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248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一、6月20日下午3点45分在大疃市场北门,第三人与吕x英仗着自己是本地人以及常年在大疃市场摆摊。将我们驱赶辱骂以及不让我们挪车,随后先开始骂人,先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
二、第三人先动手打人并造成我与王X徽两人受伤。
三、造成王X徽多处轻微伤,以及咬伤。
四、王X徽反击时是在第三人严重暴力殴打王X徽之后。以
及第三人对王X徽袭胸扇巴掌等
五、对于被申请人芝罘岛海岸派出所的民警处理整个案件极其不满。
1、事发当天王X徽要求去医院(王X徽受伤最重并且有心脏病且确实在医院检查有心梗症状)民警以不打120为由拒绝王X徽去医院。
2、整个受理过程中,将受害者(申请人、王X徽、陈X)当成施暴者来审讯并且待遇不同:
①第三人在警察局可以打电话
②对于我们提出的异议一直以不成立为由推辞
③整个案件审理中对方家人提出再次调查后将我传唤并审讯,我方提出异议(对陈X的侮辱以及对我与王X徽造成的伤害要求添加在审理档案中)不予采纳
④我们要提出复议后居然用我当时在场的妹妹(邹X甜)威胁我们说如果再追究会连带邹X甜一起审理。可是邹X甜只是在场而已
六、我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并且我是报警人以及整个事件中是劝架拉仗。
七、我右腿小腿处被第三人踹了一脚有20乘15厘米的严重
淤青。事发当天没有反青并且是从第二天开始反出淤青,警察说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当天没有拍照(当天没有返青无法拍照)
第三人一人殴打两人,并且对两人造成伤害属于一人造成多人受伤,且态度极恶劣并教唆他儿子多次恐吓威胁我与王X徽。对于判罚极其不满。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及第三人、吕x英、王X徽、陈X
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属实,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2020年6月20日16时许,在大疃农贸市场北门对面路边,申请人、王X徽、陈X等人因摊位问题与第三人、吕x英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随后第三人和王X徽互相殴打对方,申请人用右腿膝盖部位朝第三人臀部顶了一下,并用右手朝第三人打了一拳(未打到),随后申请人从第三人身后用双手抱住第三人,致使第三人被王X徽殴打。陈X和吕x英互相撕扯对方的上衣并殴打对方。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吕x英、王X徽、陈X、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邹X甜,邹X岩的陈述,王X徽的伤情鉴定报告,第三人、吕x英、王X徽的病例,王X徽、陈X、第三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案发当日,第三人、吕x英、王X徽、陈X、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吕x英、王X徽、陈X、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涉嫌的违法事实归
被申请人管辖。民警在出警现场,将申请人、陈X、王X徽、第三人及证人邹X甜、邹X岩带回所接受调查,吕x英被120急救车拉走。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吕x英、王X徽、陈X等人所涉嫌案件的处理情况合法合理。
(一)民警于当晚制作了申请人、陈X、王X徽、第三人及证人邹X甜、邹X岩的询问笔录,证实了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与王X徽互相殴打对方的违法事实。王X徽的伤情当天进行了拍照固定,在传唤王X徽时,王X徽称身体不适,民警告知其不舒服可以拨打120电话,让医生为其检查,后王X徽表示不用拨打120电话。民警于当晚为王X徽制作完笔录后,叫其及时去医院就医。
(二)因本案另一名当事人吕x英于出警当场被拉往医院救治,民警无吕x英联系方式,第三人系吕x英的丈夫,民警便让第三人拨通吕x英的电话,民警在电话内询问吕x英的伤情,并未谈及与案件无关的话题。
(三)在出警现场,民警经初查,第三人、陈X、王X徽均有殴打他人的嫌疑,便对第三人、陈X、王X徽依法进行了传唤,且第三人是传唤结束时间最晚的,不存在待遇不同的问题。
(四)被申请人于7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后,告知其如果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并未对其有威胁性的言语。民警在查看现场监控时,发现邹X甜在案发时有轻微的推搡拉扯行为,因其情节较轻微,并未对其进行处罚。
(五)案发当日,民警为申请人制作笔录时,申请人称第三人用手推了他胸口一下,身体其他部位并未受伤,第三人及其他证人并未供述第三人对申请人腿部进行殴打,民警查看现场监控亦未发现第三人对申请人腿部有殴打行为。案发数日后,申请人称案发当天其腿部被第三人殴打,并有淤青,民警告知其及时到医院就医,并带其做法医鉴定,因无证据表明其腿部所受伤情系案发时被第三人殴打,故未作出鉴定,且其腿部伤情最多鉴定为轻微伤,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处罚。
(六)申请人于案发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有第三人、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证实,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依据。
(七)经调查,第三人于6月20日案发时,用手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用拳头打了王X徽头部,面部几下,用嘴咬了王X徽左手中指一下,7月2日,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八)案发时,王X徽身体多处被第三人打伤,民警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进行了记录,对王X徽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并于7月20日对王X徽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经法医鉴定,王X徽面部、左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不影响前期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案发当日,第三人对申请人、王X徽进行殴打,并导致王X徽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过轻的情况。
