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案

• 2021-09-17 09:11:59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72号


申请人:张X,女,汉族

被申请人:xx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负责人:杨x ,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01397947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01397947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晚上8时58分左转弯进入芝罘区西南河路,路口没有任何标识,也没有车辆,按交规左转弯应驶入靠近道路中线的内侧右向车道,刚进路口才发现地上正常情况下都在道路中央的黄线(无反光标识)被移到了道路右侧,仅靠人行道留了一条车道,随即立刻驶入右侧车道,并没有逆向行驶。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20时58分驾驶鲁FE6F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北马路与西南河路交叉口处,由东向南转弯至南口处因机动车逆向行驶,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2020年5月9日,申请人主动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人民币二百元罚款并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的鲁FE6F32小型车辆很明显的驶入了北马路与西南河路叉口处南口南北方向的对向车道,是逆向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国标GB5768.3-2009)5.1中明确,禁止标线分为纵向、横向禁止标线和其他禁止标线。纵向禁止标线分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和禁止停车线。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有双黄实线、黄色虚线和单黄实线三种类型。黄色单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时,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行驶过程中压线、越线都属于违法。通过民警现场勘查取证,道路标线清晰,符合国标设置。申请人的车辆驶入对向左转车道,给行车带来严重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在北马路与西南河路叉口处由东向南转弯至南口处因机动车逆向行驶,做出的GANo.3706991013979470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所提出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请市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20时58分,申请人驾驶鲁FE6F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马路与西南河路叉口处由东向南转弯至南口处因机动车逆向行驶,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20年5月9日,申请人主动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人民币二百元罚款并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5.2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表述:“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有双黄实线、黄色虚线和单黄实线三种类型。黄色单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时,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鲁FE6F32小型车辆驶入北马路与西南河路叉口处南口南北方向的对向车道,是逆向行驶。该道路标线清晰,符合国标设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鲁FE6F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马路与西南河路叉口处由东向南转弯至南口处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的GANo.370699101397947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以“刚进路口才发现地上正常情况下都在道路中央的黄线(无反光标识)被移到了道路右侧,仅靠人行道留了一条车道,随即立刻驶入右侧车道,并没有逆向行驶。”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01397947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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