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66号
申请人:周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XX,男,汉族,系申请人的父亲。
被申请人:xx 市港航公安局芝罘湾派出所
负责人:刁x ,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为,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身份证被冒用报案不予受理调查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身份证被冒用依法查处。
申请人称:1、根据芝罘区行政审批局提供的“企业档案查询”证明,xx XX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身份证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事实确凿,应予确认。2、根据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特70号“民事判决书”、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 海港医院“86782号住院病案”,均可以证明,申请人身份证被恶意冒用,事实清楚、非法冒用行为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不予受理调查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人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被申请人“警情登记表”中称,“建议周XX到主管机关处理此事”。身份证被冒用是那个哪个主管机关处理此事,没有向报案人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身份证被出租、出借、转让、冒用、伪造等违法行为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接警及相关调查情况:
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 2015年4月,xx 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冒用申请人的身份证(370602198002275514)进行公司注册(申请人被填注为“监事”一职),影响到申请人的低保审核(申请人的代理人称2015年2月申请人因脑出血已经成为植物人),要求被申请人受理、调查,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xx 乐成商贸有限公企业信息、报案材料等,根据xx 市公安局“三清”工作要求(行政、治安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做出分流决定),被申请人民警于当日开展调查工作:
1、对xx XX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登记的电话进行调查,该电话为申请人前妻常XX(370628XXXXXXXX3448 )所有,但已于2016年更换机主。
2、经询问申请人的代理人,常XX与申请人已于2018年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
3、根据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到xx XX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杨XX(370502XXXXXXXX6086) 及申请人前妻常XX(370628XXXXXXXX3448)的电话。经电话落实杨XX和常XX,该二人系曾经的同事关系,该公司是常XX帮助杨XX找代办公司的王X华在xx 市芝罘区行政审批中心注册,注册前常XX将自已和申请人的身份证交给了王X华,由于常XX的身份证无法正常使用,故王X华将申请人填注为监事,杨XX对此并不知情。
4.经民警电话联系,王X华不予配合,在得知通话方是芝罘湾派出所后,接连挂断电话,无法进一步落实。
5.了解到xx XX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份,已经由杨XX在网上递交了注销申请,目前正在审批过程中。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回复。
经以上调查,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的代理人举报“申请人身份证被冒用”一案作出如下回复:
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为两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其举报申请人身份证被冒用一案,已超出行政案件追究时效,故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告知周XX举报“申请人身份证被冒用”,针对其中是否产生经济收益,属民事纠纷,申请人的代理人应去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当场制做《接报案登记表》及《xx 市港航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并交付申请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
三、不予受理该案的理由及依据:
1.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案件,不应当适用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为两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冒用居民身份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究时效来决定是否受理和调查。申请人的代理人报案称:他人冒用申请人身份证的时间为2015 年,现已超过两年的追究时效。公安机关对于超出追究时效的行政案件,不应受理、调查和处罚。
2、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的xx XX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虽注册公司地址为“海
港路23号”,但实际冒用身份证违法行为不在我辖区。
3、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的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年)鲁特0602民特70“民事判决书”,均为2016年的鉴定结果和判决,无法证明申请人2015年4月(公司注册时间)已经成为植物人状态,且2015年至2018年,申请人与常XX一直为合法夫妻关系,无法证实申请人对注册公司一事是否知情、是否授权。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身份证被冒用一案不予受案查处理由充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向xx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被申请人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证报案不予受理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11时许,申请人的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申请人的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成立了xx XX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具了《接报案登记表》和《xx 市港航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警情登记表》网页显示“接报民警联系常XX,电话无人接听。接报民警经请示局法制部门,决定对此不予受理调查,并告知周XX如下理由:周XX举报情况发生在2015年,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法律意义在于,超过法定时限,对违法行为不再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公安机关不应当再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后公安机关才发现该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再启动调查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第1款之规定,追诉时效已超2年,公安机关对此不应受理调查和处罚。建议周XX到主管机关处理此事。后民警帮助周XX联系常XX,常XX称自己并未注册公司。民警经调查,找到乐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杨XX(13854546669),杨XX称注册公司时系其丈夫单位的财务常XX帮其注册,该并不知道注册公司时的监事填注了周XX,杨XX经过落实,确定公司监事为周XX后,向公安机关表示,由于公司所在地已经拆迁,该已经于之前申请了注销公司。目前正在走流程,不久就会注销。经过民警沟通,杨XX同意民警将自己的电话留给周XX,方便日后沟通,周XX也表示认可。”
还查明,(2016)鲁0602民特70号《山东省xx 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周XX为周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再查明,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13日打印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企业名称:xx 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4-13,企业状态:在营(开业)企业。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更正说明》载明“2020年4月24日,xx 市港航公安局芝罘湾派出所接周XX举报周XX身份证被冒用一案,经调查因该案超出行政案件追究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调查。接警民警在警情录写时出现笔误,将应适用条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误录写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020年5月13日,芝罘湾派出所对此予以更正,更正结果已于当日告知报案人周XX。”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针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为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的规定,对出租、出借、转让、冒用居民身份证等违法进行查处,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至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担任监事的xx XX商贸有限公司仍属于在营(开业)状态,被申请人以超过追诉时效,对此不应受理调查和处罚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