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0:55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41号


申请人:王xx,男,1957年1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负责人:孙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410019498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410019498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6日8时10分,申请人驾驶鲁M770AB白色轿车途经龙青高速龙口港收费站被申请人两名交通警察拦截,让申请人落下车窗玻璃测试酒精度数;随后让我开车门拿行车证和驾驶证,执法人员拿走两证后说:“请你把车开到东边去(那里停着一辆警车)”。有一位执法人员拿着证件往警车上送,我上前询问:“我哪里违法了”。交警同志告诉我说:“到那边警车上去问”。我到警车旁有位车主在等待处理,大约半小时后前面的二个车主才处理完毕。我到警车旁边,有一位警察同志坐在警车的副驾驶的位子上,我趴在车窗上问:“师傅我哪里违法了”交警同志说:“你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随后这个交警同志就对这一个像手机一样的仪器自己讲话,他对着仪器讲方言我大部分听不懂,他也根本不听我的陈述申辩。站在我一旁等待处理的司机师傅告诉我说:“在警车后坐上坐着的那位警察是领导。”我转到车左边去敲了一下窗玻璃,在后座上的警察落下玻璃说:“我是助警,你去和前面的同志说。”我又转到车的右边和里面的警察说“我的安全带使用是存在不规范,我可是带着了,现在是在收费站,我马上纠正后进入高速,是不是给予我警告?”;我又说:“你们是对我安全着想。”车里面的警察同志根本不听我的解释,把他手中拿着的像手机一样的仪器伸出窗外说请你签字,我签字以后他说:“罚款200元扣2分。”从旁边另一个仪器打印了一张小条子说:“上面有微信公众号扫描缴罚款;如果不服可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或者向龙口人民法院起诉。”我后面还有几位等待处理的司机,我就离开了现场,随后在手机短信收到了电子的《处罚决定书》。

一、被申请人在龙青高速龙口港收费站封闭了四条收费通道,摆上隔离桩拉上警戒线,只留了一个通道口拦截检查过往车辆,上午八点开始查酒驾和安全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上午8点在高速公路上设点,检查酒驾和安全带使用情况。这是否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吗?

二、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拦截车辆时手中没持停车牌,而是手持酒精测试器拦截车辆,车辆在拦下时警察同志示意落下车窗玻璃将酒精测试仪器伸进车窗内让其吹气(听说公安部门通知不许早上查酒驾,只是听说),最后打开车门要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拦截检查车辆指挥不规范,没有亮证执法。处理违章的执法人员也没有亮证执法。

三、被申请人发出的电子《处罚决定书》适用法条不当,现在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九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款或者警告处罚。”对公民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用简易程序。属于不遵守法律程序行政处罚无效。

四、被申请人发出的电子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适用这个法律没争议。)其次处罚文书上的依据还有《高速条例》第51条第3项,用了缩写的法律法规《高速条例》,申请人查了所有的《高速条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都可以简称(高速条例),我认为作为正规的处罚文书使用缩写的法律依据不当。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总则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1条第3项“机动车驾驶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罚款。”没有扣分条款。因为是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而不是没带安全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和没系安全带应该在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上有区别;申请人是在进入收费站之前被执法人员拦截的车辆,(执法人员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可以给予申请人警告,要求申请人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申请人认为罚款200元,扣2分,处罚过重。

支持执法机关依法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充分理解交警部门的辛苦和不易,但是也要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规范法律行为,运用法条得当,端正执法目的,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请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

2021年4月16日7时48分许,被申请人民警路xx、徐xx、刘x带领辅警吕xx、唐xx、赵xx在S19龙青高速公路7公里龙口港收费站处查纠交通违法。发现王xx驾驶牌号为鲁M77OAB的小型轿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只套用了斜跨带,没有系拦腰带。王xx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GANo.37750410019498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等证据为证。

二、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1、王xx实施的“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在副驾驶位,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为其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之规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三)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之规定,依法对其予以罚款二百元,记2分的处罚。

2、《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种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本案中现场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开制式警车,并口述表明了执法身份,足以证明警察身份,且申请人现场对执法人员警察身份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民警出示证件。

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检查站对涉嫌超载、超速、故意遮挡号牌、伪造变造号牌、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过往车辆应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本案中现场执勤民警依托收费站进行执勤执法,符合规定。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处罚金额为二百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41001949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贵办公室明查事实,秉公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7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M77OAB小型轿车行至S19龙青高速公路7公里龙口港收费站处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民警示意申请人到指定地点停车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作出GANo.37750410019498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1年4月16日8时10分,在龙口市S19龙青高速公路7公里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法行为(代码42041)罚款数额:200元人民币,记分分值:2分。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高速条例》第51条第3项”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三)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〇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在龙口港收费站处,申请人只系的斜跨肩的安全带,横向拦腰安全带未系。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鲁M77OAB小型轿车行至S19龙青高速公路7公里龙口港收费站处,实施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的GANo.37750410019498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检查站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依托收费站进行执勤执法,符合上述规定。现场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开制式警车,并口述表明了执法身份。申请人以在高速公路上设点、执法不规范为由,请求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一般性法律,对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规范道路交通方面的特别法律,对适用当场处罚的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申请人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应严谨、规范。按照山东省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权由市政府统一集中行使。被申请人作为烟台市公安局的直属机构的直属机构,对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为烟台市人民政府,而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上仍告知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和答复书等相关材料,可以确定《高速条例》指的是《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GANo.37750410019498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罚单,对存在的上述不规范之处,在此本机关予以指正并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410019498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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