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烟政复驳字〔2020〕296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xx,市长。
第三人:xx市毕郭镇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xx,村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批准的《xx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毕郭镇河南村委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批准的《xx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毕郭镇河南村委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山东省xx市毕郭镇某村拥有合法耕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用于龙口至青岛公路龙口至莱西(沈海高速)段工程项目建设。为了解自身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口至青岛公路龙口至莱西(沈海高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8]51号)征地批文所对应的补偿安置方案为《xx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毕郭镇河南村委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至此方才知晓了自己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
申请人不服上述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认的征地补偿标准,及时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协调申请,被申请人责成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8月5日作出《关于对刘某某申请书的答复》,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协调的主体资格,也超过了协调提起的期限。
申请人认为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申请书的答复》,内容中引用的《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被废止不再适用,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并未规定协调的主体和期限问题,该协调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协调程序未果,同时申请人认为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履行听证程序,没有及时进行公告告知,也没有广泛征求包括申请人在内被安置农民的相关意见,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不合理,其适用的标准与实际情况和市场价值差距较大,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相关规定,脱离了社会实际生活水平,有失公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综合以上规定,申请人向贵府提起针对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合理安置补偿方案,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对第三人的征地补偿方案早在2016年8月19日就已经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
二、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经营的土地虽在土地征收范
围之内,但其已与第三人签订了《龙青高速公路项目附着物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补偿协议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土地所享有的权益已经处分完毕,已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另外,原xx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给第三人。
三、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涉案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原xx市
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
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申请人应向原xx市国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即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龙口-青岛公路龙口至莱西(沈海)段工程用地需要,经被申请人批准,2016年8月19日xx市国土资源局发布《xx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毕郭镇河南村委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毕郭镇河南村集体土地。位于xx市北起张星镇狗山李家村南至毕郭镇犁儿埠地段,征收土地总面积13.1049公顷。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申请人原耕种使用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不服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第三人处进行了公示,公示期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向xx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放弃听证证明》,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再要求听证。(2017)鲁06行初78号之十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示情况进行了认可。
又查明,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龙青高速公路项目附着物补偿协议》,申请人应得附着物补偿42463.75元,申请人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最后查明,根据(2019)鲁06行终322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1091.4375万元已于2017年8月10日拨付给第三人,且申请人已知晓。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批准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在第三人处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5日进行了公示。申请人已领取附着物补偿款,且就涉案土地征收进行了多次诉讼。申请人主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才知晓了自己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批准的《xx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毕郭镇河南村委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6日