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 2021-09-22 11:11:16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34号


申请人:成xx,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第三人:刘x,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龙海公(龙海刑)刑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烟龙海(龙海刑)行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损害他人财物,侮辱谩骂老人的第三人作出应有的法律处罚。

申请人称:本案的起因为第三人恶意侵占我们车位!蓄意用不明胶状物堵塞我们锁芯!造成我们车门报废及较大经济损失,而后又侮辱谩骂申请人所致!小区不出售停车位。每家车辆依惯例停在自家窗外或楼下固定位置、我们的电动三轮车停在我们窗外八年了,每天充电。2020年5月,第三人新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小区里空位较多!而第三人非要把车停在我们车位上蓄意挑衅,数天后,申请人晚上回来发现车无法充电后,将第三人的车往边上挪了一下,把车停过去充电。当天晚上第三人即使用不明胶状物堵塞我们三个锁芯,第二天我们当即向被申请人报案,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受到任何应有的处罚。因此导致此后第三人的行为更加嚣张和肆无忌惮。2020年7月17日晚九时三十分,申请人回来在楼下把车停好后,第三人和他老婆故意从楼上下来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并进行了侮辱谩骂,成xx年仅七岁的儿子受到惊吓跑到楼道内大哭,成善辉在楼上听到父亲被辱骂和孩子的哭声后,为了保护已经六十五岁高龄的父亲和年幼的孩子下楼后才与第三人发生了争执。第三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申请人是第三人蓄意堵塞锁芯,损坏他人财物,侮辱谩骂他人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下楼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的老婆一直在和申请人发生争执,并且第三人的老婆一度冲上来殴打已经六十五岁高龄的申请人。第三人和他老婆的年龄均为三十余岁,期间申请人未与第三人发生任何语言和肢体冲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无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本案的起因为第三人恶意造成,申请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第三人和他老婆应承担本案责任!

成xx在本案中为保护老人和孩子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而本案的结果,第三人和他老婆并未受到任何处罚。成xx近期近几个月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病情明显加重,主要原因就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和被申请人做出的罕见的双顶格处罚有关。

关于被申请人的调解过程,第三人蓄意制造本案的唯一目的就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申请人民警在调解过程中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索要六万元补助金,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要六万元,你给五万元是合理的,并阻止当事人当面调解,理由是怕在公安局打起来,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意协助第三人达成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目的,并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得到调解终止通知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成xx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对申请人罚款五百元。

关于第三人是所谓的伤残人士,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是伤残人士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应当是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是残疾人。可我们直到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也不知道第三人是残疾人,也不知道第三人是哪里残疾的,直到申请复议时也不知道。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事先知道,第三人身上也无任何可识别特征,反而第三人在争执中灵活的像猴子一样上蹿下跳的辱骂申请人。不能因为第三人是所谓的残疾人就对他偏袒,不对他进行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不是违法行为的通行证,残疾也不是违法行为的保护伞。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两点错误:1、对第三人未做出任何法律制裁。2、对案件的受害者六十五岁的申请人做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特向贵处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请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烟龙海公(龙海刑)刑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7月17日晚22时许,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到第三人报警称其被人打伤,被申请人当天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将成xx口头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调查询问,7月18日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

经调查:家住海迪南区14号楼2单元102的第三人,与3单元201的申请人两家曾因楼下停车问题发生过争执,2020年7月17日晚22时许,双方再次因停车问题争吵,申请人的儿子成xx下楼后直接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并未阻拦,而是帮其按住第三人,让其殴打第三人。第三人被申请人父子殴打受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成xx下楼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的老婆一度冲上来殴打已经六十五岁高龄的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中作出的陈述“我们之间都没有肢体接触”相矛盾,更与现场证人证言相矛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成xx、申请人、第三人3人的笔录,证人马xx、李xx、于x、凌xx、刘xx、张xx笔录、第三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报告、第三人残疾人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烟龙海公(龙海刑)刑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依据。

虽然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始终不予承认,且态度较差,但由于其只是协助成xx殴打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悔过态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项的说明

(一)成xx提出第三人蓄意用不明胶状物堵塞其锁芯,被申请人在接到成xx妻子张xx报警后进行了相关调查,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第三人所为,因此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报警人也表示要求备案处理。