三、对第三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调查办理过程中,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的处理过程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一、我们没有将公共场所占为已有,与对方存在电话协商、见面以后协商各一次的行为。
二、对方五人谩骂、挑衅在先,在这其中以我们的年龄进行了“倚老卖老”、“老不要脸”等侮辱性字眼进行长时间的谩骂。
三、申请人的行为不是在拉架,在这过程中,他推搡,有从后面攻击我的行为,从后面抱住我,让我失去反抗能力,以便于王X徽对我进行殴打。
四、在当天的情况下,以我的年龄和判断事情的能力,对于王X徽的穿着打扮,说话语气,攻击行为中,不能判断出王X徽的女性身份,认为是两个成年男性对我的围殴,所以我在过程进行了反击。
五、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过程中,秉承依法办事的原则,公正公平的处理方式,我认为不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16时10分许,在芝罘区大疃农贸市场北门对面路边,申请人、王X徽、陈X因摊位问题与第三人、吕x英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随后第三人和王X徽互相殴打对方,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将申请人、第三人、王X徽、陈X等人带回被申请人芝罘岛海岸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6月20日16时10分许,在芝罘区大疃农贸市场北门对面路边,陈XX、吕x英因为摊位问题与王X徽、张XX等人发生争执,后陈XX用手推了张XX胸口一下,用拳头打了王X徽头部、面部几下,用嘴咬了王X徽左手中指一下。以上事实有陈XX,张XX,陈X,王X徽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综上,陈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18时22分至2020年6月20日18时5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那个老头上来用手推了我胸口一下,王X徽和陈X就上前和对方吵吵,那个老太太就上来拽陈X的衣服,陈X也用手拽老太太的衣服,那个老头就上去用手扇了王X徽左侧脸部两下,用拳头打王X徽头部、脸部几下……”的陈述。
再查明,2020年6月20日21时51分至2020年6月20日22时32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就和对方那个男的推搡起来了,然后我就和对方一个短头发的女的互相打起来了,我就用手打了那个短头发的女的脸部几下,期间我把她的眼镜打掉了,对方用拳头打了我脸部三、四下,然后对方那个男的从后面抱着我,那个短头发的女的用手打我的脸,我就用嘴咬了那个女的手指头一下……”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6月20日20时50分至2020年6月20日21时32分,被申请人对王X徽的询问笔录里有“说着说着,那个老头用手推了张XX胸部一下,陈X就冲那个老头说了句:‘你得干什么!’说完之后,那个老太太就上来用手撕扯陈X的上衣,我就上去准备用手拦着那个老头,那个老头就上来用手把我的眼镜拽下来,然后把我的眼镜摔到地上了,我就找眼镜,那个老头就用拳头打了我左侧眼眉处一下,我就用手去挡,那个老头就一直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脸部,还用嘴咬了我左手中指一口,我就用拳头打了那个老头上半身几下……”的陈述。
还查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打架过程中,第三人和申请人、王X徽有身体接触,未殴打、伤害除申请人、王X徽以外的其他人。
最后查明,案发当天,被申请人对王X徽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2020年7月2日,王X徽提供的xx 市xx 山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左唇部见三处裂伤,最长约1cm。左手中指轻度肿胀。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左手正斜位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手软组织疾患3.唇挫伤。2020年7月20日,王X徽向被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芝)公(刑)鉴(伤)字[2020]60号《鉴定书》显示:受理日期7月20日,被鉴定人王X徽于2020年6月20日身体多处被打伤、左手中指被咬伤,查体见额部稍肿胀,口唇内侧黏膜三处破损,21牙松动I°,双结膜充血++,眼底后极部视网膜轻度水肿,颈前部擦伤,左手多处伤口,现上唇粘膜有一小片状愈合瘢痕,左手中指中节背侧及掌侧各有一长0.5厘米的愈合瘢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1、5.11.4c条之规定,其面部、左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和王X徽的行为,但未殴打、伤害除申请人、王X徽以外的其他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加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王X徽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出院记录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将受害者(申请人、王X徽、陈X)当成施暴者来审讯并且待遇不同”,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王X徽于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诉争行政行为之后申请伤情鉴定,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芝)公(刑)鉴(伤)字[2020]60号《鉴定书》评定王X徽面部、左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此鉴定意见对2020年7月2日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芝罘岛海)行罚决字〔202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