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案

• 2021-09-17 09:11:59 •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69号


申请人:何XX,男,汉族,

被申请人:xx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负责人:杨x ,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9006142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9006142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月24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K5G31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xx 市红旗中路与塔山市场交叉路口时,因对xx 市区路况不熟悉,且该路口只有一条斑马线宽度,非常规十字路口,没有注意到有信号灯,当时路口有行人通过,注意力在行人上,待行人安全通过后欲继续行驶,突然看到路口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申请人遂立即进行紧急刹车,但由于惯性,车辆还是停在了路口的人行横道处。后申请人通过查询得知,交警部门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闯红灯,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扣分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对于“闯红灯”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准确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才算“闯红灯”。在公安部交管局的指导下,全国交警部门现在已经形成了认定共识,即“闯红灯”的认定要在红灯的情况下,以通过整个路口为准,一般要以三张照片作为证据,第一张是在车轮越过停车线时,第二张是经过路口时,第三张是通过路口后。满足上述条件,才会被电子眼记录为闯红灯。而申请人的车辆当时并没有驶过整个路口,所以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能够认定为“闯红灯”。

退一步讲,即便交警部门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闯红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道路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本案中,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闯红灯的故意,车辆也只是刚刚越过停止线,属于情节轻微,并且申请人及时采取刹车进行纠正,当时并没有影响到其他车辆的通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交警部门应当给予申请人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最后,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必须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也就是说,按照简易程序处罚,必须当场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不是当场作出的,已经距事发时相隔三个多月之久,显然不符合当场作出处理的程序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处理。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还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尽管采取了手机APP处理的形式作出,但是并没有给予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渠道,更不用说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复核,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享有行政机关进行复核纠错的权益。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闯红灯”行为,即便认定,也属于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并且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所以依法应当于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4日15时27分驾驶鲁K5G319号小型轿车,沿红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中路与塔山市场交叉口处因违反信号灯规定,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2020年04月28日申请人通过APP处理此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二百元罚款。

二、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明显违反了信号灯规定(照片一,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停车线以外;照片二、三机动车越过停止线驶入斑马线区域。红灯亮时,对向车道和申请人右侧机动车道的车辆均停在停止线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通过证据图片二、三显示,当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指示为禁止通行,而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进入斑马线区域,这种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申请人称“没有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力”与事实不符,在xx “互联网+公安”政务服务平台交通违法处理用户须知第二款第4条明确表述,如用户对本服务涉及的全部信息有异议,请及时与公安交管部门联系并以公安交管部门信息为准。因信息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等造成的损失,本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申请人在处理此条违法行为时并没有联系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的交管部门。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上面明显标注: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xx 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在红旗中路与塔山市场交叉口因违反信号灯规定,做出的GANo.3706991900614230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所提出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请市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01月24日15时27分,申请人驾驶鲁K5G319号小型轿车,沿红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中路与塔山市场交叉口处因违反信号灯规定,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20年04月28日申请人通过APP处理此违法行为,《xx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载明:“编号:3706991900614230,被处罚人:何XX,……违法时间:2020-01-24 15:27,违法行为:违反信号灯规定,违法地点:红旗中路与塔山市场交叉口,罚款金额:200元,记分:6分,处罚机关:xx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罚时间:2020-04-28 11:06:05……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xx 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又查明,“交管12123”APP《业务须知》载明“(6)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票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7)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当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为禁止通行,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驶入斑马线区域。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鲁K5G319号小型汽车,沿红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中路与塔山市场交叉口处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的GANo.37069919006142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被路口电子监控系统抓拍,电子警察已通过违法处理系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申请人以其处理此交通违法行为的延后,来否认该处罚决定是当场作出的,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选择通过手机APP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对业务须知理解并同意,申请人主张“没有给予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渠道,更不用说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复核,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享有行政机关进行复核纠错的权益。”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0699190061423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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