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59号
申请人:陈xx,男,1965年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负责人:王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110066976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GANo.37750110066976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应急车道,并不是封闭,而且还有三轮车、摩托车行驶。罚单内容不符,这时我的货物绳索开了,我才停车,这时不算紧急情况吗?非得造成严重后果才算紧急情况吗?恳请您们给我一个公正合理的评判。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4月30日14时46分,高速公路xx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驾驶员陈xx(驾驶证号: 370623196502042218)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L582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沈海高速应急车道上停车,并且其未按照规定开启双闪并按照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因此依法对驾驶员陈xx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
二、法律适用准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二十)非紧急情形驶入应急车道或者停车的。
根据申请人陈xx的陈述,因其车上货物绳索开了才停车,经现场民警反映及视频核实,该车载货物属于不可分解货物,即使需要处理可以选择在收费站外或者服务区等安全地点停车处理,而不是在应急车道内违法停车,而且民警到达现场时驾驶员陈玉利正在车前进行小便,该情况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
综上申请人陈xx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条和《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十项之规定,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
三、处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驾驶员陈xx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山东省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7501100669763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14时46分,申请人将鲁FL58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沈海高速应急车道处,并且未按照规定开启双闪并按照规定摆放警告标志,被巡逻民警发现。被申请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当场作出GANo.37750110066976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1年4月30日14时46分,在福山区G15沈海高速405公里实施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停车违法行为(代码46140)罚款数额:200元人民币,记分分值:6分。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非紧急情形驶入应急车道或者停车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或者遇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上、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车载货物属于不可分解货物。申请人将车牌号为鲁FL582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摆放警告标志。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将车牌号为鲁FL582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处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摆放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GANO.37750110066976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车载货物属于不可分解货物,其货物绳索松开并非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申请人以“这时我的货物绳索开了,我才停车”等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为,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应严谨、规范。按照山东省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权由市政府统一集中行使。被申请人作为烟台市公安局的直属机构的直属机构,对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为烟台市人民政府,而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上仍告知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此本机关予以指正并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110066976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