓住拦车杆并拽了一下,导致拦车杆靠近轴的一侧弯曲,损失约800元。”“用手抓住拦车杆并拽了一下”与事实不符,我经过拦车杆时,是左手扶了一下拦车杆。走过去时,搭在上面的手就随即放过了,不可能导致栏杆弯曲,可用我路过前的拦车杆录像做一对比。

3、一个学雷锋年代长大的人,像我这个年龄好事还没做完呢,还能去故意去做破坏人家财物的事,可能吗?所以,我对处罚决定心理不平衡,特请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3月21日22时许,在幸福三村农业银行停车场处,蔡xx在经过该停车场拦车杆时,用手抓住拦车杆并拽了一下,导致该拦车杆靠近轴一侧弯曲,损失约80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1、报案人的报案笔录、2、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3、现场的监控资料、4、物品损坏照片等证据证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经处罚告知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的属于七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拘留不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蔡洪洲作出的烟公芝(福)行罚决字[2021]1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9时18分,被申请人福安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2021年3月22日9时许,发现xx区幸福三村农业银行停车场出口拦车杆靠近轴的位置被人折弯,升降杆能正常工作,损失价值约2000元。接报后,被申请人xx派出所受理此案,并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烟公芝(福)快行罚决字[2021]1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3月21日22时许,在幸福三村农业银行停车场处,蔡xx在经过该停车场拦车杆时,用手抓住拦车杆并拽了一下,导致该拦车杆靠近轴一侧弯曲,损失约800元。经查,蔡xx无违法犯罪前科,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以上事实有蔡xx的陈述和申辩,王克健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综上,蔡xx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蔡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蔡xx的年龄已达七十周岁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15时10分至16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3月21日22时许,我外出散步,走到幸福三村农业银行停车场处,当晚我喝了点酒,再加上我中午喝的挺多的,已经有些醉了。然后我看到我前面有一个拦车杆,就是农业银行停车场的拦车杆,当时

这个拦车杆挡在我前面,我也记不清当时我心里具体是怎么想的,在我经过那个拦车杆时,我就顺手掰了一下,然后我就离开了。”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3月22日10时6分至10时5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在烟台市xx区幸福中路50号农业银行门口承包的停车场,今天早上8时许,我出门遛弯,走到我承包的停车场,发现停车场出口的拦车杆被人掰弯了,我就查看监控,发现2021年3月21日晚上22

时许,有一穿黑衣的男子路过,伸手把拦车杆给掰弯了,随后我就拨打110报警了。……大约在2020年3月份购买的,购买时花费2000元,后来大约在2021年2月份时,因为意外出现了裂纹,于是我对其进行了加固,用两块铁板夹住了。

……靠近轴那一侧弯了,现在那个拦车杆可以正常起落,但是害怕将会断裂。……我买的时候花了2000元,后来被损伤了一次,出现了裂痕,加上去年买的,至今大约有4成新,所以我损失了大约800元。”的陈述。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3月21日22时17分许,申请人经过幸福三村农业银行停车场时,先是左手扶着拦车杆,通过后,又用力拽了一下拦车杆。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价值鉴定或涉案双方认可的价值进行处罚,现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造成拦车杆的损坏程度进行价值认定,申请人也未对损失价值予以认可,烟公芝(福)快行罚决字[2021]1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损失约8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福)快行罚决字[2021] 1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依法予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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