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驳字〔2021〕32号
申请人:臧xx,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xx,局长。
申请人臧翠滨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训诫书》不服,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2020年12月29日22时50分对申请人做出的“训诫书”无效,裁定撤销。
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在烟台日报、烟台电视台滚动播出道歉声明,并在本申请当事人居住辖区、街道社区不低于50处范围内,张贴对臧翠滨赔礼道歉书。
对申请人臧翠滨训诫做出处罚的相关领导,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一、训诫书中所述申请人臧翠滨到北京“意图”越级上访的行为违法,对给出的“意图”不服。
对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对申请人xx给出北京“意图”越级上访的违法训诫,是欲加之罪!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0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的训诫,内容仅为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等事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对申请人信访活动作出的指导、劝阻、批评、教育,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一、训诫背景
申请人臧xx,系王xx三女儿,原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曲家庄村。2014年6月,因项目建设需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曲家庄村整体搬迁工作组,开展整村拆迁动员工作。因王xx提出的安置补偿条件过高,最终没有达成拆迁协议。
二、信访经历
2019年4月22日,王xx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信访登记,2019年9月8日,被申请人在王xx住处对其越级信访行为进行了教育劝阻,臧xx全程在场陪同。
2019年9月5日王xx在烟台市信访局网站提出信访事项,2019年9月8日烟台市信访局转古现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2019年11月4日答复。在此期间,2019年10月29日,臧xx与其母亲王xx在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信访登记,2019年11月4日,我局对臧xx予以训诫。
2020年12月16日、17日,王xx与臧xx(王xx大女儿)臧xx三人连续在国家信访局登记共计六人次。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臧翠滨予以训诫。
三、2020年12月29日训诫臧xx相关情况
2020年12月27日晚,臧xx再次进京,28日晚被古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回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反映,臧xx再次进京,意图通过越级信访向政府施压。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臧xx予以训诫,明确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等事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臧xx的训诫,内容仅为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等事项,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报案称申请人再次进京,意图越级信访向政府施压。当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调查,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训诫书》载明“……被训诫人臧翠滨……你于2021年12月28日到北京意图越级上访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现对你予以训诫:根据《信访条例》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可请求上一级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可再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核,复核意见为终结答复意见。多人为相同信访事项上访应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重要会议、活动场所等附近,不属信访接待场所,到上述场所以上访为名进行滋扰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在信访接待场所及其附近上访过程中,采取极端方式扰乱秩序也是违法行为。越级走访、恶意登记、重复登记,给相关部门施压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若你在上访过程中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对你依法处罚;若情节恶劣,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服该《训诫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训诫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诉争行政行为的前因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训诫内容仅为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等事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对申请人信访活动作出的指导、劝阻、批评、教育,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系公安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对其作出的训诫处理行为,该训诫行为对申请人不具有强制力,亦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以请求依法认定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20年12月29日22时50分对申请人做出的“训诫书”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