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案

• 2021-09-22 11:10:55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43号


申请人:初xx,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大队。

负责人:臧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驾驶车辆从牟平区某公司拉货出来,行经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时,被一辆警车从后面追上来将车辆拦停。紧接着一名交警从警车上下来,要走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并上了申请人的车,指引申请人开车来到幸福中路的一家私人停车场进行过磅。过完磅,交警直接拿出手机,让申请人在电子版的3480号《强制措施凭证》的指定位置签字。申请人签完字,交警将申请人的车辆扣在了停车场,就让申请人离开了。直到4月19日,申请人跟随车队长来到交警二大队大厅窗口,一名警号为“JJ0341”男辅警给申请人现场开具了满12分扣留驾驶证的3818号《强制措施凭证》等单据,申请人配合签字后,被申请人辅警只是将申请人于3月29日签字的电子版3480号《强制措施凭证》打印出来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辅警于4月19日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凭证》拍照后离开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采取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处罚存在(1)违反法定程序;(2)超越职权,违法代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放法人员在制作3480号《强制措施凭证》前未口头告知申诸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时,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强制措施凭证》前没有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就直接制作并送达《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完全忽视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流程,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一名交警上路执勤执法,且全程一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依法,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执勤执法应该不少于两人,即使是一名交警在道路上执法,也应该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执法,一人上路执勤执法不能保证执法的公平公正,也不能保证自身的安全,但是被申请人整个调查、过磅取证、制作3480号《强制措施凭证》等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由一名交警全程独立作出的,执法监督缺失,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超越职权,违法代签。被申请人现场一名交警制作3480号扣留机动车的电子版《强制措施凭证》,单据上却签有两名交警的名字,属于滥用职权,违法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在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工作时,人民警察也不得少于两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全程一人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措施,并一人制作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凭证》。即现场是由一名人员实施,但《强制措施凭证》单上却载有两名交警的名字,在制作的《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或是盖章就代表着全程参与了此次执法行为,签名或盖章后即代表对此次执法行为全权负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表明执法身份的执法行为存在滥用职权,违反代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违法代签,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对以上问题能够给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3480号《强制措施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巡逻民警林xx、潘xx(附两人警官证复印件)于2021年3月29日19时44分在xx区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查获申请人驾驶的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现有违法嫌疑后将其带至烟台市xx区幸福南路18号的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安达停车场,并经停车场内的电子汽车衡测量:车辆超载,并有申请人在烟台安达停车场过磅单签字确认。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3706983100123480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一)扣留申请人车辆,申请人在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选择“无”,并签字。

二、申请人提出的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的理由不成立。在民警在开具强制措施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见潘威君执法记录仪视频19: 50。

三、申请人提出一名交警上路执勤执法的理由不成立。

经落实,当天晚上,执勤警力有民警林xx、潘xx,辅警柳x、赵x,当天共查获两辆涉嫌超载的大货车,并由潘xx和柳x各自押运一辆,林xx和赵x驾驶警车到达安达停车场,四人当天执法记录仪视频已刻录,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一名交警执勤执法。

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的编号为3706983100123480 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规定,请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19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xx区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时,被被申请人处巡逻民警林xx、潘xx示意停车。因有超载的嫌疑,办案民警将申请人驾驶的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导至位于烟台市xx区幸福南路18号的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安达停车场,并经停车场内的电子汽车衡测量: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为66.6吨,该车整车质量为8吨,牵引总质量为40吨,车辆超载18.6吨,超载率为38.7%,超载数量达到30%以上不足50%,申请人在烟台安达停车场过磅单签名确认,并明确表示“我对过磅结果无异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日,申请人自述材料对超载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自愿认错认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8号,名称: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

又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书编号:衡检字第2001201号《烟台市计量所检定证书》载明,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电子汽车衡,符合检定标准。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号牌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信息载明,该车整车质量为8吨,牵引总质量为40吨。《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过磅单》载明“车号:冀J7C098;单位:T;毛重:66.6;品名:我对过磅结果无异议;驾驶员签名:初守君”。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处申请人驾驶号牌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的整个执法过程,包括林乐军、潘威君等人执法、案涉车辆过磅、出具强制措施凭证、告知权利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过磅单》、申请人自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作出的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无不当之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因申请人驾驶超载车辆社会危害性大,被申请人为了避免危险性发生,在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时按程序作出的强制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办案民警林xx、潘xx警官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申请人主张一名交警上路执法、违法代签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和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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