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369号
申请人:王X,女,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于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1117003847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1117003847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我通过“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平台”网址https://www.cods.org.cn/对处罚决定书印章上字样“xx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检索,系统显示“暂无搜索数据”,又对“xx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进行检索,系统显示含有上述字段的有三家机构,但是并没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要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办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目前无交警大队的查询结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章的规定,印章上字样“xx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其盖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之前存在类似问题应该一并全部改正。
2、执法目的存在问题。该路段设置限定时间禁止通行的目的是为了缓解东华小学等学校上下学期间的交通问题,但是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学校并未开学。学生上下学的现实状况并不存在,同时因为上述时间段河滨路进行封闭改造施工,该路段为崇文街与永安街南北交通并距离河滨路绕路最近的重要通道,因此在需要绕路且没有学生上下学的情况下,交警却禁止通行,这是为交通疏通还是添堵呢,执法目的存在明显不当。
3、该路口红绿灯设置存在问题。该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时间和方向,没有按照公安部技术标准使用箭头式样指示灯,只使用了圆形的指示灯,不符合公安部相关技术标准。如果该路口正常使用箭头指示灯,可在禁止通行时间段和行进方向上亮起红灯,驾驶员可按照指示灯指示有序行进,但是实际情况为了省事却没有设置箭头式样指示灯,有故意希望驾驶员在此处违章进而收取罚款的主观故意,如果交警部门公布一下该路口的处罚数据,可证明其为罚款而罚款的主观故意。
4、大雨天气现场无执法人员维护交通。当时天气状况为下大雨,在驾驶员位置观看外界为仰视角度,视角效果不如车头顶上的监控头俯拍角度,司机在车内受雾气、大雨等多种因素影响,视野狭窄不清晰,交警部门没有安排执法人员在现场维持引导交通秩序,存在过失和瑕疵。
5、执法程序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决定书之前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已经在文书上明显写上“有异议”字样后,被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依然作出了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违法事实:2020年6月10日11时44分,车牌号为鲁FWX53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民阜路处被民阜路与崇文街监控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抓拍录入,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王X到福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罚。
二、对申请人王X提出异议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17年10月7日实施,其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福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区一级政府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资格毋庸置疑。
(二)申请人提出执法目的的存在问题。福山区教育部门于2020年6月1日后中小学校全面恢复上课,为缓解学校放学道路拥堵以及保护学生安全问题,交警部门于该路段限定时间禁止通行,而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星期三),学校已恢复上课。
(三)申请人提出红绿灯设置问题。经核查民阜路与崇文街东西方向车道设置为一条直左车道,一条直右车道,东西方向信号灯采用一组圆盘信号灯。南北方向车道设置为一条直左右车道,南北方向信号灯采用一组圆盘信号灯。该信号灯设置完全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6.1.2的要求及烟公交管〔2016〕28号号文件《关于推进全市道路交通信号灯配时智能化和交通标志标线标准化的通知》附件1第三条第二项第10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专用左转车道或专用右转车道的路口设置了左转或右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及专用左转或右转相位,信号灯与路口车道功能不匹配。申请人陈述的要求使用箭头指示灯在禁行时间亮红灯,违反了烟公交管〔2016〕28号号文件《关于推进全市道路交通信号灯配时智能化和交通标志标线标准化的通知》附件1第三条第三项第17条的相关规定:禁止用信号灯代替交通标志。在禁止机动车左转(或右转)的路口,通过左转(或右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常红方式,代替禁止左转(右转)的禁令标志;或创造新型图案的信号灯来表达禁止左转(右转)的含义。
(四)申请人提出大雨天气现场无执法人员维护秩序、视野不清晰问题。目前我市、区道路及高速道路管理已全面实施天网覆盖,采用监控抓拍道路违法行为,并配有高标准道路信号指示系统,也大大提高道路通行率,申请人提出的现场民警执法与其发生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民阜路与崇文街路口抓拍点,为提高警示作用我区交警大队分别于东向西,西向东,北向南三个方向于信号灯处设置了禁令标志,违法行为人辩知无死角。
(五)申请人提出执法程序不当问题。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处理违法时,如果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采纳,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6111700384770)内容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大队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11时44分,车牌号为鲁FWX53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民阜路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民阜路与崇文街监控抓拍录入。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章。被申请人处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编号370611170038477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的信号设置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 6.1.2规定。烟公交管〔2016〕28号文件《关于推进全市道路交通信号灯配时智能化和交通标志标线标准化的通知》附件1第三条第二项第10条规定整改项“信号灯与路口车道功能不匹配。在没有专用左转车道或专用右转车道的路口设置了左转或右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及专用左转或右转相位”,附件1第三条第三项第17条规定整改项“禁止用信号灯代替交通标志。在禁止机动车左转(或右转)的路口,通过左转(或右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常红方式,代替禁止左转(右转)的禁令标志;或创造新型图案的信号灯来表达禁止左转(右转)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福山区教育部门于2020年6月1日全面恢复中小学校上课,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日期2020年6月10日是星期三,学校的正常上课时间。违法行为发生时间11时44分,是11:00-12:00的禁止通行时段。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抓拍图片显示,申请人在福山区民阜路与崇文街路口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通行行为。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证据和处罚依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的编号37061117003847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资格,申请人主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交通违法时间系学校疫情复课后的正常上课时间,被申请人在该路段及时间段设置禁止通行系为缓解学校放学道路拥堵及保护学生安全,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执法目的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信号设置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 6.1.2规定,申请人主张的信号灯设置方式违反烟公交管〔2016〕28号文件《关于推进全市道路交通信号灯配时智能化和交通标志标线标准化的通知》要求,申请人主张“路口红绿灯设置存在问题”与事实和文件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我市、区道路已全面实施天网覆盖,并配有高标准道路信号指示系统,且被申请人为提高警示作用分别于申请人违法路口东向西、西向东、北向南三个方向上设置了禁令标识,申请人主张“大雨天现场无执法人员维护交通”、“交通部门存在过失和瑕疵”,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被申请人的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简易程序处罚中的法定职责为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判断采纳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成立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而非仅凭申请人“有异议”即取消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主张“执法程序不当”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1117003847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 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