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处罚案

• 2021-09-17 09:11:59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247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6月20日下午3点45分在大疃市场北门,第三人与吕X英仗着自己是本地人以及常年在大疃市场摆摊。将我们驱赶辱骂以及不让我们挪车,随后先开始骂人,先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整个事件中我都是在拉仗以及劝架。并且事发当天是我报的警以及解释的很清楚。6月30日时隔十天警察第二次对我重新做笔录,并且引导我作出不正确的笔录。本人并没有对第三人造成伤害以及本人尽力阻止事态恶化去劝架拉仗。并阻止第三人的儿子到场后再次殴打王X徽。对被申请人民警执法严重怀疑徇私舞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属实,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2020年6月20日16时许,在大疃农贸市场北门对面路边,申请人、王X徽、陈XX等人因摊位问题与第三人、吕X英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随后第三人和王X徽互相殴打对方,申请人用右腿膝盖部位朝第三人臀部顶了一下,并用右手朝第三人打了一拳(未打到),随后申请人从第三人身后用双手抱住第三人,致使第三人被王X徽殴打。陈XX和吕X英互相撕扯对方的上衣并殴打对方。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吕X英、王X徽、陈XX、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邹XX、邹X岩的陈述,王X徽的伤情鉴定报告,第三人、吕X英、王X徽的病例。王X徽、陈XX、第三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案发当日,第三人、吕X英,王X徽、陈XX、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吕X英、王X徽、陈XX、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涉嫌的违法事实归被申请人管辖。

民警于案发当日为第三人制作笔录时,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从背后殴打,因当时无其他证人证实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且申请人为报警人,民警为申请人制作笔录后让其先行离开。6月21日上午,办案民警到芝罘岛集团调取市场路口东通道监控案发时段监控录像,监控显示6月20日16时10分59秒,申请人用右腿膝盖部位朝第三人臀部顶了一下,并用右手朝第三人打了一拳(未打到),随后申请人从第三人身后用双手抱住第三人,致使第三人被王X徽殴打。民警便于6月30日为申请人制作第二次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其在拉架之前用右腿膝盖顶了第三人臀部一一下,用右手朝第三人打了一拳(未打到)。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民警并未引导其作出与事实不相符的笔录,只是向其宣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涉嫌案件的处理情况合法合理。

2020年6月20日16时许,在芝罘区大疃广场北门对面路边,申请人、王X徽、陈XX因为摊位问题与第三人、吕X英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用右腿膝盖顶了第三人臀部一下,并用右手朝第三人打了一拳(未打到),随后申请人从第三人身后用双手抱住第三人,致使第三人被王X徽殴打,案发时第三人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看,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充足。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调查办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的处理过程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一、我们没有将公共场所占为已有,与对方存在电话协商、见面以后协商各一次的行为。

二、对方五人谩骂、挑衅在先,在这其中以我们的年龄进行了“倚老卖老”、“老不要脸”等侮辱性字眼进行长时间的谩骂。

三、申请人的行为不是在拉架,在这过程中,他推搡,有从后面攻击我的行为,从后面抱住我,让我失去反抗能力,以便于王X徽对我进行殴打。

四、在当天的情况下,以我的年龄和判断事情的能力,对于王X徽的穿着打扮,说话语气,攻击行为中,不能判断出王X徽的女性身份,认为是两个成年男性对我的围殴,所以我在过程进行了反击。

五、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过程中,秉承依法办事的原则,公正公平的处理方式,我认为不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16时10分许,在芝罘区大疃农贸市场北门对面路边,申请人、王X徽、陈XX因摊位问题与第三人、吕X英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随后第三人和王X徽互相殴打对方,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将申请人、第三人、王X徽、陈XX等人带回被申请人芝罘岛海岸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有从第三人背后用右腿膝盖部位顶第三人臀部动作,并用右手朝第三人打了一拳(未打到)。2020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6月20日16时10分许,在芝罘区大疃农贸市场北门对面路边,张XX、王X徽、陈XX因摊位问题与陈XX、吕X英发生争执,后张XX用右腿膝盖顶了陈XX臀部一下,案发时陈XX年满60周岁。以上事实有陈XX,张XX,陈XX,王X徽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综上,张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16时04分至2020年6月30日16时2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当时那个老头和王X徽互相殴打对方,我就走到那个老头身后,用我的右腿膝盖朝那个老头的臀部顶一下,用右手朝那个老头打了一拳,但是没打到”的陈述。

再查明,2020年6月20日21时51分至2020年6月20日22时32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和那名短头发女子打架的时候,对方那个男的从后面抱住我,还用膝盖顶了我臀部一下,其他人动没动手我没看见”的陈述。

又查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6月20日16时10分59秒,申请人在第三人和王X徽相互殴打过程中,从第三人身后,右腿发力踢向第三人,最后右腿膝盖部位顶在第三人臀部,后用右手朝第三人打了一拳(未打到),随后采取从第三人身后用双手抱住第三人等方式,阻止第三人和王X徽继续互相殴打。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视频,未发现被申请人民警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案发时第三人已满60周岁。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整个事件中我都是在拉仗以及劝架”,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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