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1:06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19号


申请人:宋xx,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第三人:臧xx,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幸)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烟公芝(幸)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事情不单单只是扇一耳光的问题,主要是第三人长期以来楼上楼下的对我造成严重骚扰,砸我家的门,闯进我家砸我家东西,扇我耳光,辱骂我,用脚踹我,拿脚踩我的头、拍照,微信恐吓、电话骚扰,白天晚上都坐在我家楼道门口,我一下楼他就开车追我,拿大喇叭吆喝我。长期以来对我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我现在重度抑郁和高度焦虑状态,无法上班。而且为了不存在的债务,我是被诈骗的情况下做的担保。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在烟台市xx区祥和路61-9的家中被第三人用手扇其面部一下,后民警出警后告知申请人到所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一直未到所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2月1日申请人到所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受案后,被申请人立交桥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制作证人笔录,依法传唤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否认2020年4月28日,在烟台市xx区祥和路61-9中用手扇申请人面部,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对第三人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烟公芝(幸)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在烟台市xx区祥和路61-9的家中被第三人用手扇其面部一下,民警出警后告知申请人到所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一直未到所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2月1日申请人到所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受案后,被申请人经过查证,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烟公芝(幸)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4月28日,宋xx拨打110报警称在烟台市xx区祥和路61-9的家中被臧xx用手扇其面部一下,后民警出警后告知宋xx到所制作询问笔录,宋xx一直未到所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2月1日宋xx到所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调查,臧xx否认2020年4月28日,在烟台市xx区祥和路61-9中用手扇宋忠凤面部,现有证据认定臧xx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臧xx的询问笔录,宋xx的询问笔录,郝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14时50分至2021年2月1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0年10月左右臧xx在我门上贴的欠债还钱的封条,并且他买了一个大喇叭,开着车在楼底下喊宋xx还钱、并且把宋xx欠债还钱的横幅贴在他车上,2020年10月左右、臧xx在微信上说要动我儿子,并且要把某圈某挽联挂在我门口、给我生活和精神方面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我就报警了。……臧xx每次是白天来,晚上他没有拿喇叭喊过。……他并没有实际骚扰我儿子,只是在微信上说下次我就不管了,……臧xx就是在微信上说去找我儿子,但是实际臧xx没有去。……2020年4月份期间(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来了),臧xx来我家里要钱,当时我没钱还钱,臧xx拿了我的手机和包,我就着急跟臧汝生要手机,当时在争执的过程中,臧xx打了我脸一巴掌。……我报警了,事后王x告诉我算了,我就没来派出所写笔录。……”的陈述。

2021年3月6日10时08分至2021年3月6日10时4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载明:“……问:经查询,2021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在祥和路61-9报警称‘因债务纠纷被一人打,未持械’,该警情是否是你报警的?……问:2021年4月28日上午9时评,你称臧xx用手打了你一巴掌,当时案发现场都有谁在场?答:2021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臧xx来我家里要钱……”

再查明,2021年2月25日9时14分至2021年2月25日9时42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0年8月31日,我去找宋xx要钱,在这次去之前,我也找过宋xx要钱,宋xx不还钱,我就在拿了个大喇叭,在宋xx楼下喊:

‘还钱’,大约喊了半个小时,宋xx报警,警察来了制止我不让我喊了,之后我再没拿喇叭喊过。……我当时就是想去找找宋xx的儿子的学校,想造造舆论,催着宋xx还钱。我没有去过宋xx儿子的学校。我说过“把某圈某挽联挂在宋忠凤门口” ,但是我并没有实际挂,我就是想逼着宋xx还钱,给宋xx制造压力。……我没有打过宋xx……”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2月1日15时25分至2021年2月1日15时53分,被申请人对苏xx的询问笔录里有:“……2020年9月份10月份期间(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家,我听见楼下有人在踹门,声音挺大的影响我休息,我就出门看,看见一名男子在踹宋xx的门,我问他:‘干什么,你不要踹门,影响人休息。’该名男子跟我说:‘不好意思’,然后就没再踹门;大约在2020年10月份期间,有名男子经常在楼下,拿着一个录音的喇叭,在楼下喊:‘宋xx还钱’……该名男子每次来拿喇叭喊,我印象中每次都持续十分钟以上。……该名男子每次过来喊都是白天,不是在晚上或者休息时间过来的……”的陈述。

最后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无法证实2020年4月28日臧xx在烟台市xx区祥和路61-9中用手扇了宋xx面部一下。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苏xx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烟公芝(幸)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规定,若本案有新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成立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6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将报案时间误写为“2021年4月28日”,在此予以指正。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砸我家的门,闯进我家砸我家东西,扇我耳光,辱骂我,用脚踹我,拿脚踩我的头等”,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幸)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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