(二)为了达到化解矛盾、和谐邻里关系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办案民警就调解一事征求双方意见,并向成善辉转达了第三人向其索要六万元补助金的意愿,成xx果断拒绝,并表示要求公安机关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因此调解失败,被申请人遂依法对成善辉、申请人进行了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22时许,因楼下停车位问题,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申请人的儿子成xx下楼后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出警。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烟龙海公(龙海刑)刑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7月17日晚上22时许,家住海迪南区14号楼2单元102的刘政,因为楼下停车位问题与3单元201的成xx发生争吵,成xx的儿子成xx从楼上下来之后,对刘x进行了殴打,导致刘x鼻骨骨折等多处伤情。案发期间成xx虽未对刘政进行直接殴打,但是起到了协助成xx殴打他人的作用。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x伤情为轻微伤。受害人刘x系残疾人,四级残疾。以上事实有成xx,成xx陈述和申辩,刘x的陈述事实依据,多名证人证言证实。综上,成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成xx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7月19日14时39分至2020年7月19日15时39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然后这个老头就往我身上靠,想过来打我的样子,我就抬手挡着他,让他不要靠我那么近,这时这个老头的儿子就从楼上下来了,他儿子过来就用右手朝我左脸打了一拳,用右腿朝我肚子踹了一脚,把我踹到了花坛里,我当时就被踹倒了,然后俩人就上来,这个老头按着我,他儿子对我拳打脚踢……”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7月21日20时30分至2020年7月6日21时30分,被申请人对李xx的询问笔录里有“7月1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刚下班不久,在洗手间洗漱时,听到楼下发生争吵了,好像是因为停车问题发生的争吵,双方争吵的声音很大,我就通过洗手间窗户往楼下看,看到楼下是一楼西户的邻居两口子,因停车问题和一个老头在那里吵架,吵了一会儿,从三单元下来一个男人,这个男的应该是那个老头的儿子,他儿子下来后没说话,直接就动手把我们一楼的男邻居给打倒在花坛里了,之后这个老头和他儿子就继续在花坛里打我们一楼的男邻居……”的陈述。

2020年7月18日19时49分至2020年7月18日20时28分,被申请人对于x的询问笔录里有“2020年7月17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当时在家里坐着玩手机,忽然听见楼南侧楼下有人吵架,我就到主卧室阳台那里去看怎么回事,从窗户上我看见14号楼2单元楼下有人在那里吵架,一个女的和一个岁数比较大的男的在那里吵,听着好像是因为停车位的事儿,那个女的好像还说‘这个地方又不是你们家的’过了一会二单元下来一个男的,应该和这个女的是一家的,也跟着吵了起来,后来我看见还有一个光膀子的男的,和这个岁数大的男的应该是一家的,他什么时候下楼的我没看见,然后双方就互相骂起来了,骂着骂着双方就动手了,当时因为太黑了,具体我也看不清,动手的好像就三个人,那个岁数大的男的和光膀子的男的,一起打另外一个男的,那个女的一直在旁边喊‘以多欺少’,还说要报警,其它的话我也没听清。……”的陈述。

再查明,2020年7月19日10时06分至2020年7月19日11时30分,被申请人对马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就和他因为停车这件事发生争吵,我丈夫刘x听见争吵后就下楼了,刘政就跟对方说停车位置的事,那个人还是不乐意,就觉得我们停车的位置占用了他家的地方,一直在那骂骂咧咧,我们就在楼下大声争吵,在这过程中,那个人的儿子(201室男主人)从楼上光着膀子下来了,下来之后就朝我们过来,说你们吵什么吵,然后过来骂我们,因停车的事争吵了起来,刚说了几句就过来打我丈夫刘政,201室的邻居上去就用拳头朝刘x的脸打过来了,他父亲也过来搂着刘x的腰,让他儿子打,他们父子俩一直在打我丈夫,当时就我自己在那,我过去拉着他们别打我丈夫,我一去拉他们就把我甩开了,对方体型也比较大,我也靠不上前,我就想赶紧打电话报警,我没带手机,让我儿子从家里把手机拿下来,过了一会儿,手机拿下来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的陈述。

最后查明,正禾司鉴[2020]伤鉴字第109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20年8月5日,入院情况:患者因‘头痛、头晕、伤处疼痛约2小时’入院。查体:头颇无畸形,左额部见一大小约3cm*3cm 包块,压痛明显,双例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m,光反应灵敏。鼻梁肿胀、触痛,鼻腔、口唇见血迹,颈前区、右胸部、腰背部见多处皮擦伤,局部压痛,左侧肢体肌肉萎缩,活动欠灵活,肌力较右侧差。阴茎、阴囊局部稍红肿,触痛。颅脑CT:右顶骨部分缺如、右顶叶低密度影。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血肿3.鼻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多处皮擦伤6.外生殖器挤压伤。2.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会诊意见书(烟台毓璜顶医院2020年9月30日):根据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鼻骨CT片(20071713697,2020-7-20) 及烟

台毓璜顶医院CT复查片(C1256068 ,2020-7-31; 2020-9-1), 考虑:左侧鼻骨多发骨折伴鼻颌缝分离(陈旧性可能性大)。……被鉴定人第三人之损伤属于轻微伤……2020年10月12日。”

被申请人提供的《残疾人证》显示:第三人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37068119821023223144,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肆级。

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作出烟龙海公(龙海刑)延期审字[2020]9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调解视频,亦未发现不合法之处。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李xx、于x、马xx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正禾司鉴[2020]伤鉴字第109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协助成xx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伤情照片、正禾司鉴[2020]伤鉴字第109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残疾人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为肢体残疾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认定申请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烟龙海公(龙海刑)刑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确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是伤残人士为由对其进行处罚的前提应当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是残疾人”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妻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下楼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的老婆一度冲上来殴打已经六十五岁高龄的申请人”,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蓄意用不明胶状物堵塞其锁芯”,被申请人在接到成xx妻子张xx报警后进行了相关调查,但现无证据能够证明系第三人所为,申请人主张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龙海公(龙海刑)刑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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