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54号
申请人:张xx,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大队。
负责人:杨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785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6991800785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自己店门口临时停车几分钟,交警看到人在车旁边还贴罚单,这符合法律法规吗?
被申请人称: 一、 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张丽君于2021年2月3日12时33分,将浙JS39H1小型轿车停放在北大街路段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巡逻民警贴上违停告知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张丽君主动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并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的浙JS39H1小型轿车很明显的停放在人行道板上。申请人声称当时人在车旁边,显然与事实不符。经查看违法证据照片,与民警核实当时情况,执勤民警在现场张贴违停告知单时,驾驶人并不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规定的地方一般有3种:一是停车场;二是路边停车位;三是路外(指在道路范围外的空闲土地上停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表述,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其中第一款和第三款表述,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在北大街路段南侧酒店门口施划有停车泊位,而申请人的车辆没按规定停放在停车泊位内,而是将车碾压盲道横向停放在人行道板上,严重妨碍行人通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在北大街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巡逻民警贴上违停告知单。做出编号:3706991800785670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所提出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请市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12时33分,申请人将浙JS39H1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北大街路段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被贴违停告知单。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照片显示:北大街路段南侧酒店门口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未按规定将车牌号为浙JS39H1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内,而是将车碾压盲道横向停放在人行道板上。申请人不在现场。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将车牌号为浙JS39H1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北大街路段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785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在北大街路段南侧酒店门口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未按规定将车牌号为浙JS39H1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内,而是将车碾压盲道横向停放在人行道板上,妨碍了行人通行。申请人以“在自己店门口临时停车几分钟,交警看到人在车旁边还贴罚单”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为,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785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