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42号
申请人:初xx,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大队。
负责人:臧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驾驶车辆从牟平区某公司拉货出来,行经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时,被一辆警车从后面追上来将车辆拦停。紧接着一名交警从警车上下来,要走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并上了申请人的车,指引申请人开车来到幸福中路一家私人停车场进行过磅。过完磅,交警直接拿出手机,让申请人在上面指定位置签字。申请人签完字,交警将申请人的驾驶证扣下,将行驶证还给了申请人,车辆扣在了停车场,就让申请人离开了。3月30日,申请人查询交管12123,发现驾驶证上已经记满14分。直到4月19日,申请人跟随车队长来到交警二大队大厅窗口,一名警号为“JJ0341男辅警给申请人现场制作并送达了一般程序的《处罚决定书》等单据,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配合签字后,辅警没有将当时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和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单据送达申请人,只是将申请人于3月29日签字的电子版单据打印出来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将4月19日制作的单据拍照后就离开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1)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违反法定程序;(3)超越职权,滥用职权;(4)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对被申请人使用的地磅的准确性存在异议,不认可其过磅的数值。《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申请人的车辆引导至幸福中路的一家私人停车场进行过磅,对该称重设备的准确性存在异议。请被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车辆进行称重的地磅的《检定证书》,来佐证该称重设备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具有检测资质。如不能提供,该称重设备所称重的数值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超载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违反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现场非法扣留申请人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3月29日是以认定申请人超载为由对其实施扣留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国家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超载可以扣留驾驶证,且该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也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八十四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于非法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引导申请人车辆进行过磅后,当天就对申请人制作了电子版3706983220025号《处罚决定书》(见证据)并让申请人签字。且3月30日当天,申请人查询交管12123,驾驶证已经被记满14分。证明被申请人制作的电子版的《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但当申请人4月19日去被申请人执法大厅要求提车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又对申请人制作了一张30698200258400号《处罚决定书》(见证据)并让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制作的两张《处罚决定书》日期相同,违法行为相同,罚款相同,记分相同,但处罚决定书编号却不相同。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了两次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处罚前,未依法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行政处罚流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全程一名警号为“JJ0341”的男辅警现场对申请人制作并送达一般程序的《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且依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以下工作:(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名警号为“JJ034”男辅警,对申请人进行全程执法,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系辅警执法,超越职权:被申请人安排辅警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滥用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辅警人员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等单据让申请人签字后,直接将单据收回,未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故意阻碍申请人维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对以上问题能够给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400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巡逻民警林xx、潘xx(附两人警官证复印件)于2021年3月29日19时44分在xx区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查获申请人驾驶的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现有违法嫌疑后将其带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8号的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安达停车场,并经停车场内的电子汽车衡测量: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为66.6吨,该车整备质量为8吨,牵引总质量为40吨,车辆超载18.6吨,超载率为38.7%,达到30%以上不足50%,并有申请人在烟台安达停车场过磅单签字确认。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3706983100123480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车辆,申请人在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选择“无”,并签字。
二 、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前未制作询问笔录的理由不成立。
民警在开具完编号为370698310012348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利用执法终端,按照“速裁”程序对申请人制作了《自述材料》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因此制作询问笔录环节已经完成。
三、申请人提出两次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经公安网查询,编号为3706983100123480强制措施凭证对应的决定书编号为370698220025840,申请人所说的3706598220025号处罚决定书属于3706982200258400处罚决定书在打印不完整所致,不存在同一违法行为两次处罚的情况。
四、申请人提出处罚决定书未当场送达的理由不成立。
执勤民警当场处理该起交通违法时,“速裁”程序中制作了《送达方式确认书》,申请人签字确认按照电子送达方式发送到申请人所提供的15106554649手机号上,两名民警现场制作了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该处罚决定书以电子形式发送到申请人15106554649手机号上,已经完成处罚决定书的现场送达,之后民警告知申请人到二大队办理后续业务。4月19日,申请人到二大队时,由窗口辅警接待,但不属于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规定,请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结果。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9日19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芝罘区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时,被被申请人处巡逻民警林xx、潘xx示意停车。因有超载的嫌疑,办案民警将申请人驾驶的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导至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8号的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安达停车场,并经停车场内的电子汽车衡测量: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为66.6吨,该车整车质量为8吨,牵引总质量为40吨,车辆超载18.6吨,超载率为38.7%,超载数量达到30%以上不足50%,申请人在烟台安达停车场过磅单签名确认,并明确表示“我对过磅结果无异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日,申请人自述材料对超载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自愿认错认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你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不足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对以上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以上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答:不陈述和申辩。”。当日,交警处罚“速裁”程序中制作了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1年3月29日19时44分,在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处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嫌疑人初守君的陈述、驾驶员信息查询、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记6分……”,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该处罚决定书以电子形式发送到申请人持有的15106554649手机号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8号,名称: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
又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书编号:衡检字第2001201号《烟台市计量所检定证书》载明,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电子汽车衡,符合检定标准。
还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号牌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信息载明,该车整车质量为8吨,牵引总质量为40吨。《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过磅单》载明“车号:冀J7C098;单位:T;毛重:66.6;品名:我对过磅结果无异议;驾驶员签名:初守君”。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处申请人驾驶号牌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的整个执法过程,包括过磅、出具强制措施凭证、告知权利等。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网查询信息,申请人原准驾车型A2D;变动日期:2021-4-30;变动原因:注销准驾车型;变动准驾车型:B1B2D。
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号牌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于2021年3月29日19时52分在工作中发现实施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时,窗口的辅警予以接待申请人,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069831001234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均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2021年5月12日公安网查询结果,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同一份处罚决定书,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打印不完整所致。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过磅单》、申请人自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规定,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衡检字第2001201号《烟台市计量所检定证书》,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电子汽车衡符合检定标准,申请人在《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过磅单》签字确认并对过磅结果无异议,且申请人自述材料也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冀J7C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及对地磅准确性和不认可其过磅数值为由申请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因超载,被申请人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之后,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自动生成了编号:3706983900038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因超载被申请人扣留驾驶证为由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和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2021年5月12日公安网查询结果,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同一份处罚决定书,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打印不完整所致,针对申请人超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过磅单》、申请人自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自述材料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询问笔录》是行政执法环节中调查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但不是行政执法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诉争行政行为之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在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后,被申请人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因与事实不符和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诉争的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林xx、潘xx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申请人于4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在窗口是辅警接待的,不存在辅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形,申请人以辅警一人执法、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等为由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98220025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