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53号
申请人:张xx,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大队。
负责人:杨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7856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69918007856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可能是年底都有任务,看见不顺眼的停车都会贴罚单,我想问在自家店门口停车,拿个东西,放个东西,就几分钟也算违法吗?为什么好话说尽,更何况人就在旁边,还要贴罚单,难道就为了任务吗?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14时04分,将浙JS39HI小型轿车停放在北大街路段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巡逻民警贴上违停告知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2021年05月10日,申请人主动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并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的浙JS39H1小型轿车很明显的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申请人声称当时人在车旁边,显然与事实不符。经查看违法证据照片,与民警核实当时情况,执勤民警在现场张贴违停告知单时,驾驶人并不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规定的地方一般有3种:一是停车场;二是路边停车位;三是路外(指在道路范围外的空闲土地上停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款分别表述,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在北大街路段东侧明显设有禁停标志牌。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其中第一款和第三款表述,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在北大街路段南侧施划有停车泊位,而申请人的车辆逆向停放在道路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在北大街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巡逻民警贴上违停告知单。做出编号:3706991800785660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所提出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请市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14时04分,申请人将浙JS39H1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北大街路段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被贴违停告知单。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照片显示:北大街路段东侧设有禁停标志牌。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JS39H1号的小型轿车逆向停放在北大街路段,未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申请人不在现场。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将车牌号为浙JS39H1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北大街路段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7856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北大街路段东侧设有禁停标志牌,在该路段不允许停车。申请人以“在自家店门口停车,拿个东西,放个东西”、“更何况人就在旁边”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为,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7856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